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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内地律师与香港同行共同办理内地居民在港遗产承办申请业务的合作中,不时遇到一些香港同行因为对死者居籍为内地的遗产承办申请的规则和程序不甚熟悉,导致在服务中出现一些或大或小的失误,更严重的甚至出现一些涉及执业操守问题的情形。本文拟介绍部分较为常见的这类情况,以供香港同行参考。
01
误作本地居民遗产承办处理
香港法例第10A章《无争议遗嘱认证规则》(即Non-Contentious Probate Rules,“NCPR”)第29条("Rule29”)就死者居籍为香港以外司法管辖区时,如何颁发遗产承办授予书作出了相关规定。这实际上是关于遗产管理的国际私法或冲突法规则。根据此条规定,如死者居籍为内地,则其遗产的管理原则上应根据内地法律进行判断。然而,在实践中,我们不时遇到一些香港同行并不清楚此项法律规定,而在处理内地居民遗产承办申请时仍然当成香港本地居民的遗产承办处理,并错误地根据诸如NCPR第21条(在无遗嘱而去世的情况下获得授予的优先次序)(“Rule21”)等本地遗产承办的有关规定为客户提供意见并办理承办申请。实际上,NCPR第26(2)条(“Rule 26(2)”)也明确规定,除了Rule 29但书规定的情形外,包括Rule 21在内的针对本地遗产承办的规则均不应适用于死者居籍在香港以外司法管辖权的遗产承办申请。以下举出一些这类的失误:
例一:在为作为死者配偶的客户提供服务时,告知客户其可以单独申请,并协助客户单独提交申请。但是,此意见忽略了根据内地法律,死者配偶并不必然享有首先申请资格的问题。这实际上是直接适用了(错误地)Rule 21第(1)款第(i)节的规定。
例二:在为死者配偶以外的其他亲属(如子女、父母)提供服务时,告知客户其申请优先级在死者配偶之后(或配偶及子女之后)。但是,按照内地法律,死者父母与死者配偶、子女的地位实际上处于相同的级别,并不存在配偶优先于子女,子女优先于父母的情况。在并不少见的死者父母与死者配偶关系不和的个案中,这样的建议严重影响了死者父母本来享有的权益。或者虽然不是关系不和的个案,但有的香港同行在这类个案中,也要求死者的配偶前往香港签署放弃管理遗产的文件,实为多此一举的安排,徒增客户的麻烦并延误申请承办的时间。这实际上也是直接适用了(错误地)Rule 21第(1)款第(i)节至第(iii)节的规定。
例三:在为客户提供服务时,告知客户其可单独提出申请而无需告知死者的其他继承人。但是,根据内地法律,同一顺序的继承人有多人时,他们实际上对遗产享有同等权益,并应就遗产的处理共同行动。客户单独提出遗产承办申请,有可能构成对同一顺序继承人权益的侵害。这实际上是直接适用了(错误地)NCPR第25(1)条的规定(本条规定同样被Rule 26(2)所明确排除)。
02
未提前或同时提交Rule 29申请
对于内地居民(也包括其他境外居民)在港遗产的承办申请,在程序上,申请人在提交主申请(main application)前,还必须先提交根据Rule 29提出的单方申请(ex-parte application);在实务中,此单方申请也可以与主申请同时提交。对此,遗产承办处还特别强调了在没有提交此单方申请的情况下提交主申请是不适当(not proper)的做法(Guide to Non-Contentious Probate Practice (“Guide to NCPP”)第242段)。然而,在实践中,我们仍然经常遇到香港律师忽略了此项程序要求,导致在提交主申请后,被遗产承办处退回并要求先提交前述的Rule 29单方申请。这是一种非常尴尬的情况。理由在于,Rule 29单方申请需要同时提交内地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因此补交此单方申请必然导致费用的增加。这不可避免地让客户对香港律师的服务产生不满,也会对其专业水平产生质疑。我们接手处理这种个案时,基本上都要同时接收客户的埋怨和投诉。
03
不确定是Rule 29 (b)还是Rule 29(c)
在我们过去处理的一些个案中,对于内地居民遗产承办申请,究竟应该根据Rule 29(b)提出,还是根据Rule 29(c)提出,负责的香港律师并不是十分清楚。根据遗产承办处在Guide to NCPP中的观点,原则上两者均可,律师可根据个案事实选择提出申请。但是,在本系列【周律普法|內地居民香港遺產承辦(一)】 内地居民在港遗产承办申请- NCPR r.29(b)还是 r.29(c)?中,我们结合Guide to NCPP的指引和我们对内地相关法律的分析,实际上内地居民在港遗产的承办申请,更应该是根据Rule 29(b)而不是Rule 29(c)提出。
而在实务中所遇到的更大问题,是香港律师在未能确定应该根据哪一项规定提出申请时,就去信遗产承办处进行咨询。对于这样的举动,恐怕只能招来遗产承办处的批评。Guide to NCPP第243段即指出,对于应根据Rule 29的哪一项提出申请的问题,应当尽早确定以避免拖延,而在第2段中针对律师在一些个案中不恰当地向遗产承办处寻求法律建议的情况,更是明确进行了批评。在我们曾经接触的个案中,负责的香港律师虽然未明确寻求遗产承办处的法律建议,而只是表示自己认为应该依赖Rule 29的其中一段提出申请,结果也被遗产承办处解读为申请人是在要求法庭允许其依赖该段规定,遗产承办处更指出申请人要求法庭允许其依赖Rule 29的某段规定提出申请并无法律依据。
04
要求内地律师“盲签”法律意见书
对于内地居民在港遗产的承办,与一些香港律师不清楚或未能准确根据内地法律安排客户的申请有关的一种操作,是安排内地律师“盲签”内地法律意见。所谓盲签法律意见,就是香港律师安排内地律师随意(而不是根据内地法律)签署所谓的内地法律意见,以证明其客户根据内地法律有权管理在港遗产,从而有资格成为遗产承办申请人。有的香港律师作出这样的安排,是纯粹因为忽略此问题的严肃性;有的则是因为从提供服务之初就提供了错误法律建议,安排了根据内地法律不具有或不完全具有管理在港遗产权利的客户作为承办申请人。无论如何,他们的目的,都是要让内地律师签署在结论上能支持其承办申请的法律意见书,尽管此结论或其论证实际上并不符合内地法律要求。在安排内地律师盲签法律意见书时,一些香港律师更会告知内地律师这只是一项很简单的工作,也不会产生任何风险,一般也只支付低额的报酬。这实际上已经不仅仅是专业水平或服务水平的问题,更是专业操守的问题。
实际上,盲签法律意见书的操作,不仅导致签署法律意见书的内地律师有机会承担虚假作证的责任,同时也引起了遗产承办处根据该申请颁发的授予书(如颁发)日后有被撤销的风险,也增加了死者的亲属之间发生纠纷的机会。从我们最近两年处理的个案看来,可以发现遗产承办处对内地法律意见书已不再像原来的“听之任之”,不再是“法律意见说什么就认定内地法律规定是什么”。现在,不时会遇到他们针对内地法律意见书的细节进行提问;对缺乏论证、逻辑混乱的法律意见书更是会提出质疑。这也许与内地居民在港遗产承办申请个案日益增加有关,遗产承办处的法官对内地相关法律的了解也不断增加。可以预期,盲签法律意见书的操作的法律风险实际上也在日益增加。
公众号来源:跨境法律服务专业智汇,图片来源于网络
文章来源:黄善端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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