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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先生与肖女士于1999年10月结婚,后于2008年2月离婚。2009年2月6日双方又在民政局登记复婚。2010年9月30日生育双胞胎子女(儿子郑某羲、女儿郑某睿)。郑先生在广东省河源市某公司工作并担任该公司董事长,肖女士为广州市某机关公务员。
郑先生向法院起诉称,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判决双方离婚且儿子郑某羲由自己抚养,女儿郑某睿由肖女士抚养。
肖女士同意离婚,但为了儿女的权益,请求双胞胎子女均由其抚养。她认为郑某羲和郑某睿从小一起长大,心理、生理上比其他孩子更有依赖性,不应被视为财产强行分开抚养。双胞胎子女还不满4岁,更需要母爱关怀。
肖女士认为自己完全有能力抚养双胞胎子女。河源市的教育条件和生活环境不如广州市,如儿子郑某羲由郑先生抚养,对其成长明显不利。
在法院审理过程中,郑先生与肖女士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达成一致意见,对于子女抚养费问题,双方均表示如果两个孩子由其抚养,不需要对方支付抚养费;如果两个孩子由双方各自抚养一个,各自承担抚养费;在子女探视方面,双方均表示如果由其享有子女抚养权,对方可以随时探望子女。
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均认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同意离婚,因此,准予双方离婚。关于子女抚养问题,抚养权的确定应以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为依据。综合郑某某和肖某的情况,认定双胞胎子女均由肖某抚养更有利于他们健康成长。
首先,从肖某提供的相关证据可以认定其作为母亲在生育双胞胎子女过程中曾付出了精神和肉体上的巨大牺牲,对此郑某某也予以认可。与郑某某相比,肖某对双胞胎子女的付出更多。肖某在经历了三次试管技术生育双胞胎子女后,已进入高龄阶段,以后几乎失去生育能力或者生育风险极高。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1)项“对2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的规定,肖某的诉讼请求有法律依据。
其次,从双方的工作和生活情况看,郑某某在河源市某公司工作,而肖某系广州市某机关公务员。从双方工作地点考虑,河源市与广州市越秀区的教育、医疗、学习等硬件环境相比还存在一定差距。肖某工作收入稳定,且在广州有固定住处,已经为双胞胎子女提供了较好的幼儿园教育,以后也能为他们提供较好的教育。母亲作为女性抚养孩子具有天然的优越性,故双胞胎子女由肖某抚养更有利于他们的生活、学习和健康成长。
再次,根据肖某提供的双胞胎子女学习、生活的照片与视频,双胞胎子女在一起生活确实幸福。结合专家证人袁某某的证言及郑某某的质证意见,认定双胞胎子女由同一监护人抚养,比分开抚养更有利于他们健康成长。
最后,从双方陈述可以看出,双胞胎子女在广州共同生活时间较长。肖某在广州工作生活,而郑某某在广州、河源两地生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项“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的规定,以及婚姻法中照顾女方及子女合法权益原则出发,认定双胞胎子女由肖某抚养更有利于他们健康成长。
关于子女抚养费与探视权,双方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1)项、第(2)项的规定判决:一、准许郑某某与肖某离婚。二、婚生双胞胎子女郑某羲、郑某睿由肖某抚养,郑某某不用支付抚养费;郑某某在不影响两子女正常生活、学习的情况下,对两子女享有探视权,具体时间和方式由双方协商。
郑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婚生儿子郑某羲由其抚养,婚生女儿郑某睿由肖某抚养。肖某答辩不同意郑某某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原判。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婚生子女郑某羲与郑某睿的抚养权问题。离婚只改变郑某某与肖某对婚生子女郑某羲与郑某睿的共同抚养方式。
依照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除”的规定,综合郑某某与肖某双方的抚养能力与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确定双胞胎子女均由肖某抚养更有利于他们健康成长,因此,作出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夫妻离婚,往往对子女的抚养权问题发生争议,但是我们要知道,子女抚养权是指父母对其子女的一项人身权利,是指父母有责任和义务对其子女进行抚育和监护。
孩子并不是我们的私有财产,他们是鲜活的生命,是独立的个体。不要总觉得自己是孩子的父母,就有资格替孩子决定一切。子女抚养权它不是一种财产权利,在双方对子女抚养权产生争议时,应当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
案例来源:人民司法第2015年1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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