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自公众号:江苏法制报
版权说明:感谢原作者的辛苦创作,转载仅为交流学习之用,如转载涉及版权等问题,请作者与我们联系,我们将在第一时间处理!或者您也可以向我们投稿,投稿邮箱:zm@jtlaw.com.cn。
3月7日,江苏省高级法院、省妇联共同发布婚姻家庭十大典型案例(详见下文),旨在通过司法裁判的示范与引领功能,推动形成爱国爱家、相亲相爱、向上向善、共建共享的社会主义家庭文明新风尚。
记者从省高级法院了解到,近年来,全省法院家事案件保持高位运行,平均每年均在10万件以上。2018年度,全省法院新收一审家事案件111325件,审结103121件,同比分别下降10.1%和10.3%,首次出现下降态势。多年来,全省各级妇联积极助力家事审判改革,为促进婚姻家庭矛盾纠纷案结事了人和作出积极贡献。各级法院严格按照习总书记“注重家庭、注重家教、注重家风”“重视家庭文明建设”的重要指示,致力于推动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向纵深发展,努力开创全省家事审判事业新局面。
让法治精神浸润妇女儿童心田
家庭是国家发展、民族进步、社会和谐的重要基点。家庭和睦则社会安定,家庭幸福则社会祥和,家庭文明则社会文明。如何处理好未成年人抚养教育、妇女权益保障、老年人赡养等婚姻家庭问题既是对家事审判工作提出的挑战,也是契合社会治理现代化的时代课题。值三八妇女节来临之际,省法院、省妇联共同发布婚姻家庭十大典型案例,本版从中选取部分案例,希望通过司法裁判的示范与引领功能,推动形成爱国爱家、相亲相爱、向上向善、共建共享的社会主义家庭文明新风尚。
【案情】王某(男)与李某(女)经人介绍后相识相恋,1998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王某于2010年、2012年、2014年多次起诉离婚,李某坚决不同意。2017年,王某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李某常年患病,身体状况差且情绪偏激,多次割腕或喝农药自杀未遂。
连云港赣榆法院邀请“三员”介入案件审理工作。庭前,家事调查员走访当事人及相关亲属,出具《家事案件社会调查报告》和《家事案件调查表》,帮助承办法官充分了解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夫妻关系、子女抚养和家庭矛盾。家事调解员和心理疏导员齐上阵,利用各自的专业特长对双方耐心劝解疏导,晓之以理,动之以情。经过五个小时的艰苦努力,最终案件顺利调解,李某同意离婚,王某给予经济补偿并兑现补偿款。结案后,心理疏导员继续跟进,帮助李某走出心理困境,以更积极乐观的心态迎接新生活。考虑到李某经济较困难,赣榆法院联合妇联、民政等相关部门,帮助李某申请了低保。
【点评】在为期两年的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试点工作中,全省各地法院逐步建立起家事调查员、家事调解员、心理疏导员为一体的“三员”机制,逐步成为家事法官辅助办案的有力助手,成为家事矛盾纠纷化解的重要力量。
【案情】2016年至2017年期间,葛某因经营需要多次向俞某借款,姜某予以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因葛某、姜某经多次催要拒不归还借款,俞某向海门法院起诉。姜某知悉后,因其与妻子范某系事实婚姻,子女早已成年,遂在俞某起诉还款的当日与妻子范某补领了结婚证,并于次日至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双方所有的房屋、车辆等财产均归范某所有。俞某得知后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姜某与范某的财产分割约定无效。
海门法院审理后认为,姜某夫妻恶意串通,试图通过协议离婚转移财产的方式造成无履行债务能力的假象以逃避承担保证责任的行为,不仅侵害了债权人的利益,也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遂依法认定姜某与范某协议离婚时对于财产分割的约定无效。俞某与葛某、姜某的借贷纠纷一案,法院判决姜某应当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
【点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故对债务人以离婚财产分割为名恶意逃避债务的行为,债权人一旦知晓,可申请人民法院确认该行为无效。
【案情】朱某与陆某结婚十年,朱某发现丈夫陆某与李某有婚外情。2015年1月,李某与陆某生育一子。同年9月,陆某部分出资20万元为李某在苏州高新区购入一套价值75万元的商品房。其后,陆某又出资30万元为李某购买了一辆轿车。朱某诉至法院,要求李某返还50万元。
