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数跨境

【继承】父母健在时,子女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是否有效?

【继承】父母健在时,子女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是否有效? 无法不传承
2020-02-18
1
导读:父母健在时,其子女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是否有效?


👆点击蓝字

关注我们



编者说

被继承人严杏贞与丈夫苏德富生前共育有苏一等九个子女。1999年,严杏贞在丈夫死后全款购买涉案房屋一套,并与长子苏一共同居住于此。2000年,因严杏贞身体状况等原因,苏家九子就母亲的照顾事宜达成一致协议,并约定:此后由苏一照顾母亲,其余八人出生活费,为弥补苏一承担照顾的责任,子女同意母亲过世后该涉案房产由苏一独自享有,协议过半数人签字则生效。最终,该协议由苏家六子签字确定。

2002年9月,严杏贞因病去世,九子因为涉案房屋的分割问题无法达成一致,长子苏一主张以协议内容来分割房产,但其兄弟姐妹并不同意。对此,就继承人在被继承人生前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效力又该如何认定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编辑|邓子桢



裁判要旨



被继承人健在时继承人处分其财产的协议应属无效。

继承人在被继承人死亡前达成处分被继承人财产协议的,应当认定为无权处分

在被继承人没有以遗嘱或遗赠的方式确认继承人之间达成的协议的前提下,不能按协议约定方式处分被继承人的遗产。



案件信息



审理法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6)渝民再149号

案  由:继承纠纷

原       告:苏一

被       告:苏二、苏三、苏四、苏五、苏六、苏七、苏八、苏九



基本案情



苏德富与严杏贞是夫妻关系,双方共育有原告苏一及被告苏二、苏三、苏四、苏五、苏六、苏七、苏八、苏九九个子女。

1985年1月17日苏德富去世

1999年12月20日,严杏贞购买了涉案房屋,并于1999年12月23日支付了购房款,并于2002年9月28日,依法取得所有权人为严杏贞的房屋所有权证。

此后,严杏贞因身体原因需人长期护理。2002年1月1日,苏家九子聚会商讨今后照料母亲一事。主要约定:由苏一负责照料、护理母亲,其余八人出生活费,直至母亲百年。为弥补苏一为大家承担照料母亲义务,又没得到照料、护理母亲的费用这一状况,故把涉案房屋给苏一,作为他为其余八人照料母亲的适当补偿。同时,此方案只需到会半数以上人员同意即为通过。

该份《照料母亲方案》于2020年1月2日由苏一、苏三、苏五、苏六、苏七、苏八六人签字确认,苏某九拒绝签字。

2002年9月6日,严杏贞去世。严杏贞去世后,该房屋由苏某一占用、使用。

被继承人严杏贞去世后,各继承人对上述房屋的分配无法达到一致意见,继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位于涉案房屋属于被继承人严杏贞遗留的合法财产,应当作为遗产由继承人依法继承。各继承人均尽到了扶养义务,故各继承人应当平均继承遗产。

关于苏一认为应当按照2002年1月1日签订的《照料母亲方案》中的约定由其一人继承涉案房屋的意见。法院认为:首先,该方案仅有八位继承人签字,未获得全体继承人的通过;其次,因该方案形成时间是在被继承人严杏贞去世前,故该方案中关于涉案房屋归属问题的约定属于无权处分严杏贞财产的行为,且该方案不构成被继承人严杏贞的遗嘱,故不能依此方案分配遗产。



再审认为



尊老爱幼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赡养父母是子女义不容辞的责任。2002年元旦,苏某一等人在重庆就赡养母亲严杏贞一事进行协商,就相关赡养事宜初步形成了共识。此后,部分子女在《照料母亲方案》上签名,就相关事宜进一步进行了确认。其中关于赡养的部分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部分内容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其中涉及对严杏贞房产处分的部分内容,因当时各方当事人对该财产无处分权,且亦无证据证明该协议签订后至严杏贞去世时,协议当事人取得了房屋的处分权或者严杏贞对此次处分行为予以认可,故前述处分行为无效。此外,该房屋处理方案不构成被继承人严杏贞的遗嘱,且严杏贞去世后,相关当事人亦无将涉案房屋按该方案相关内容处理的一致意思表示。故对苏某一要求按照《照料母亲方案》由其一人继承涉案房屋并补偿苏某九继承款1万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中,被继承人严杏贞生前未立遗赠,亦不存在遗赠、遗赠扶养协议的情形,故本案遗产分配应适用法定继承原则。

经查,严杏贞在其夫去世后,长期随其女苏某三生活。在此期间,严杏贞的其他子女亦支付了其生活费用。2000年5月1日,本案一审原被告九人对当年照料严杏贞一事进行了协商排班;2001年元旦、2002年元旦,严杏贞在渝七个子女对严杏贞的赡养事宜进行协商,并形成协议;前述协议形成后,各子女均履行了相关赡养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严杏贞的九个子女属于其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均有权继承严杏贞的遗产。



案件启示


2015年,高院民一庭召开了全市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庭长例会,主要就婚姻家庭、民间借贷等传统民事案件中疑难问题进行了研讨,并形成了较为统一的意见。

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在被继承人生前,法定继承人签订的分家协议效力问题上,上海高院认为:被继承人生前,子女互相签订分家协议,约定被继承人死亡后,部分子女因承担了赡养父母的主要义务可多继承遗产,部分子女则自愿放弃遗产继承。实践中,对此类协议的效力认定存在争议。倾向性意见认为,此类协议是法定继承人对个人期待利益的合法处分,虽然签订协议时遗产继承尚未发生,但法定继承人对遗产继承存在期待利益,该种期待利益也属于财产性权利,可以通过协议的方式自主处分。且上述协议约定遗产继承与赡养义务相关联,也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

若被继承人死亡时,其遗产范围无变化,且其生前亦未对遗产作出处分,承担赡养义务人也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的,则其要求按照协议分割遗产的主张可以予以支持。


但在本案中,案件当事人苏一在经过一审、二审均败诉的结果后,选择在2016年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再审结果仍然被驳回。因此,在许多司法实践中,对于“法定继承人在被继承人死亡前达成财产分割协议”的行为,仍然保持其应属无权处分的观点,在被继承人未确定的情况下该协议无效。

因此,建议在被继承人生前,各继承人已就被继承人的财产处分形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还是应当征得被继承人同意。或咨询专业律师来指导,让被继承人以遗嘱、遗赠扶养协议等法定形式将各继承人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确定下来,这样才能有效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


END



【声明】内容源于网络
0
0
无法不传承
1234
内容 473
粉丝 0
无法不传承 1234
总阅读164
粉丝0
内容47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