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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律普法|內地居民香港遺產承辦(一)】 内地居民在港遗产承办申请- NCPR r.29(b)还是 r.29(c)?

【周律普法|內地居民香港遺產承辦(一)】 内地居民在港遗产承办申请- NCPR r.29(b)还是 r.29(c)? 无法不传承
2019-1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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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内地居民在港遗产承办申请 - NCPR r.29(b)还是 r.29(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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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跨境法律服务专业智汇

作者:黄善端律师

内地居民在港遗产

承办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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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香港法例第10A章《无争议遗嘱认证规则》(即Non-Contentious Probate Rules, “NCPR”)第29条("Rule 29”)的规定,当死者死亡时是以香港以外地方为居籍时,须区分情形按照该条所规定的几种情况予以处理。由于内地并不属于香港法例第10章《遗嘱认证及遗产管理条例》(“《条例》”)的指定国家或地方,因此,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是当死者死亡时以内地为居籍时,其在港遗产的承办究竟应该按照NCPR的第29(b)条还是第29(c)条(以下分别简称“Rule 29(b)”及“Rule 29(c)”)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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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uide to Non-Contentious ProbatePractice的观点

Guide to Non-Contentious Probate Practice(“Guide to NCPP”)第250段如此规定:

“Before1997, most applications were made under r.29(c) on the basis of “dulyauthenticated Certificates of Inheritance” issued by a proper Chinese authorityin the Mainland. By practice, affidavit of law was not required. After 1997,there has been a trend that some applications were made under r.29(b) relyingon affidavits of law made by lawyers in the Mainland. Hence, the currentposition is that practitioners may resort to either r.29(b) or r.29(c),depending on the evidence to be filed with the Court.” 

可见,针对死者死亡时以内地为居籍的情形,Guide to NCPP的观点是认为遗产承办申请既可以根据Rule 29(b)提出,也可以根据Rule 29(c)提出,视乎申请人所能提供的证据而定。然而,若结合Guideto NCPP关于Rule 29(b)及Rule 29(c)的阐述看,Guideto NCPP的上述观点有可商榷的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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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uide to NCPP关于Rule 29(b)及Rule 29(c)的解释

根据Guide to NCPP第246段及第248段的解释,Rule 29(b)适用于死者死亡时居籍所在司法管辖区并不要求取得正式授予(grant)以对遗产进行管理的情形,亦即该等司法管辖区根本不存在承办授予的概念;而Rule 29(c)则一般适用于死者死亡时居籍所在司法管辖区要求取得授予作为管理遗产的条件,只是申请人因某种原因(如在当地没有遗产)未取得所需的授予。

因此,在死者死亡时以内地为居籍的情形,究竟应适用Rule 29(b)还是Rule 29(c),应取决于在内地法律下,遗产的管理是否须以取得任何正式授予或同等文件为前提。若内地法律并不要求取得授予或同等文件作为管理遗产的前提,则应适用Rule 29(b);若有此要求而因故未取得该等文件,则应适用Rule 29(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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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律是否要求取得正式的承办授予或同等文件以管理遗产?

(一)中国法律不存在遗产管理承办授予的概念
无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继承法》”),还是其他立法、法律文件或司法解释,均未对死者遗产的管理作出专门的规定。实际上,在内地法律中根本不存在专门关于遗产管理或同等的概念及制度。因此,在内地对遗产进行管理,也无须取得任何授予或同等文件。
根据内地法律,从继承开始时(即死者死亡之时)起,继承人即取得对遗产的直接权益,而无需先行确定遗产管理人以通过分配、变卖等方式对遗产进行管理。
(二)“继承权公证书”并不是遗产管理承办授予
人们经常混淆地认为内地公证机构出具的“继承权公证书”就是相当于香港法律中的承办授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按照本条文的规定,公证文书仅具有证据效力,若存在相反证据即可被推翻。而继承权公证书作为公证文书的一种,也仅仅是用于证明谁对其所列遗产具有继承权的证据。而从所证明的事项看,继承权公证书实际上直接证明了谁(作为继承人)拥有对遗产的所有人权益,而不是谁拥有对遗产的管理权。因此,继承权公证书与香港法律中的承办授予的性质也有着本质的区别。
无可否认,在内地继承实务中,继承权公证书是很常用的用以证明针对特定遗产继承权的证明文件。继承人可以凭继承权公证书办理各种财产的变更登记手续(如房产变更登记、股权变更登记等),亦可以据以办理死者账户的转账等手续。然而,由于继承权公证书仅仅具有证据效力,尽管在实务中其所证明的内容(继承权的归属)一般会被有关方接受,但即使继承人未取得继承权公证书,也无碍继承人根据法律的规定行使其权利,即继承人可以在未取得继承权公证书的情况下行使其对遗产所享有的权利。比如,在继承人无法就遗产的安排达成协议的,任何一名继承人可直接向法院提起继承权纠纷诉讼,请求法院分割遗产,而无需通过法院先确定谁取得对遗产的管理权。同样,由于在内地法律中不存在遗产管理制度及遗产管理权的概念,法院在这种情况下作出的判决,也是直接确定遗产权益的归属,而不是确定谁拥有对遗产的管理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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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

既然按照Guideto NCPP的解释,Rule 29(b)的适用对象为死者死亡时居籍所在司法管辖区的法律并无承办授予概念的情形,Rule 29(c)则适用于居籍所在司法管辖区有承办授予制度,而仅仅是申请人因故未取得承办授予的情形,则根据上述对中国内地法律有关规定的说明,当死者死亡时以内地为居籍时,遗产承办申请更应根据Rule 29(b)而不是Rule 29(c)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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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黄善端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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