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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说:
被继承人在遗嘱中处分了其在订立遗嘱时未实际取得的房屋、房补款、个人工资等财产,该部分内容是否有效?若被继承人要求按遗嘱分割上述财产,法院如何处理?
以下七个案例中的被继承人在遗嘱中处分了立遗嘱时未实际取得的财产,法院认定该七个案例的遗嘱有效,特推送如下:

作者 | 朱媛卉
来源 | 小军家事团队
图片来源于网络
遗嘱中处分预期可得财产,法院认定有效的七种情形
不动产
一、在对诉争房屋的析产继承纠纷中,一审法院确认了诉争房屋所有权归被继承人所有,在上诉案件二审期间,被继承人立代书遗嘱处分诉争房屋。法院认为被继承人立遗嘱处分的诉争房屋,是可预见自己将来能取得的财产,且最终实际取得了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因此所立遗嘱有效。
典型案例:宋×1与宋×2等遗嘱继承纠纷
【审理法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4)丰民初字第13452号
【要点】被继承人立有代书遗嘱处分诉争房屋,虽被继承人在立遗嘱时未实际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但当时经另一案件中法院一审判决已经确认了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归被继承人所有,因此被继承人在立遗嘱时所处理的房屋,是可以预见到自己将来能取得的财产,且最终实际取得了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因此被继承人所立遗嘱应当有效。
【法院查明】
原告宋×1的父亲宋×7、母亲张×。婚后共生育六名子女,长子宋×8、长女宋×1、次女宋×2、三女宋×3、四女宋×4、五女宋×5。宋×7于1985年11月12日死亡,宋×8于2002年7月6日死亡。宋×8之妻杜×、之子宋×6。
张×曾于2002年起诉至本院要求对坐落于丰台区刘家村×号院房屋进行析产、继承。经本院审理后判决,坐落于丰台区花乡刘家村×号院北房南排西侧二间归张×所有;北房南排东侧二间、北房北侧四间归杜×、宋×6所有。此后杜×、宋×6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经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张×于2003年3月20日立代书遗嘱一份,内容为:“一、立遗嘱人有房屋两间,坐落于丰台区花乡刘家村×号院北房南排西侧二间归张×所有。二、立遗嘱人张×决定将其所有的财产都归大女儿宋×1所有,死后过户给大女儿宋×1。三、立遗嘱人在世时财产由大女儿负责管理”。2004年12月1日张×死亡。
【法院认为】
从形式要件来看,张×所立遗嘱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且代书人及见证人均出庭证实,张×所立遗嘱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被告方提出张×所立遗嘱时神志不清、不能表达自己意愿,但缺乏证据支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提出需要原告提供诊断证明及录音、录像等进行辅助证明原告所立遗嘱系其自愿行为,但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其次,虽然张×在所立遗嘱时未实际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但当时经本院一审判决已经确认了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归张×所有,因此张×在立遗嘱时所处理的房屋,是可以预见到自己将来能取得的财产,且最终实际取得了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因此张×所立遗嘱应当有效。但诉争房屋已经拆除,房屋价值已经转化为拆迁补偿款,因此针对上述房屋的补偿款应当属于张×的遗产,应由宋×1依法继承;现宋×6已领取了上述房屋的补偿款项,应由宋×6返还给宋×1。
