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关键词:保险,现金价值,共同财产
保险作为一种财富管理的工具,如果保险关系设置得当,可以合法保障自己和亲人的利益。但如果想通过保险恶意避债,故意夸大保险功能,侵害债权人合法利益,不会得到法律支持。
现金价值是指投保人退保或保险公司解除保险合同时,由保险公司向投保人退还的那部分金额。保险的现金价值和保险金不是一回事,现金价值归属于投保人,保险金则应支付给被保险人或被保险人指定的受益人。
虽然退保不仅不能让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享受保障,而且投保人在金钱上往往有所损失,但退保的事还是常有发生,那么,退保后产生的金额,法院是如何处理的?

案例一
基本案情:原告鲁某某与被告陈某于2009年10月28日登记结婚。一审庭审中,双方均同意离婚。
原告作为投保人婚前在保险公司购买过四份人寿保险,其中三份保单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和生存受益人均为原告,身故受益人为原告父亲,第四份保单投保人、身故受益人为原告,被保险人、生存受益人为原告父亲。
双方争议焦点,原告认为,保险有很强的人身属性,且为其父亲购买,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被告认为,原告名下的保单在婚后有效期内支付的有关费用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那么问题来了,原告在婚前购买的四份保险,截止离婚时产生的保单现金价值,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法院观点:因保单的生效日期均在双方登记结婚前,故该四份保单在婚后所缴纳的保费属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结合保单的生效日期、缴费情况,酌定现金价值的分配,原告名下的四份保单现金价值归原告所有,同时给付被告在婚后缴纳保费所对应部分的现金价值折价款。
案例二
基本案情:何某与赵某于1992年1月登记结婚,1994年4月生育一女赵小某。何某和赵某于2014年11月27日经北京中院调解离婚,共同财产未做分割。现何某要求分割赵某在婚姻存续期间所购保单的现金价值的一半。
经审理查明,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赵某作为投保人购买了五份人寿保险,其中有4份保单的被保险人为赵小某,还有一份是赵某为自己投保的保险。
法院观点:对于何某要求分割5份保单现金价值的诉讼请求,其中4份保单的被保险人为何某、赵某的女儿赵小某,应属两人在婚姻期间对共同财产的处分,其要求分割没有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还有一份是赵某为自己投保的保险,何某要求分割该保单现金价值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案例三
基本案情:金某与徐某均系再婚。2011年5月,为避免以后家庭因财产分割处理所产生的矛盾,双方签订了一份《承诺协议书》,对共有财产的分割及以后财产处理事宜作出承诺,资产包括土地、房产、股权等。
2012年6月5日,徐某起诉,要求与金某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金某提出要求分割徐某所有的商业保险。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民事判决,判决准予徐某与金某离婚
双方争议焦点,金某认为,徐某为自己及直系血亲投保的人身保险金额累计达到900多万元,属于隐藏转移财产的行为,应按照《婚姻法》第47条规定,赔偿其损失700余万元(徐某向两家保险公司支付的保费数额);徐某认为,其对子嗣的投保行为是一种赠送行为,故赠送行为系双方认可。
经审理查明,从1998年6月至2013年5月期间,徐某分别在三家保险公司为自己及子女购买15份保险,中国人寿缴纳保费合计6720540元,太平洋保险缴纳保费442635元,大都会保险公司退还保险费2000000元,其中4份保险合同被保险人为其子女,5份保险合同受益人为其子女。
法院观点:一、《婚姻法》第四十七条仅规定了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可以少分或不分,是针对夫妻财产的分割和分配问题的规定,但并未规定金某可以此要求损失赔偿。故金某主张损失赔偿无相应法律依据。
二、金某主张的徐某向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缴纳的保费6720540元和向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缴纳的保费442635元中,共涉及人身保险15份,可分为两类,一类是投保人为徐某,被保险人是徐某或金某的保险11份,另一类是投保人为徐某,被保险人为徐某子嗣的保险4份。
上述4份保险投保时间均发生在双方当事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中有3份保险的最初投保时间分别为2005年、2006年和2007年,远早于2013年11月20日双方离婚的时间,且金某亦从未主张过在2007年之前双方夫妻感情已恶化,故并不存在金某主张的徐某为子嗣投保系徐某在离婚时,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而2013年5月10日的投保也仅缴纳保费100000元,在徐某总投保人身保险的保费中占1.4%的比例。且根据双方在2011年5月2日签订的承诺协议书显示,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包括土地20多亩、公司股份、多处不动产,家庭经济状况较好,故就双方当事人的家庭经济情况而言,徐某在2013年5月10日投保缴纳的保费100000元在夫妻共同财产中亦仅占很小的比例,故法院对金某主张的徐某为子嗣投保上述4份保险系为离婚时,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的观点不予采信,上述投保人身保险的行为可视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徐某对子嗣的正当赠与。
