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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离婚时夫妻双方不能就股权分割达成一致时,为了保证有限公司的人合性,法院应对另一方请求分割的股权折价补偿。而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坚持要求份额分割并且拒绝作价补偿的,法院可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离婚纠纷一案,再审申请人认为卓辉公司的股权是刘卓辉公司的股权是刘奕与王军卿的夫妻共同财产。而二审法院认定卓辉公司的股权属于离婚时未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后,就应该依据法律规定进行分割,支持申请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但二审法院以申请人不同意折价补偿,也不同意评估股权价值为由,认定分割公司股权破坏了公司的人合性,遂作出驳回申请人诉讼请求的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同时,申请人认为,卓辉公司出资设立或参股公司的股权实际为卓辉公司间接持有的财产,其资产净值与卓辉公司股权价值息息相关,二审判决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离婚后卓辉公司产生的财产不具备夫妻共同财产的性质,认定事实错误。
2006年9月18日,申请人、被申请人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对离婚后子女的抚养权归属、赡养费支付、孩子的教育、生活照顾等均作了约定;对财产分割问题,被申请人承诺在两年内分四次支付申请人200万元(包括利息),承诺双方在广州购买的房屋归申请人所有,剩余按揭房款由被申请人负担,现有的车辆归被申请人所有,被申请人给申请人重新购买一台车辆等。该《离婚协议书》有双方的签字和按印,是双方自愿达成的,故一、二审判决认定该《离婚协议书》有效,并无不当。
卓辉公司成立于2004年,是在申请人、被申请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被申请人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应认定是夫妻共同财产。因二人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未就该公司股权分割问题进行处理,二审判决认定该公司股权属于离婚时未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若夫妻双方不能就股权分割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为了保证公司的人合性,应对另一方请求分割的股份折价补偿。因在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申请人坚持要求分割股权,不同意折价补偿,也不同意评估股权价值,二审判决对申请人要求分割股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申请人主张二审判决遗漏诉讼请求、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文章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图片来源于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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