二、被继承人在遗嘱中明确两处回迁安置房由女儿继承,法院认为遗嘱有效,但应动迁房未实际取得,本案不予处理。
典型案例:张某与张某甲继承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5)浑南民一初字第00967号
【要点】被继承人顾某订立遗嘱,其中写明两处回迁安置房由女儿张某甲继承。法院认为遗嘱合法有效,应予以遵照执行,但应该动迁房尚未实际取得,本案不予处理。
【法院查明】
被继承人张某乙、顾某系夫妻关系,共有两名子女张某、张某甲,被继承人张某乙于2008年12月20日去世,顾某于2015年1月7日去世。
再查明,2014年3月10日被继承人顾某订立遗嘱,遗嘱中写明“将本人自有财产,存于银行的现金40万元(肆拾万)和位于沈阳浑南新城桃仙地块的两处回迁安置房(一处为xx号,面积76.73平,一处为xx号xx,面积50.16平)让女儿张某甲继承。”该遗嘱由王宇明代书,由见证人索某、宋某见证。
【法院认为】
关于遗嘱效力,代书遗嘱是指非由立遗嘱人自行书写的遗嘱,而是由代书人根据立遗嘱人的意思表示代为书写的遗嘱,代书遗嘱应当由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并注明日期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立遗嘱人签名。本案遗嘱由代书人王宇明代书,由索某、宋某予以见证,符合代书遗嘱法定形式要件,原告主张的立遗嘱人顾某神志不清,遗嘱无效的诉讼主张,证据不足,故本院认定顾某于2014年3月10日所立遗嘱合法有效,应予以遵照执行。关于原告要求继承两处回迁房的诉讼请求,因该动迁房尚未实际取得,本案不予处理。
三、被继承人在代书遗嘱中处分未实际取得的置换住宅楼,法院认为遗嘱有效,但因住宅楼未实际取得,对于原告要求分割房产的主张不予支持。
典型案例:赵树存等遗嘱继承纠纷
【审理法院】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4)南民初字第891号
【要点】被继承人在代书遗嘱中处分了原房产置换的住宅楼,但该住宅楼未实际取得。法院认为,遗嘱有效,但应原房产未拆迁、置换的楼房未取得,对于原告要求分割房产的主张不予支持。
【法院查明】
2010年7月23日原告父母赵佰林、朱秀兰立下代书遗嘱,决定将夫妻俩坐落于唐山市路南区女织寨乡王禾庄村南街87号房屋置换的354.68平方米住宅楼由儿子赵树存继承120平方米,其余由女儿赵淑忱、赵淑青、赵淑芝三人继承。此遗嘱由张琦代书,刘学良见证,遗嘱人赵佰林、朱秀兰签字并摁印。2010年8月3日赵佰林去世。朱秀兰表示愿将其所有的177.34平方米赠与四原告,即儿子赵树存、女儿赵淑忱、赵淑青、赵淑芝。
另查明,坐落于唐山市路南区女织寨乡王禾庄村南街87号房产系赵佰林、朱秀兰夫妻共同财产。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赵佰林,土地使用者登记为赵佰林。根据该村安置办法,可按土地使用证记载面积1:1比例置换楼房建筑面积。现此房产尚未拆迁,未实际获得置换的楼房。
【法院认为】
被继承人赵佰林生前与被告朱秀兰共同立下代书遗嘱处分共同所有的房产,该遗嘱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的规定,赵柏林已经去世,遗嘱中涉及其遗产的内容应当发生效力,故对四原告要求确认其父赵佰林遗嘱有效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四原告要求依据遗嘱分割房产,因唐山市路南区女织寨乡王禾庄村南街87号房产尚未拆迁,未实际获得置换的楼房。故对四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四、被继承人生前签订安置协议书及购房合同,订立遗嘱时该房尚未交付,亦未取得所有权证书,被继承人处分了诉争房屋的权利义务,法院认为所立遗嘱合法有效。
典型案例:范×3等与范×4遗嘱继承纠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4)三中民终字第08190号
