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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股权】最高法院经典案例:上市公司股权代持协议无效

【以案说法|股权】最高法院经典案例:上市公司股权代持协议无效 无法不传承
2019-1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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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最高法院经典案例:上市公司股权代持协议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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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杨金国、林金坤股权转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案号:(2017)最高法民申2454号

审判要点: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授权对证券行业进行监督管理,是为保护广大非特定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要求拟上市公司股权必须清晰,约束上市公司不得隐名代持股权,系对上市公司监管的基本要求,否则如上市公司真实股东都不清晰的话,其他对于上市公司系列信息披露要求、关联交易审查、高管人员任职回避等等监管举措必然落空,必然损害到广大非特定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从而损害到资本市场基本交易秩序与基本交易安全,损害到金融安全与社会稳定,从而损害到社会公共利益。

基本案情

一、2010年5月,常州市亚玛顿科技有限公司(下称“亚玛顿科技公司”)将其所持有的常州亚玛顿光伏玻璃有限公司(下称“亚玛顿光伏公司”)10%总计329万元(后因股份变更记为1200万元)出资额的股份以16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林金坤。

二、2010年6月29日,亚玛顿光伏公司进行股改,以公司净资产中的1.2亿元按照1:1的比例折合1.2亿股,其余部分计入资本公积,整体变更为股份公司,更名为常州亚玛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玛顿股份公司”)

三、2010年10月19日,杨金国与林金坤签订《协议书》。该协议“鉴于”部分第3条载明:杨金国以林金坤披露亚玛顿股份公司正运作上市作为其受让前述股权的根本前提,杨金国透过本协议拟有条件受让林金坤在目标公司的部分股权,成为附属于林金坤名下的目标公司隐名股东。

四、2010年10月25日,杨金国与林金坤又另行签订《委托投资协议书》,约定杨金国委托林金坤出资并代为持有亚玛顿股份总股本1%(即1200万股)的股权,产生的利润和其他收益中扣除20%支付给林金坤后均归杨金国所有。

五、2011年10月,亚玛顿股份公司正式在A股市场公开发行股票。

六、2013年7月杨金国起诉亚玛顿股份公司及林金坤,要求确认《委托投资协议书》有效、变更股票至其名下并取得股票股利378万元。2017年4月26日江苏省高院作出二审判决,杨金国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8年3月21日,最高院作出裁定指令江苏省高院对此案进行再审。

法院认为

一、争议焦点:杨金国请求林金坤名下1200万股亚玛顿股份公司股份及相应的红利为其所有并将股票过户至杨金国名下的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关于这一问题主要涉及《委托投资协议书》及《协议书》的法律性质及其效力认定。

二、首先,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06年5月17日颁布的《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发行人的股权清晰,控股股东和受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持有的发行人股份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十二条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股票,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条件和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六十三条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07年1月30日颁布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保证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

根据上述规定等可以看出,公司上市发行人必须股权清晰,且股份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并公司上市需遵守如实披露的义务,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这是证券行业监管的基本要求,也是证券行业的基本共识。由此可见,上市公司发行人必须真实,并不允许发行过程中隐匿真实股东,否则公司股票不得上市发行,通俗而言,即上市公司股权不得隐名代持。本案之中,在亚玛顿公司上市前,林金坤代杨金国持有股份,以林金坤名义参与公司上市发行,实际隐瞒了真实股东或投资人身份,违反了发行人如实披露义务,为上述规定明令禁止。

其次,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授权对证券行业进行监督管理,是为保护广大非特定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要求拟上市公司股权必须清晰,约束上市公司不得隐名代持股权,系对上市公司监管的基本要求,否则如上市公司真实股东都不清晰的话,其他对于上市公司系列信息披露要求、关联交易审查、高管人员任职回避等等监管举措必然落空,必然损害到广大非特定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从而损害到资本市场基本交易秩序与基本交易安全,损害到金融安全与社会稳定,从而损害到社会公共利益。

法院判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杨金国与林金坤签订的《委托投资协议书》与《协议书》,违反公司上市系列监管规定,而这些规定有些属于法律明确应于遵循之规定,有些虽属于部门规章性质,但因经法律授权且与法律并不冲突,并属于证券行业监管基本要求与业内共识,并对广大非特定投资人利益构成重要保障,对社会公共利益亦为必要保障所在,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等规定,本案上述诉争协议应认定为无效


公众号来源:万法通学院、发展法治,图片来源于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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