8月11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布《关于明确快递服务等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5号),自发布之日实施,新规对快递企业提供快递服务业务的增值税适用,以及对从事网络货运业务相关进项税额抵扣的范围和条件予以明确。
快递服务统一按“收派服务”缴纳增值税
此前,快递服务的增值税处理存在一定模糊性。实践中,快递企业通常提供“收寄-分拣-运输-投递”全链条服务,但部分观点认为其中“运输环节”应单独适用“交通运输服务”(税率9%),而其他环节适用“收派服务”(税率6%),导致税目认定争议。
公告明确规定:快递企业提供快递服务取得的收入,统一按照“收派服务”缴纳增值税(现代服务-物流辅助服务,税率6%),但仅提供运输服务的业务活动除外(仍按“交通运输服务”计税)。
此前政策未明确快递企业分支机构、末端网点的增值税处理。公告将适用主体扩展至:
快递企业(境内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的企业);上述企业向邮政管理部门备案的分支机构;
上述企业或其分支机构向邮政管理部门备案的快递末端网点(定义为提供末端服务的经营网点)。这一规定解决了分支机构、末端网点因法律地位模糊导致的税务处理争议,确保全链条业务均纳入规范征管。
公告首次对“快递服务”“快递末端服务”“快件”“收寄服务”“分拣服务”“投递服务”等核心概念进行了逐项定义。公告明确:快递服务,是指在承诺的时限内完成快件的收寄、分拣、运输、投递服务的业务活动,不包括快递企业仅提供运输服务的业务活动。快递末端服务是指上述收寄、投递服务。快件,是指快递企业递送的信件、包裹、印刷品等物品。收寄服务,是指快递企业接受寄件人委托,完成快件下单、验视、包装、封装等服务的业务活动。分拣服务,是指快递企业对快件进行归类、封发的业务活动。投递服务,是指快递企业将快件按约定方式投交到约定的地址或收件人的业务活动。
明确网络货运进项税额抵扣范围和条件
1、适用对象为网络货运企业。根据《网络平台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管理暂行办法》(交运规〔2019〕12号),自2020年1月1日起,包括原交通运输部试点企业以及非试点企业,均可按照《办法》规定的条件申请经营许可,依法依规从事网络货运经营。需要注意的是,新规以及原《办法》均指出,网络货运经营不包括仅为托运人和实际承运人提供信息中介和交易撮合服务的行为。
2、允许抵扣的进项税额范围。从事网络货运经营纳税人,自行采购并交付给实际承运人使用的成品油、天然气、电力、氢能、二甲醚、甲醇以及其他各类车辆燃料(能源)和支付的道路、桥、闸通行费,且是已完成的运输服务。此外,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符合现行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