【要点】虽被继承人在订立遗嘱时尚未交付,亦未取得所有权证书,但根据被继承人签订的安置协议书及购房合同可以认定诉争房屋的权利义务应归被继承人个人所有,被继承人可以对其享有的合同权利义务进行合法的处分,故被继承人所立遗嘱内容合法。
【法院查明】
徐×与范×5系原配夫妻,共生育子女五人:长子范×3、次子范×4、长女范×6、二女范×1、三女范×2。1984年范×5去世,2011年徐×去世。徐×之父母均先于其去世。
2008年1月20日,北京市崇文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与徐×签订《前门地区风貌保护工程搬迁居民定向安置协议书》,同日北京市崇文区城市建设开发公司与徐×签订《前门地区风貌保护工程搬迁居民定向安置弘善家园购房合同》,根据上述协议,徐×承租的位于北京市崇文区×号房屋一间拆迁,定向安置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号两居室房屋一套。
2008年2月27日,徐×立《遗嘱》一份,载明:“本人徐×委托范×4与北京市崇文区城市建设开发公司于2008年1月20日签订了《前门地区风貌保护工程搬迁居民定向安置弘善家园购房合同》,购买了位于×号的房产一处,是我的个人财产。为防止日后发生纠纷,我现自愿立本遗嘱,将上述合同项下的权利做如下处分:一、我去世后,如果上述房产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将上述房产全部遗留给我的儿子范×4一人继承。二、我去世后,如果上述房产仍未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则将上述合同项下的权利全部遗留给我的儿子范×4一人继承。任何人不得干涉”。2008年3月26日,徐×在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对上述遗嘱进行公证,并在公证员和工作人员面前在《遗嘱》上签名。
经查,现诉争房屋已经实际交付,但尚未办理产权证书。
【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本案中,徐×所立遗嘱经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公证,该遗嘱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徐×在遗嘱中处分的房产,虽该房屋在其立遗嘱时尚未交付,亦未取得所有权证书,但根据徐×签订的安置协议书及购房合同可以认定该房屋所涉及的权利义务归徐×个人所有,徐×可以对其享有的权利义务进行合法的处分,故徐×所立遗嘱内容合法。综上,徐×在北京市方正公证处所立遗嘱形式、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故该遗嘱合法有效。徐×去世后应当按照上述遗嘱的内容进行继承。范×3、范×1、范×2以遗嘱所涉房屋未取得产权证书及立遗嘱时房屋尚未交付使用为由要求确认该遗嘱无效并要求确认其享有合法继承权,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同一审法院。
五、被继承人在遗嘱中处分了未办理产权登记的扩面房屋,法院认为,根据物权法定原则,被继承人尚未实际取得扩面部分房屋的所有权,被继承人基于扩面出资所享有的财产权利由继承人享有。
典型案例:刘乙与刘甲继承纠纷
【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1)浙杭民终字第2217号
【要点】被继承人生前与开发商签订《扩面协议》一份,支付了扩面费用,约定产权属于被继承人但未办理产权登记。被继承人在遗嘱中处分了包括上述建筑面积在内的财产。法院认为,涉案房屋属于直管公房性质,被继承人虽支付了扩面费用,但该部分不能办理产权登记,根据物权法定原则,被继承人尚未实际取得该部分房屋的所有权,被继承人基于扩面出资所享有的财产权利由刘甲、胡某某享有。
【法院查明】
