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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时保险这么分,这保险到底该不该买?|保险

离婚时保险这么分,这保险到底该不该买?|保险 无法不传承
2020-03-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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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多数的离婚案件当事人最关心的问题都是:
我离婚后能分到多少钱?
但其实让律师来回答这个问题的首要条件是——你得知道你们有多少钱。
这个问题简单吗?
其实一点都不简单,往往百分之九十的当事人都不知道自己有多少资产,更别说让他们列出资产清单来供我们统计分析。
根据统计,当事人反馈的家庭资产中最常见的是房产、存款、车辆。
但我想说,其实夫妻共同财产有的真的还不止这些名目,不信你看今天的案例。

案例来源 | 中国裁判文书网

分析整理 |  无法不传承团队

责任编辑 | 邓子桢



案件信息



审理法院: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7)苏1003民初7791号

案  由:离婚后财产纠纷

原        告:苏某(女)

被        告黄某(男)



故事背景



黄某和苏某原为夫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均购买了人身保险其中:

被告(黄某)名下有四份保单,现金价值共计66105.88元。分别为:

1⃣️ 中国人寿扬州公司人身保险,保单尾号3902。现金价值:5640元

2⃣️ 中国人寿扬州公司人身保险,保单尾号8995。现金价值:39462元

3⃣️ 中国人寿扬州公司人身保险,保单尾号 1215。现金价值:15750.23元

4⃣️ 平安人寿扬州公司人身保险,保单尾号5216。现金价值:5253.65元。

原告(苏某)名下有两份保单,于2015年4月7日退保,退保时现金价值共计39795.4元。

2015年8月5日,原被告通过法院调解方式离婚。

现原告认为,被告名下四份保单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现金价值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未进行分割。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向法院起诉,望对被告名下66105.88元保单现金价值以及原自己名下离婚前已退保的保单(离婚时)现金价值39795.4元依法予以分割。


法院观点



法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对提交的证据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并总结分析本案争议焦点为以下四点:

01

被告名下四份保单现金价值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

根据2016年11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开发布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

二、关于婚姻家庭纠纷案件的审理

(二)关于夫妻共同财产认定问题(婚姻期间保险问题)的规定:4.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投保,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同为夫妻一方,离婚时处于保险期内,投保人不愿意继续投保的,保险人退还的保险单现金价值部分应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处理;离婚时投保人选择继续投保的,投保人应当支付保险单现金价值的一半给另一方。

因此,被告名下四份保单均购买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应的现金价值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02

上述财产是否在离婚时分割完毕?

法院通过调取原被告双方离婚时的民事调解书发现,在离婚诉讼中,二人均陈述双方名下有保险,但没有明确保单的现金价值。同时,调解笔录中亦没有关于保单现金价值的分割方案。民事调解书仅注明:“原告苏某与被告黄某一致确认……无共同债权”

保单现金价值属于“财产”,并非民事调解书中所称“债权”。没有证据证明原告苏某放弃分割保单现金价值,因此,上述保单的现金价值在离婚时并未进行分割。


03

上述财产应该如何分割?

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诉请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本案中,被告名下总计66105.88元保单现金价值在离婚时并未分割,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因四份保单仍在投保中,不宜进行实物分割,应当由被告继续享有保单权益,但被告应当将四份保单现金价值的一半33052.94元补偿给原告

04

离婚前原告名下已退保的保单现金价值能否分割?

对于原告主张分割离婚前已退保的保单现金价值39795.4元,应当举证证明上述财产在离婚时仍然存在。本案中,原告未能就上述事实提供证据证明,但被告提供日常生活消费发票数张,证明上述财产已用于家庭日常开支。

因此,原告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律师



律师解读



本案中,法院认定了黄某名下的四份保单现保单价值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应当予以分割。

但是不是等同于不论什么保险,不论在什么时候购买,保险合同内涉及的资产都可以认定为在夫妻离婚时可以依法分割呢?律师认为,在回答上述问题时,我们应该明晰以下观点


1



什么是夫妻共同财产

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根据上述规定,虽然没有明确说明保险合同内涉及资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可以看出,如夫妻双方无特别约定,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根据我国《保险法》,按保险标的进行分类,保险可以分为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根据《人身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的规定,人身保险又可以分为人寿保险、年金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

人身保险会涉及保险费、现金价值、保单红利、生存金、保险赔款等名目,这里面每一笔钱在法律上到底是什么性质,应该归谁所有,都需要逐一进行分析,然后才能去确定如何分配。

因此,我们在确定保单是否属于夫妻共同有两点需要注意:

1)在时间上,若保险的购买发生于结婚之前,并且在婚后没有使用夫妻共同财产对保险合同进行交纳保费,也没有对保单内容进行变更的话,那么该保险合同涉及的资产属于婚前个人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对方不能请求分割该保单的现金价值。

2)在保险架构上,投保人,被保人和受益人的不同设置方式,保险权益的归属则大不相同。离婚时进行分割的保单原则上只分割投保人是夫妻一方的保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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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保单离婚时如何分割

根据2016年11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开发布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保单离婚时按照以下原则进行分配:

二、关于婚姻家庭纠纷案件的审理

(二)关于夫妻共同财产认定问题(婚姻期间保险问题)的规定:

1. 若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投保,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同为夫妻一方,离婚时处于保险期内,投保人不愿意继续投保的,保险人退还的保险单现金价值部分应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处理;离婚时投保人选择继续投保的,投保人应当支付保险单现金价值的一半给另一方。

2.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作为被保险人依据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健康保险合同获得的具有人身性质的保险金,或者夫妻一方作为受益人依据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人寿保险合同获得的保险金,宜认定为个人财产,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3.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依据以生存到一定年龄为给付条件的具有现金价值的保险合同获得的保险金,宜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另外,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婚姻家庭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第三十五条也规定: 离婚案件涉及分割以夫妻共同财产投保的人身保险时,一方为投保人并以自己或其亲属(子女除外)为受益人,另一方可以请求对方给予相当于保险单现金价值一半的补偿。


律师建议



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我们的生活出现了越来越多新型财产形态,其中保险的财产属性往往被人们所忽视。

目前市面上大多数保险(分红型)是兼具人身保障和投资理财功能的保险,其虽然是以人的生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但本身也具有储蓄性以及有价性。而这种储蓄性和有价性就主要体现在,投保人可以通过解除保险合同提取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因此,对于具有储蓄性和有价性的保险,其财产权益可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被要求分割。还需要特别提醒的是,这类保险甚至可以成为被法院强制执行的标的。【执行实务】北京一老赖靠买保险隐匿财产躲债 法院首次执行保险财产

面对上述问题,如何正确发挥保险在家庭资产配置方面的作用,建议尽量向专业律师、专业理财顾问去寻求专业建议和帮助,以加强对家庭财产的规划。

其实,保险既是金融工具也是法律工具,我们不仅需要从法律层面上厘清保险的财产归属,也需要从家庭财富传承的层面上,发挥保险杠杆效应,提供稳定现金流,以及风险隔离的重要功能,在亲属及代际之间进行财富的定向分配,流转与传承。


作者简介





周敏律师

广东金唐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婚姻家事及财富传承部门主任律师

深圳市南山区信言法律服务中心副理事长

跨境法律服务专业智汇律师团顾问律师

IBG英博格财税集团顾问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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