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与叶某均为香港人,二人在香港登记结婚,婚后生育王某1与王某2。婚后两人感情出现裂痕,2008年6月,叶某搬出二人共同居住的房屋。
2010年12月6日,王某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2011年2月17日,叶某向香港特别行政区区域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并于2011年4月12日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出管辖异议。
2011年6月9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以本案由香港特别行政区区域法院审理较为适宜为由作出裁定,驳回王某起诉。2011年7月28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维持裁定。
2011年9月,香港特别行政区区域法院作出裁决,该裁决以香港特别行政区区域法院缺乏司法管辖权为由驳回了叶某的离婚呈请。
2015年7月8日,王某向再次向北京朝阳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判令双方所生子女王某1、王某2由王某自行抚养。
本案应由叶某经常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叶某提交的日期为2015年7月28日的《居住证明》,显示其在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海湾花园65号别墅已连续居住满一年,上述《居住证明》确认叶某身份信息依据的是香港居民身份证号码。根据王某提交的裁判文书、上诉状、叶某的身份信息均为叶某作为当事人的多个案件,法院均是以香港居民身份确认其身份的;且王某表示本案中其起诉的是香港居民身份证的“叶某”,故《居住证明》以香港居民身份证为叶某出具证明,应具有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的效力。
叶某举证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故对叶某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予以支持,本案应由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审理。于2016年8月25日裁定:本案移送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案为离婚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本案应由叶某的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虽然叶某提供了珠海市公安局九州港派出所等出具的《居住证明》,用以证明其于2012年2月1日至2015年7月28日在珠海市香洲区连续居住。但该期间内法院审理并作出的(2010)朝民初字第06188号民事判决书、(2011)二中民初字第11397号民事判决书、(2013)高民终字第00607号民事裁定书、(2015)三中民特字第06851号民事裁定书等生效法律文书,均列明当事人叶某作为原告的居住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路4号,双方当事人对此亦未提出异议。
当事人住所地信息属于法院审查的内容之一,本案应当以该生效裁判文书的内容确定管辖。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指定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集中管辖珠海市辖区一审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的批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管辖不当”为由,报请最高院指定管辖。
本院认为,本案为离婚纠纷,双方当事人均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均有住所,内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由叶某的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关于叶某的经常居住地是北京市朝阳区还是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的问题。从叶某提交的三份分别由物业公司、派出所以及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及王某1提交的载明叶某居住地址的生效裁判文书等材料看,《居住证明》的证明力明显优于生效裁判文书载明的叶某居住地址的证明力,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据此确认叶某的经常居住地为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并无不当。鉴于叶某经常居住地为广东省珠海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指定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集中管辖珠海市辖区一审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的批复》的规定,珠海市辖区内的一审涉外、港澳台民商事案件集中由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由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管辖。
双方当事人均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均有住所,内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应由被告的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居住证明》的证明力明显优于生效裁判文书载明的当事人居住地址的证明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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