苏州虎丘区法院经审理认为,朱某与陆某未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特别约定,因此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所有,夫妻二人有平等的处理权。陆某向李某赠与的购房款20万元以及购车款30万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陆某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李某,侵犯了夫妻共同财产权,其行为应属无效。遂判决李某向朱某返还50万元。
【点评】夫妻共有为典型的共同共有,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应不分份额的共同享有所有权,夫妻对共有财产享有平等的处理权,配偶一方的共同财产权应得到法律的保护。如果赠与人的赠与行为损害了配偶一方的财产权益,配偶一方以赠与行为侵犯其夫妻共同财产权为由起诉主张返还的,应当予以支持。
【案情】2014年李某向法院起诉,要求王某归还借款800万元及利息,太仓法院经审理判决王某归还借款800万元及利息。执行过程中,法院发现王某负债累累、无力偿还,执行未果。2018年,李某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王某妻子徐某归还上述借款。徐某辩称,其与王某自上世纪90年代后期以来一直分居,且已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其不在太仓居住,对于王某来太仓开办甲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事情不知情,李某出借给王某的借款均直接支付给了王某、甲公司及公司财务人员,其未在借条上签字,亦未参与公司经营,不知晓借款的事情;王某的借款并未用于家庭日常生活。
太仓法院经审理认为,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李某主张的借款800万元及利息显然高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的正常水平。李某并未举证证明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徐某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可见徐某和王某夫妻关系确有不睦。结合法院审核的徐某的房产、车辆、银行存款等基本经济情况,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点评】新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通过合理分配举证责任,有效平衡了债权人与债务人配偶一方的利益保护。在夫妻一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举债的情形下,债权人主张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应当举证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案情】吴某与谢某于2006年登记结婚,生育吴甲(男)和吴乙(女)。二人自出生后即跟随祖父母生活。吴某和谢某于2018年1月协议离婚,子女均归吴某抚养。2018年2月,吴某因与前妻感情问题,在小区车库内纵火,除自身受损害外,亦致吴甲和吴乙严重烧伤。住院治疗期间,吴某的父亲吴大某悉心照顾孙子女并承担了所有医疗费用。2018年5月,吴某因涉嫌放火罪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看守所。谢某在子女住院治疗期间未进行探视,也未支付任何医疗费用,至今音信全无。吴大某诉至法院,申请撤销吴某、谢某的监护权并指定吴大某为吴甲和吴乙的监护人。检察机关出庭支持起诉。
兴化法院经审理认为,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根据有关人员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的资格。考虑到未成年人今后的健康成长,法院判决撤销吴某、谢某的监护人资格,指定吴大某为吴甲、吴乙的监护人。
【点评】监护权既是一种权利,更是法定义务。父母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个人和组织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变更监护人。
