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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父母欠款,债权人申请执行女儿名下房产,理由为:在办理房产证时父母写的具结书,女儿当时未成年,房子系父母出资购买,因此登记在女儿名下的涉案房屋实际上来源于其父母,应为其父母的家庭共同财产。女儿对两套房产并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利。一审法院准许执行。
二审法院认为案涉两份具结书为因应登记部门的要求出具,且相关具结书亦未明示相应房产的实际权利归属父母,原审仅以对具结书的字面意思理解即确定涉案房产系父母的共同财产,证据不足,改判驳回债权人诉讼请求。

基本案情
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淄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准予继续执行被告程某名下的位于淄博市张店区的房产。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齐商银行临淄支行与浩霖公司、明珠公司、长运公司、巍狮公司、王某、程某1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经审理,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作出(2017)鲁0305民初1033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浩霖公司归还齐商银行临淄支行借款110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浩霖公司支付齐商银行临淄支行利息582183.37元及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的还款日的利息,与第一项同时付清;三、明珠公司、长运公司、巍狮公司、王某、程某1对上述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明珠公司、长运公司、巍狮公司、王某、程某1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浩霖公司追偿。
该判决生效后,浩霖公司、明珠公司、长运公司、巍狮公司、王某、程某1未按判决履行,齐商银行临淄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执行案号为(2018)鲁0305执207号,本院于2018年4月20日对被执行人程某1之女程某名下位于淄博市张店区A栋、淄博市张店区B栋房产进行了查封,于2018年5月22日对程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进行了冻结。后程某对查封涉案房产提出异议,2018年8月13日,临淄区法院作出(2018)鲁0305执异10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中止对程某名下位于淄博市张店区A栋房产、位于淄博市张店区B栋房产的执行;二、驳回程某的其他异议请求。齐商银行临淄支行不服该裁定,为此起诉。
王某、程某1系程某之父母。2010年12月14日,张店洪沟片区改造建设指挥部(甲方)与(变更后产权人)程某(乙方)签订《房屋安置协议》,2013年4月24日,山东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卖人)与程某(买受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购买位于张店区A栋住房一套,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清房款258280.78元。上述协议及合同的签订均由程某父母代签。在办理上述两套房产房产证时,王某、程某1分别出具内容为“座落在张店区A栋的房产,是由程某1、王某夫妻二人出资购买的,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时,同意将该房产落在孩子程某名下。由于孩子未成年,由监护人程某1、王某代为签字,如出现房产纠纷,我夫妻二人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及“我们夫妻双方共同出资购买坐落于张店区A栋备案合同号为xx不动产,作为孩子的监护人经我二人协商,同意将该不动产落于孩子程某名下,因孩子未成年我们作为其监护人代为签字,如出现任何纠纷,我二人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的具结书两份。位于淄博市张店区A栋房产现登记为程某所有,登簿日期为2014年5月28日。位于淄博市张店区B栋房产现登记为程某所有,登簿日期为2017年10月9日。
一审认为
上诉意见
程某、王某、程某1共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1、位于张店区的房产事实上是程某于2010年因旧村改造祖父母老房子换新房后赠予取得所有权,不是王某和程某1出资购买。只是办理房产证时,因程某未成年,房管局要求监护人必须出具《具结书》才能办理房产证。所以一审以该份《具结书》认定该房产是王某和程某1出资购买认定事实错误。2、位于张店区世纪花园兰花园房产是在涉案债务发生之前程某父母赠予程某的房产,且已办理登记手续,赠予关系早已成立。该赠予房产依法应属于未成年人的个人财产。3、我国房产实行的是登记主义原则,只有房产证上登记的产权人才是房屋的所有人。涉案两套房产是程某个人的合法财产,不是家庭财产,被上诉人要求执行该两套房产没有任何依据。
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淄支行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淄博浩霖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淄博明珠物资有限公司、山东长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淄博巍狮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均未陈述意见。
二审认为
公众号来源:丽姐说法,图片来源于网络
文章来源: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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