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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报案例
(不公开审理)
法院经不公开审理查明
原告某女与被告某男于1978年7月结婚,婚后多年不孕,经医院检查,是某男无生育能力。1984年下半年,夫妻二人通过熟人关系到医院为某女实施人工授精手术2次,均未成功。1985年初,二人到医院,又为某女实施人工授精手术3次。不久,某女怀孕,于1986年1月生育一子某子男。之后,夫妻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又长期分居,致使感情破裂。
实施人工授精时,某男均在现场,并未提出反对或者不同的意见;孩子出生后的10年中,某男一直视同亲生子女养育,即使在夫妻发生矛盾后分居不来往时,某男仍寄去抚养费。
法院认为
根据婚姻法的立法精神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复函规定,某女和某男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生的孩子,应当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某男现在否认当初同意某女做人工授精手术,并籍此拒绝负担对孩子的抚养义务,其理由不能成立。
裁判结果
某子男由原告某女抚养教育,被告某男自1996年7月份起每月支付孩子的抚养费13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
裁判依据
《华人民中共和国婚姻法》:
第二十一条
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
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的函》:
经研究,我们认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父母子女之间权利义务关系适用《婚姻法》的有关规定。
案例评析
根据我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但是,婚内生育的与夫妻一方无血缘关系的子女,其权利并未在《婚姻法》中给出明确的规定。通过本案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的函》,确认了夫妻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这也就意味着,夫妻双方一致同意通过人工授精生育的子女与婚生子女拥有同等的权利,夫妻双方均应对该子女承担抚养义务。
当今社会,科学技术与医疗水平都在日益精进,人工授精的手段及方式日趋完善,社会公众对于人工授精的接受程度亦不断提高。这也就意味着,本案所涉及的情形会愈加常见。因此,保障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合法权益刻不容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