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点击蓝字
关注我们

审判(包括一审、二审、再审)是:人民法院通过审判程序依法查明案件事实,依据法律作出裁判的司法活动。(即俗称的打官司,这个阶段,当事人最爱问的是:我的官司能不能赢?)
执行是:当事人不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程序来实现生效裁判,从而将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确认与实现有机地结合起来,并彻底解决纠纷。(这个阶段当事人最爱问的是:我的钱拿不拿得回?)
因此,我们团队开设执行实务案例专栏,帮助大家了解最新执行动态。
每周一期,敬请关注!
今日主题
案例来源 | 中国裁判文书网
分析整理 | 无法不传承团队
责任编辑 | 邓子桢
案件信息
审理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9)粤执监65号
案 由:民间借贷纠纷
申 诉 人:钟某
被执行人:何某
被申请追加人:杨某
案情简介
何某与杨某于2000年1月1日登记结婚。
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何某因购房需要向钟某借钱,钟某同意后双方签订了借款人只有何某一人签名的借款合同。
此后该笔借款未能按期偿还,钟某遂向惠城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 何某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0元及相应利息;2. 杨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惠城法院就钟某的上述主张进行了开庭审理,最终判决:何某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天内向钟某返还借款人民币350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驳回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同时,在法院的判决书中认定:“钟某提出杨某系何某的妻子,应与何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该诉求证据不足,予以驳回”。
判决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钟某于2009年10月28日向惠城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申请人为钟某,被申请人为何某,案号:(2009)惠城法执字第1760号
法院立案后,钟某以:“被执行人何某与杨某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存续期间,何某因购买房屋向钟某借款,该债务依法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为由,申请追加杨某而被执行人。
惠城法院认为
被追加申请执行人杨某与被执行人何某是夫妻关系,被执行人何某对申请人钟某所欠的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上述债务应当为被执行人何某与被申请人杨某的夫妻共同债务。申请人申请追加被申请人杨某为(2009)惠城法执字第1760号案的被执行人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
2017年7月12日,惠城法院作出(2016)粤1302执异243号执行裁定,追加被申请人杨某为(2009)惠城法执字第1760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何某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此后,杨某不服上述裁定,向惠州中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追加杨某为被执行人。
复议事实和理由是:被执行人何某某的借款行为完全属于个人负债并非家庭负债,原审轻易采信钟某某虚构被执行人何某某因购房而借款的理由,追加我方为被执行人不当,于法无据。实际上,该笔借款实为何某某拖欠钟某某的材料款,完全属于何某某的个人债务,而非夫妻共同债务。何某某债台高筑,在外躲债,也没有拿钱回来。
惠州中院认为
钟某诉何某和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惠城法院(2009)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818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该判决判令何某承担返还借款35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责任,驳回了钟某对杨某的诉请,杨某是无需承担责任的,原审裁定追加钟某2为被执行人并承担责任,实质上改变了生效判决的既判力,不当,予以纠正。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没有规定民事执行中可以追加债务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因此原审裁定追加钟某2为被执行人无法律依据,不当。
其三,实体方面审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该笔债务是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但是杨某于婚前一次性付款购买了房产,并且有稳定的收入来源,因此,杨某通过举证可以证实何某所负债务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所负的债务,原审裁定认定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没有理据,不予支持。
2018年7月6日,惠州中院作出(2018)粤13执复28号民事裁定,裁定:一、撤销惠城法院(2016)粤1302执异243号民事裁定;二、驳回钟某的全部申请。

钟某某不服上述复议裁定,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监督。请求:1、撤销惠州中院(2018)粤13执复28号民事裁定;2、维持惠城法院(2016)粤1302执异243号民事裁定;3、依法裁定钟某2为(2009)惠城法执字第1760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广东高院认为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执行程序中能否以何某所负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追加杨某为被执行人。
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意味着直接通过执行程序确定由生效法律文书列明的被执行人以外的人承担实体责任,对各方当事人的实体和程序权利将产生极大影响。
因此,追加被执行人必须遵循法定主义原则,即应当限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追加范围,既不能超出法定情形进行追加,也不能直接引用有关实体裁判规则进行追加。
被执行人所负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通过审判程序进行审查认定,各方当事人可以通过一审、二审和审判监督程序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从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看,并无关于在执行程序中可以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共同被执行人的规定。而惠城法院(2016)粤1302执异243号执行裁定直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追加杨某为本案被执行人,是对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的认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此外,钟某在(2009)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818号案件中已经诉请杨某与何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惠城法院驳回了钟某对杨某的诉请。惠城法院作出一审民事判决后,钟某没有上诉。现钟某在执行程序中请求追加杨某为被执行人,其实质是对惠城法院(2009)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818号民事判决不服,其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钟某的申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律师提醒
追加被执行人应当限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追加范围,既不能超出法定情形进行追加,也不能直接引用有关实体法规定进行追加。被执行人所负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通过审判程序进行审查认定,不能直接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人。
作者简介

广东金唐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婚姻家事及财富传承部门主任律师
跨境法律服务专业智汇律师团顾问律师
IBG英博格财税集团顾问律师
推荐阅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