刘甲、刘乙与刘丙(2008年1月14日死亡)系兄弟姐妹关系,胡某某系刘甲的女婿。2003年8月,刘丙(作为被拆迁人,乙方)与杭州商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拆迁人、甲方)签订《扩面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原住杭州市××号计使用面积20.47平方米,安置人口一人,根据我市拆迁法规安置住房25平方米(使用面积),现乙方要求扩面安置,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如下:一、超出原使用面积在安置标准内的使用面积7.28平方米,计建筑面积10.05平方米,单价69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计6934.50元;二、甲方同意乙方要求扩面安置38.29平方米(建筑面积),使用面积27.75平方米......四、乙方支付的扩面费属商品房扩面,其扩大面积具有所有权,产权属被拆迁人,不交租金,暂不发产权证……”2003年8月28日,刘丙取得被安置房屋杭州市定安东苑2幢2单元202室的租用证,该租用证载明房屋使用面积为27.75平方米。
2008年1月9日,在刘爱甲病入住的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病房内,湖北利某律师事务所律师李某某、宋某某对刘丙做了询问笔录,刘丙将其立遗嘱及处分财产的意愿做了表述。之后,由宋某某律师打印,刘丁、彭某某在场见证,刘丙立下代书遗嘱一份,称“本人因年岁已高,身体随时可能发生意外,为避免亲属为本人遗产发生纠纷,特立此遗嘱如下:一、我现有以下财产:1、位于杭州市上城区定安东苑2幢2单元202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37.8平方米(其中27.75平方米未参加房改);2、位于广西省××星区××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59.34平方米。二、在我去世后,上述两套房屋由我哥哥刘甲、侄女婿胡某某共同继承……”刘丙及见证人刘丁、彭某某、代书人宋某某均在遗嘱上签名。2008年1月14日,刘丙死亡。
【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刘甲、胡某某提交的《遗嘱》的效力问题,原审法院认为,首先,从形式上看,落款日期为2009年1月9日的《遗嘱》由宋某某打印形成,由刘丁、彭某某在场见证,立遗嘱人刘丙、代书人宋某某、见证人刘丁、彭某某均在遗嘱上亲笔签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其次,从内容上看,被继承人刘丙将杭州市定安东苑2幢2单元202室房屋指定其兄弟刘甲及侄女婿胡某某共同继承,该意思表示同时符合遗嘱和遗赠的特征;再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可以立遗嘱处分其个人合法财产,对于他人所有的财产无权处分。讼争杭州市定安东苑2幢2单元202室房屋中超出原承租使用面积部分的10.05平方米(建筑面积)由刘丙通过买卖法律行为取得了所有权,其在遗嘱中对该部分的处分合法有效,但对该房屋中其他部分刘丙并不享有所有权,其在遗嘱中对此作出的处分无效。
二审法院认为:涉案房屋属于直管公房性质,刘丙虽支付了扩面费用,但该部分不能办理产权登记,根据物权法定原则,刘丙尚未实际取得该部分房屋的所有权。刘丙基于扩面出资所享有的财产权利如上分析,由刘甲、胡某某享有,原审法院直接判令刘甲、胡某某继承房屋所有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刘丙基于2003年8月与杭州商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扩面协议书对杭州市上城区定安东苑2幢2单元202室房屋10.05平方米出资扩面部分享有的权利由刘甲、胡某某共同继承。
动产
一、被继承人在遗嘱中处分未实际取得的房补款,法院认为遗嘱有效,但因房补款未实际取得,法院不予处理。
典型案例:郭玉霞与郭德成等遗嘱继承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6)辽0191民初277号
【要点】被继承人立有遗嘱明确单位发放的丧葬费等一切待遇由长女继承,房补款1万元赠与外孙女,剩余房补款全部赠与此女。法院认为,该遗嘱在形式要件和实体要件上均符合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丧葬费等一切待遇由长女继承,因被继承人处分的房补款尚未实际取得,本案不予处理。