【案情】王某与陆某于2006年登记结婚。陆某因输卵管问题久未生育。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做过几次试管婴儿治疗均未能成功怀孕。2012年双方协议离婚。其后,双方仍想共同生育子女,遂以夫妻名义到上海某遗传与不育诊疗中心,由王某提供精子继续进行试管婴儿治疗。2013年2月,陆某成功怀孕并生育一子王某某。在王某某近100天时,王某将其从陆某处带回进行抚养。2017年3月,陆某在未通知王某的情况下将正在幼儿园上学的王某某带走,双方为王某某的抚养问题发生纠纷,王某诉至法院。
灌云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某虽系王某与陆某的非婚生子女,但仍适用婚姻法上父母子女的权利义务关系。陆某现已切除输卵管,无法正常怀孕生育,且又无其他子女,而王某已与他人生育子女,故应优先考虑由陆某抚养较为适宜。遂判决王某某由陆某抚养。
【点评】婚生子与非婚生子享有同等的权利。试管婴儿与普通婴儿亦无差别。本案从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出发,判决孩子归已丧失生育能力的陆某抚养,不失为一份“有温度的判决”。当然,抚养权的具体归属并不影响男方探视权的行使和对子女的关爱,子女无论随哪方生活,依旧是父母共同的孩子。
【案情】王某与张某婚后一直未生育,于1975年收养了刚出生的小王,视如己出,将其抚养成人。1990年,小王成家立业,小两口踏实肯干,日子过得安稳,对养父母也算孝敬,关系一直不错。2002年张某去世,王某一人生活。2005年,王某的房子漏雨,向小王要1000元修屋,小王手头紧不愿给,王某就商量卖掉小王的一棵树,小王不同意,结果没过几天小王自己把树卖了。虽然最后小王也给父亲修好了房子,但因为这件事,父子俩心存芥蒂,当街发生争吵。其后,两人矛盾越积越深,逐渐断了来往。2017年12月,王某诉至法院,要求解除收养关系,小王补偿王某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6万元,以后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
徐州铜山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之间的隔阂已经持续较长时间,小王对王某缺乏必要的尊重和照顾,导致王某对其失去信任,双方关系确已恶化。遂判决解除王某与小王的收养关系,小王每月支付生活费400元。
【点评】收养关系是一种拟制血亲关系。养父母与养子女虽无血缘关系,但在养子女的成长过程中,养父母同样付出了大量的时间、精力、金钱,还有关爱。法律上的收养关系可以划上句号,但多年来的亲情与恩情是无法割断的,即便解除收养关系,养子女仍应抱有感恩之心,对含辛茹苦将其抚养长大的养父母尽到赡养之责,以弘扬敬老、养老、助老的中华民族传统美德。
【案情】周某与蔡某于1987年共同生活,生育一女蔡甲、一子蔡乙。2000年,周某独自带蔡甲离开宿迁到安徽生活至今。2016年12月,蔡某因交通事故死亡,生前未留有遗嘱。周某、蔡甲诉至法院,要求继承蔡某的遗产。一审法院经审理后针对蔡某的遗产酌定周某分得20%,蔡甲分得30%,蔡乙分得50%。
蔡乙提起上诉。宿迁中院经审理认为,周某与蔡某系事实婚姻关系,周某作为蔡某的配偶,本应依法享有继承权。但是,周某带着蔡甲离家出走十六年之久,直至蔡某去世才回来,蔡某独自抚养蔡乙直至其成年。周某作为妻子,作为母亲,未尽到夫妻之间的扶助义务,亦未对蔡乙尽到抚养照顾义务,对家庭更无任何贡献。周某在离家期间还与他人长期同居生活并生育子女,给蔡某和蔡乙精神上造成严重的伤害,其行为系长期遗弃被继承人及家庭。周某回来后不久即因财产分割问题与蔡乙产生纠纷,其回来的目的并非为了与家庭成员团聚和履行家庭义务。综合考虑以上情节,法院判定周某无权继承蔡某的遗产。鉴于蔡甲在其成年后未对父亲和弟弟尽到陪伴照顾义务,应适当降低其遗产继承比例,酌定蔡甲与蔡乙按照2:8的比例分割蔡某的遗产。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
【点评】按照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夫妻一方在取得配偶继承权的同时,亦应与配偶相互扶助,尽到对子女、对家庭的抚养、照料义务。周某离家出走十六年,存在遗弃配偶与儿子的情形,未尽到为人妻、为人母的责任,并在出走期间与他人共同生活并生育子女,亦背离了夫妻忠实义务。蔡某生前周某未尽义务,蔡某死后周某却要继承蔡某的遗产,于情、于理、于法,其主张均不应得到支持。
记者 张羽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