对于金某主张的投保人为徐某,被保险人是徐某或金某的另11份保险的保费,法院认为,在徐某购买上述人身保险时投入的保险费已转化为人身保险的现金价值,如属夫妻共同财产,也仅涉及到现金价值的分割问题,金某不能以侵权赔偿为由要求赔偿保险金。故法院对金某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例四
基本案情: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97年5月27日登记结婚,同年6月27日生育一女名蒋乙。从2008年至2013年2月,双方之间纠纷不断,原告多次起诉离婚,均被法院驳回。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分割被告名下的保单。
经审理查明,被告在中国平安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两份寿险保单,其一,投保人为被告,被保险人为蒋乙,生效日期为1997年7月15日,截至2014年9月12日保单状态为交清,现金价值为35,884.40元;其二,投保人为被告,被保险人为被告,生效日期为1996年9月19日,2002年1月18日变更身故受益人为原告和蒋乙,截至2014年9月12日保单状态为交费有效,现金价值为2,438.32元。
原告在友邦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合同生效日为2001年2月19日,期满日为2021年2月19日,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原告,截至2014年10月14日,该保单现金价值为30,103.57元。
法院观点,关于被保险人为蒋乙的保险合同,为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应当视为夫妻双方对于子女的赠与,不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关于被告婚前投保的人寿保险,虽然在婚前由被告投保,但婚后缴纳保费产生的现金价值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结合婚前婚后的缴费情况以及目前现金价值,按照照顾妇女权益的原则,本院判归该保险合同利益归被告所有,酌定被告给付原告折价款1,000元。
关于原告名下的友邦保险,购买于婚后,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应当予以分割。按照照顾妇女权益和便于分割的原则,法院判归该合同利益归原告所有,结合目前现金价值,酌定原告给付被告折价款16,000元。
首先,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投保人、被保险人和生存受益人是夫妻一方,保单的现金价值一般认定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如果保单生效日期在婚前,一般判决给予另一方现金价值的折价款。
其次,在一定法律背景下,即使在婚姻存续期间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的保单,产生的现金价值或者保险利益未必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保单的现金价值或者保险利益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取决于几个因素,包括保单何时购买,用什么款项购买,购买的动机是否存在恶意以及保单被保险人、受益人如何设计等等。
最后,虽然子女每年可以通过保单领取保险利益,但是如果子女挥霍欠债,或者婚姻破裂,因为投保人是父母,父母也可以通过解除保险合同的方式避免财富流失。
保险作为一种财富管理的工具,如果保险关系设置得当,可以合法保障自己和亲人的利益。但如果想通过保险恶意避债,故意夸大保险功能,侵害债权人合法利益,不会得到法律支持。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七日
参考案例
鲁某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6)沪02民终9372号
吴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2015)锡民终字第943号
赵×1与何×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6)京03民终16号
金某与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5)浙绍民终字第604号
蒋甲与傅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4)长民四(民)初字第539号
来源:常春树家族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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