【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郭德成、郭德玉与原告郭玉霞、郭玉春系兄弟姐妹关系。2014年9月21日,被继承人郭锡栋因病死亡。2012年10月5日,郭锡栋在夏荣光、高春吉、邓明良三人的见证下,立有代书遗嘱一份,郭锡栋在遗嘱中明确,其过世后,将自己的房补款中的一万元赠与外孙女张晓梅,剩余房补款全部赠与次女郭玉春。操办葬礼所需一切费用都由长女郭玉霞承担,单位发放的丧葬费等一切待遇都由长女郭玉霞继承。该份遗嘱由高春吉代书,郭锡栋签字按手印,三位见证人在场见证签字。
另查明,被继承人郭锡栋所立遗嘱中,涉及的遗产中单位发放的丧葬费等一切待遇指其生前工作的单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政府彰驿站街道办事处发放的丧葬费105400元和追加补助1200元,共计106600元,因原、被告之间有争议,该款现存放于该单位。
【法院认为】
原告提供的2012年10月5日的遗嘱见证书,系被继承人郭锡栋在夏荣光、高春吉、邓明良三人的见证下所立下的遗嘱,该遗嘱由见证人高春吉代书,被继承人郭锡栋签字并按手印确认,三位见证人夏荣光、高春吉、邓明良也签字确认,系代书遗嘱,且三位见证人与原、被告均无利害关系。该份遗嘱涉及的遗产中,被继承人单位所发放的丧葬费等一切待遇,系郭锡栋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其有权利立下遗嘱进行处分。被继承人郭锡栋立下的该份遗嘱在形式要件和实体要件上均符合法律规定,故该份代书遗嘱合法有效。关于原告要求按照遗嘱内容获得相应遗产的诉请,因被继承人郭锡栋在遗嘱中,明确表示单位发放的丧葬费等一切待遇由长女郭玉霞继承,现该笔款106600元已在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政府彰驿站街道办事处存放,故本院确认该笔款项由原告郭玉霞继承。因郭锡栋处分的房补款尚未实际取得,故本院不予处理。
二、被继承人在其遗嘱中处分了自立遗嘱之日起往后的个人工资,法院认为,虽工资在立遗嘱时未实际取得,但该笔工资是实际能够取得的,被继承人有权通过遗嘱处分立遗嘱之日起的个人工资。
典型案例:谢某乙与谢某丁继承纠纷
【审理法院】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6)皖0405民初598号
【要点】遗嘱人的遗嘱中处分了其立遗嘱起的个人工资、其死亡时单位发放的丧葬费。法院认为,虽该工资在立遗嘱时并未实际取得,但该笔工资是实际能够取得的,因此遗嘱人有权通过遗嘱处分立遗嘱之日起的个人工资;丧葬费用是在公民死亡后发放的,不属于遗产,立遗嘱人不能通过遗嘱处分所在单位发放的丧葬费,故该部分遗嘱内容无效。
【法院查明】
原告谢某乙与被告谢某丁系兄妹关系,其父谢某某与其母万某某共育有子女四人,分别为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谢某丁,四子女均成年成家,经济独立。谢某某和万某某有夫妻共有房产一套,坐落于淮南市八公山区XXX街道XXXX居委会X-X-X。万某某于2010年1月去世。2011年本案所涉房屋拆迁,同年3月19日,谢某某、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谢某丁5人共同签订了家庭协议一份,协议内容为“老父亲有房产一户现已拆迁,等待分配,老父亲不愿意自己买,谁买,首先由他住(得装修好)他死后买者才能享受房权。尊重老父亲意愿,我谢某乙愿买。谢某甲。两哥买房,我放弃,谢某丙。谢某丁。2011.3月19号上午。”子女四人在协议上签名捺印,谢某某在协议上捺印。2012年5月21日,谢某某在淮南市正诚公证处立遗嘱一份,内容为“我与老伴万某某共生育有四个子女,分别是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谢某丁,老伴于二〇一〇年一月三十一日去世,之后我将多年的存款分配给了四个子女,但儿子谢某甲、谢某乙分得钱后再没来看望过我,也再无对我尽到赡养义务。我现在和小女儿谢某丁在一起居住生活。现因我年事已高、体弱多病,为防止子女在我死后为继承财产发生纠纷,特立遗嘱,今后我每月的工资都归女儿谢某丁个人所有,我与老伴名下的房产中属于我的产权份额在我死后全部由女儿谢某丁一人继承,我的工资和我单位发放的丧葬费用均由谢某丁一人领取使用,其他人不得干涉。”谢某某在遗嘱上捺印,淮南市正诚公证处对该遗嘱进行了公证,并出具(2012)皖淮正公证字第4361号公证书,公证过程制作了录像光盘。谢某甲于2014年5月去世,谢某甲配偶董某某,儿子谢甲,女儿谢乙、谢丙。谢某某于2015年8月去世。
