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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事无小事,离婚协议约定给孩子的房屋,为何十年后仍被执行?|最高院案例

家事无小事,离婚协议约定给孩子的房屋,为何十年后仍被执行?|最高院案例 无法不传承
2020-0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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俗话说,家和万事兴,家兴万事和。

随着中国社会的进步和法治进程的前进,越来越多的民商事案件及刑事案件中,都夹杂着家事纠纷作为前因后果。部分案件究其根本,也是因为先前家事纠纷的未妥善处理而埋藏的种子。
从本期开始,本团队将推出 家事无小事 ” 专题——那些最高人民法院审理过的案件。旨在借助这个过程,粗略探究最高法的家事裁判特点,剖析复杂家事与多元化纠纷的解决之道。

今日主题

协议离婚中的夫妻对共同房产分割的考虑是一场拉锯战。或是出于难以平衡分割的争执,或是出于情感因素的妥协,大部分自愿离婚的夫妻双方可能会折中约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产,归子女所有。那对于这样的约定,司法实践中又会如何认定呢?
请看今日推送!

案例来源 | 中国裁判文书网

分析整理 |  无法不传承团队

责任编辑 | 邓子桢



案件信息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  号:(2018)最高法民申6053号

案  由: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再审申请人:刘俊驰

被申请人:义珠、李海山



故事背景



2008年9月1日,刘计与其妻刘艳云在迁安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共同财产分割…2008年初在北京市石景山区景都花苑新买的两个单元楼(涉案房屋),儿子刘俊驰、女儿各一个单元,归儿子、女儿所有。

2010年6月2日,涉案房产登记在刘计名下,所有权证号为:X京房权证房权证石字第**,人为刘计,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

2016年,法院在执行王义珠与四方公司、兴云厂、刘计、陈国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11月12日作出(2016)冀02执14899号之六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刘计名下涉案房产

2017年4月24日,刘俊驰向该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该院于2017年5月19日作出(2017)冀02执异26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刘俊驰的异议请求。

此后,刘俊驰先后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均被驳回。

2018年,刘俊驰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



法院认为




刘计与其妻刘艳云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案涉房产归儿子、女儿所有,各一个单元,该约定应视为刘计与其妻刘艳云将房产赠与儿子、女儿的意思表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8条规定:“公民之间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赠与房屋,如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办理了过户手续的,应当认定赠与关系成立;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赠与人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已将产权证书交与受赠人,受赠人根据赠与合同已占有、使用该房屋的,可以认定赠与有效,但应令其补办过户手续。”根据该规定,赠与关系的成立,必须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对于房屋则必须办理过户手续,否则赠与关系不成立。

本案中,刘计、刘艳云仅是在《离婚协议书》中对赠与房产作出了意思表示,协议虽然对刘俊驰设定了利益,但该利益是否实现取决于刘计、刘艳云是否现实履行赠与房产的产权过户义务。《离婚协议书》作出后,刘计、刘艳云并未将房产办理至其子女名下,而是办理至刘计名下。

对于本案中的房产赠与而言,在刘将房产过户至刘俊驰之前,赠与关系并未成立,刘俊驰对于房产不享有所有权。即使刘计已将房屋的产权证书交与刘俊驰,但因《离婚协议书》是刘计、刘艳云之间对于离婚财产如何处理的安排,而并非是刘计与其子女之间签订的书面赠与合同,也不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认定赠与有效。

综上,案涉房产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刘俊驰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无不当。

裁定驳回刘俊驰的再审申请


裁判要旨



《离婚协议书》约定将房产赠与子女后但并未办理过户至该子女名下的,即使已将房屋产权证书交予子女,赠与关系亦并未成立,子女对于该房产不享有所有权。

《离婚协议书》是离婚的夫妻之间对于离婚财产如何处理的安排,而并非是与其子女之间签订的书面赠与合同,也不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8条的规定认定赠与有效。

特别说明:以上案例不构成个案的指导意见,具体案件请联系专业律师出具专业法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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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简介





周敏律师

广东金唐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婚姻家事及财富传承部门主任律师

深圳市南山区信言法律服务中心副理事长

跨境法律服务专业智汇律师团顾问律师

IBG英博格财税集团顾问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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