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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实生活中,经常会存在夫妻双方中的一方以自己名义用夫妻共同房产为他人债务做抵押担保的情况。在此情况下,如果债务人能够依约还清借款,那么大家相安无事各自安好。但倘若债务人无法承担还款责任时,债权人将会要求抵押人以其抵押物进行债务清偿。
若有一天这件事真实发生了,那么对于大多数家庭家庭而言无疑是巨大的打击,作为夫妻中的另一方经常会以自己是房产共有人的身份提出其对抵押事宜并不知情也未追认,请求判定抵押无效的主张。
可是,法院对于这种情况又会如何认定呢?今天我们团队为大家带来了两则案例,相似的案情但却有着不同的结果,难道仅仅只是审理法院的不同吗?
案例一
被配偶擅自抵押的共有房屋,抵押权被认定有效
案情简介
1999年10月28日,被告罗建中、罗建平与农行兰坪支行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并在合同上加盖了“罗建中”、“罗建平”印章,约定由被告罗建中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同时约定被告罗建平以其房产为罗建中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此后,房产管理所在被告罗建平的房产上设立抵押登记,同时向被告罗建平颁了《房屋他项权证》。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日向被告罗建中支付了该款项。后至还款期限届满,被告罗建中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农行兰坪支行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承担还款责任。该案件一、二审已法院支持农行兰坪支行诉讼请求而终结。
现被告罗建平向云南省高院提起再审申请,并称:
1. 其从未与农行兰坪支行签订过《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也未授权任何人签订,本案中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上的印章不是罗建平本人的印章,农行兰坪支行提交的所有证据都非罗建平本人签名、按印的证据,该合同对罗建平不发生法律效力;
2. 农行兰坪支行在一、二审期间都没有提交房屋共有人冷菊等人同意抵押的证据,根据法律规定,该抵押无效。
法院认为
就再审申请人罗建平提出的申请,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进行了审查认为
第一,1999年10月28日,罗建中与农行兰坪支行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上,罗建平在“抵押人”一栏签字,并加盖印章,约定罗建平以其房产为该借款作抵押,之后进行了抵押登记,现罗建平称合同上的签字、印章并非其本人所签,但其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在一、二审过程中也未向法院申请进行司法鉴定;
况且,本案中罗建平是所抵押房产的所有权人,其房产被用作抵押并经房产管理部门登记,罗建平不可能不知晓,据此,《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罗建平认为“其从未与农行兰坪支行签订过《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对罗建平不发生法律效力“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本案的抵押权在罗建平的房产进行抵押登记时设立。罗建平主张房屋共有人冷菊等人不知晓房产抵押情况,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抵押无效。
本院认为,本案中,抵押房产的所有权人为罗建平、冷菊以及罗皓共有,而冷菊为罗建平之妻,罗皓为罗建平之子,罗建平将三人共有的房产为罗建中的借款作抵押,其妻、子作为家庭成员不可能对此不知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抵押无效。但是,其他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而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抵押有效。”本案的抵押权已于登记时设立,抵押权合法有效。
因此,罗建平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案例二
被配偶擅自抵押的共有房屋,抵押权被认定无效
案号:(2014)粤高法民二申字第117号
案情简介
2009年3月27日,建设银行深圳分行与邹红松、龚星星、罗晓春签订了《个人住房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约定:
约定借款人邹红松向建设银行深圳分行借款900000元整,贷款人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抵押人为龚星星、罗晓春,抵押财产为深圳某花园2栋30F。
合同签订后,建设银行深圳分行于2009年4月16日向邹红松发放了贷款900000元。
上述抵押房产已于2009年4月9日在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
上述贷款发放后,邹红松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建设银行深圳分行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定邹红松就其欠款承担还款责任,并确认建设银行深圳分行对于被告龚星星、罗晓春提供抵押的房地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罗晓春主张,本案《个人住房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深圳市房地产抵押登记申请表》上“罗晓春”的签名字样,非本案罗晓春笔迹,罗晓春对上述签名亦不予确认或追认。同时,因涉案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该抵押合同无效。
法院认为
涉案抵押房产为龚星星与罗晓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有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抵押无效。但是,其他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而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抵押有效。
本案中,涉案《个人住房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及《深圳市房地产抵押登记申请表》“罗晓春”签名字样既非罗晓春笔迹亦未经其认可,也无证据证明罗晓春知道或应当知道涉案房地产已经抵押而未提出异议。虽邹红松、龚星星均称罗晓春对涉案贷款及抵押关系的设立知情,但他们均为本案利害关系人,该事实是否确认直接影响二者债务的承担,因此,仅凭二人陈述不足以确认罗晓春知情事实。
建设银行深圳分行还主张,龚星星以夫妻共有房产设立抵押是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效力及于罗晓春。本院认为,房产为价值较大财产,在房产上设立抵押权是对夫妻共同财产的重要处理决定,配偶一方并不具有当然的代理权限,且涉案房产登记于二人名下,依物权公示公信原则亦需二人明确意思表示始得处分。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个人住房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中的抵押合同关系无效正确,建设银行深圳分行主张行使抵押权优先受偿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虽涉案抵押合同无效,但龚星星具有为邹红松借款担保的意愿,且龚星星对抵押无效具有过错,而在签订《个人住房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过程中,建设银行深圳分行未审核清楚抵押人“罗晓春”的身份也存在过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龚星星应对邹红松涉案合同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连带责任。
罗晓春对于设立抵押既无意愿亦不知情,建设银行深圳分行要求罗晓春作为抵押人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
律师建议
通过上述两则案例,我们可以看到。在案情基本相似的情况下,法院都可能会作出截然不同的两种结果。而有效or无效,对当事人而言,权益影响则大不相同,有人因此保住房屋,有人因此失去家。
因此,在法律的世界里,万事无绝对。当自己在面对法律问题的时候,切记要在第一时间向专业的律师咨询法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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