【法院认为】
本案中,谢某某通过公正遗嘱处分的财产包括:1、坐落于淮南市八区XXX街道XXXX居委会X-X-X的房产中属于谢某某个人的产权份额;2、谢某某立遗嘱起(2012年5月21日)的个人工资;3、谢某某去世后,其所在单位发放的丧葬费。对于上述三项谢某某处分的财产,本院认为,1、坐落于淮南市八公山区XXX街道XXXX居委会X-X-X的房屋属于谢某某与万某某的夫妻共同房产,虽然该房产在立遗嘱前已被拆迁,但该房屋所有人可在拆迁还原房建好后,以低于市场价格的价钱购买相应的拆迁还原房,因此被拆迁房屋仍然具有价值;本案所涉家庭协议对拆迁房屋的归属曾有约定,子女获得房屋所有权必须满足一定条件,原告在家庭协议中表示愿意购买拆迁还原房,被告放弃购买,但因协议约定的附加条件未成就,原告实际并未获得房屋所有权。谢某某有权通过遗嘱处分该房产中个人所占有的份额。2、谢某某2012年5月21日起的个人工资属于谢某某个人的合法财产,虽然在立遗嘱时,谢某某并未实际取得,但该笔工资是实际能够取得的,因此谢某某有权通过遗嘱处分2012年5月21日起的个人工资。3、丧葬费是在公民死亡后发放的,不属于遗产,谢某某不能通过遗嘱处分所在单位发放的丧葬费。
相反案例
遗嘱是单方民事行为,无须继承人确认或认可,且无权处分预期可得利益。
典型案例:陈某乙与陈某甲等分家析产纠纷
【审理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4)浙甬民一终字第4号
【要点】本案中杨某委托他人起草一份协议,处分房屋拆迁后的预期可得利益,虽以杨某第一人称行文,但要求四个儿女在文件上签字认可。法院认为因遗嘱是单方民事行为,无需继承人确认或认可,且无权处分预期可得利益,因此该份材料不属于遗嘱,应认定为多方协议。
【法院查明】
陈某甲于2005年12月6日将户口迁入上述房屋。2006年9月,杨某委托他人起草一份协议,载明“本人杨某,自1992年10月起租用永寿街28号住房。2005年12月,陈某甲将户口迁入该住址,但未列为核定同住人。若本人亡故后,该住房产生的所有收益应由本人的四个儿女均分:包括拆迁赔偿和租金等。即使承租人改为陈某甲或任何一个儿女搬入该住房居住,均应视同出租,按市场价补偿其他儿女。四个儿女均应在此文件上签字认可,以做今后分配的凭证”。该协议下方有杨某的捺印,及陈明清、陈某乙、陈某甲、陈某丙的签名。杨某于2007年3月29日病逝。
【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该份书面材料的性质,该份书面材料由杨某委托他人起草后打印而成,有杨某的捺印、及其四子女的签字,故该份材料不符合遗嘱的形式要件。根据该份书面材料的内容,该份书面材料处分房屋拆迁后的预期可得利益,虽该份材料以杨某第一人称行文,但要求“四个儿女均应在此文件上签字认可,以做今后分配的凭证”,由此可见,该份材料的内容并非杨某一人的意思表示,而是杨某及其子女共同认可的。因遗嘱是单方民事行为,无需继承人的确认或认可,且无权处分预期可得利益,因此,该份材料系杨某及其四子女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结合该份材料的形成过程、形式要件及内容,依法认定该份材料属于多方协议。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由杨某捺印,陈某甲、陈明清、陈某乙、陈某丙签字的落款为2006年9月的书面材料内容来看,在杨某在世时,杨某及其子女以该书面材料的形式就涉案房屋的租金及可能获得的拆迁补偿收益的分配进行了约定,该书面材料能反映签名或捺印的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审认定该书面材料的性质为多方协议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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