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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么,对于重组家庭而言,继承人身份的确定又应该考虑哪些因素呢?
故事背景

第一次继承:罗某4/6 , 邝B1/6 , 余某甲1/6
第二次继承:罗某33/48,欧某5/48, 邝某甲1/48,邝某乙1/48
第三次继承:欧某20/192,邝某甲37/192,邝某乙37/192,余某甲98/192
被继承人邝A与余某丁是夫妻关系,婚后生育邝B、余某甲(曾用名邝C),无收养其他子女。
因生活所迫,被告被送回乡下的外婆家中寄养,而邝B则随父母共同生活。
余某丁于1958年去世。此后,邝A与罗某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也无收养其他子女,此时被告仍在上述外婆家中寄养,没有与邝A及罗某共同生活,邝B则随邝A及罗某共同生活至成年。
被告成年后与罗某有正常的亲情往来,罗某有出席被告的家庭聚会,被告也有馈赠礼物给罗某。
1972年罗某在广州市越秀区自建1层半房屋一间,建筑面积为31.09平方米,1988年经核准登记产权,所有权人为罗某。
1983年11月12日,邝A死亡,生前没有立下遗嘱及遗赠扶养协议。
1992年6月29日,罗某与越秀区地产公司签订了《划拨建设用地拆迁房屋临迁、回迁安置协议书》和《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约定罗某同意将其名下的房屋由该地产公司拆除,地产公司将该建筑面积31.09平方米划归罗某所有,作为拆除原房屋的产权交换。现座落于越秀区的206房(建筑面积为33.781平方米)产权人为罗某。庭审期间,原被告等均确认上述涉案房屋为邝A与罗某的夫妻共同财产。
2013年4月3日,邝B去世。去世前与原告欧某是夫妻关系,双方婚后生育邝某甲、邝某乙两个女儿,均已成年,没有收养其他子女。
2016年2月5日,罗某死亡,生前没有立下遗嘱及遗赠扶养协议。
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
一、座落于广州市越秀区的206房的10/64的产权属于原告欧某;
二、该房屋27/64的产权属于原告邝某甲;
三、原告邝某乙享有该房屋27/64的产权。
法院认为
首先,关于被告与罗某是否构成继母子关系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继父或继母和某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与继父母构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是指未成年人,且继父母对继子女承担主要的抚养教育义务。
本案中,首先被告的生母余某丁于1958年去世,而邝A与罗某是在余某丁死亡后才登记结婚,原告主张余某丁与邝A解除夫妻关系并改嫁他人,提供的证据为罗某档案材料中工作人员摘录的《邝A政历情况》反映:“邝A与老婆离婚,其妻带了一子改嫁,邝A带一子”,该证人证言为孤证,未有其他证据佐证,原告仅凭此证据认为余某丁与邝A解除夫妻关系并改嫁缺乏事实依据,同时被告提供了骨灰安葬证明及墓碑照片证实邝A去世后与余某丁合葬,若原告主张成立,上述合葬行为有违公序良俗,不符常理,故邝A是在余某丁死亡后才与罗某结婚;
邝A与罗某结婚时,被告年仅10岁,尚未成年,虽寄养在外婆家不与邝A、罗某共同居住,但邝A及罗某均有负起抚、扶养义务,供养被告成年,被告与罗某构成继母子关系,被告成年后也以继子的身份与罗某保持正常的亲情来往,原告主张被告与罗某不构成继母子关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
其次,关于遗产继承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下简称《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被继承人罗某与邝A是夫妻关系,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及收养其他子女,邝B及被告是邝A与余某丁生育的子女。
余某丁去世后,邝A与罗某结婚,邝B及被告尚未成年,与罗某构成有扶养关系的继母子关系;涉案房屋为邝A与罗某夫妻共同财产,邝A及罗某各占涉案房屋二分之一产权份额,邝A及罗某生前未立下遗嘱及遗赠扶养协议,故被继承人邝A及罗某的上述遗产按法定继承予以继承,邝B及被告均为法定继承人。
(1)关于邝A占有的产权份额继承问题。由邝B、罗某及被告各继承三分之一,即各占六分之一产权份额;根据《继承法》第二十六条规定,邝B继承的六分之一产权份额先由原告欧某继承占有十二分之一产权份额,剩余的十二分之一产权份额由三原告、罗某共四人各继承四分之一产权份额,即各占四十八分之一产权份额;
(2)关于罗某继承占有的产权份额继承问题。根据上述继承占有的产权份额计算,罗某名下继承占有的产权份额为四十八分之三十三(二分之一+六分之一+四十八分之一),因邝B先于被继承人罗某死亡,罗某的遗产份额先由邝B及被告各继承二分之一,即被告继承罗某遗产份额为九十六分之三十三。
根据《继承法》第十一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因此,邝B继承的九十六分之三十三由原告邝某乙、邝某甲二人代位继承,各占二分之一,即各占一百九十二分之三十三。
法院判决:
一、原告欧某继承涉案房屋一百九十二分之二十;
二、原告邝某乙、邝某甲各继承涉案房屋一百九十二分之三十七;
三、被告继承涉案房屋一百九十二分之九十八
裁判要旨
特别说明:以上案例不构成个案的指导意见,具体案件请联系专业律师出具专业法律意见。
案例来源 | 中国裁判文书网
分析整理 | 无法不传承团队
责任编辑 | 邓子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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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简介

周敏律师
广东金唐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婚姻家事及财富传承部门主任律师
跨境法律服务专业智汇律师团顾问律师
IBG英博格财税集团顾问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