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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基本案情
继承/赠与
原告:牛某
被告:窦某
窦某某与耿某某系原配夫妻,生一女窦某,耿某某于2002年7月29日死亡。2007年2月6日窦某某与原告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窦某某于2008年11月9日死亡。窦某某之父窦甲于2007年1月3日死亡,之母杨乙于1973年11月13日因死亡户口注销。庭审中,被告陈述耿某某之母耿丙于2013年12月29日死亡,之父早已死亡多年,被告并未见过耿某某之父,耿丙死亡前无配偶,除耿某某外,耿丙无其他子女。

1992年9月9日,耿丙立有赠与书一份,同日耿某某立有声明书一份,上述两份文书经北京市西城区公证处公证。
赠与书的内容为:"赠与书赠与人:耿丙,女,一九三二年四月十七日出生,现住北京市西城区铜井大院某号。受赠人:耿某某,女,一九五〇年一月十一日出生,现住北京市西城友爱巷某号。我耿丙是北京市西城区西文昌胡同某号房产玖间的产权人,现我愿将3号北瓦房东数第一、二贰间及4号北瓦房壹间赠与女儿耿某某。赠与人:耿丙一九九二年九月九日"。
声明书的内容为:"声明书声明人:耿某某,女,一九五〇年一月十一日出生,现住北京市西城区友爱巷某号。母亲耿丙将北京市西城区西文昌胡同某号房产玖间中的3号北瓦房东数第一、二贰间及4号北瓦房壹间赠与我,我表示接受。声明人:耿某某一九九二年九月九日"。
另查,北京市西城区西文昌胡同某号内3号北瓦房2间(建筑面积41平方米)、4号北瓦房1间(建筑面积14平方米),合计面积55.4平方米,现产权人登记为耿x,无抵押、查封。
庭审中,被告提交其叔窦3、耿丙邻居佟x及石x出具的证明及养老院收据,证明耿某某一直照顾耿丙,耿某某去世后由被告照顾耿丙,被告实际支付耿丙养老院费用,长期赡养耿丙,耿某某去世后,窦某某与耿丙都同意耿某某名下房产由被告继承。原告不认可上述证明的真实性,认可上述收据的真实性,但是认为收据载明客户名称耿丙,耿丙有退休工资,2009年拆迁款以及拆迁所得房屋均由被告掌握,无法证明收据款项实际由被告交纳,上述收据与本案无关。
二
法院认为
继承/赠与
根据法律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配偶、子女、父母是被继承人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夫妻一方死亡后另一方再婚的,有权处分所继承的财产,任何人不得干涉。
本案中,耿丙通过公证赠与方式将涉诉房屋赠与耿某某,赠与书中明确写明"赠与女儿耿某某",接受赠与声明书中明确写明"母亲耿丙将……赠与我,我表示接受",该赠与对赠与人和受赠人的身份关系及受赠人的姓名有具体明确的约定,应当认定该赠与系对耿某某个人的赠与,涉诉房屋应当认定为耿某某的个人财产,故被告关于涉诉房屋并非耿某某与窦某某夫妻共同财产的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采纳。
一、耿某某生前未留有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其夫窦某某、其女窦某及其母耿丙作为耿某某死亡时其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依法继承耿某某的遗产,故窦某某、窦某、耿丙各自取得涉诉房屋三分之一份额。
二、窦某某生前未留有关于涉诉房屋的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其妻牛某、其女窦某作为窦某某死亡时其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依法继承窦某某的遗产,故牛某、窦某各自取得涉诉房屋六分之一份额。
三、耿丙生前未留有关于涉诉房屋的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其外孙女窦某作为耿丙死亡时其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依法继承耿丙的遗产,故窦某取得涉诉房屋三分之一份额。被告的其他辩称意见,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采纳。
三
法院判决
继承/赠与
1. 北京市西城区西文昌胡同某号内三号北瓦房二间(建筑面积四十一平方米)、四号北瓦房一间(建筑面积十四平方米)(合计面积五十五点四平方米)由原告牛×、被告窦×共同所有,其中原告牛×占六分之一份额,被告窦×占六分之五份额。
2. 驳回原告牛×之其他诉讼请求。
公众号来源:德厚网,图片来源于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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