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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高净值人士来说,离婚分房、分车、分存款都不算麻烦事,分割股权才最让人头疼。补偿股权折价款,股权价值不好评估;另一方成为公司股东,直接影响自己对公司的控制力。而从未参加过公司经营的股东配偶对公司的经营状况乃至股权如何分割更是一无所知。
对此,本团队将通过一系列的案件来向大家普及家事案件中与股权相关的各种法律热点
今日主题
夫妻实际出资并由他人代持的股权,
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案例来源 | 中国裁判文书网
分析整理 | 无法不传承团队
责任编辑 | 邓子桢
案件信息
审理法院: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6)沪0113民初21号
案 由:股权资格确认纠纷
原 告:陆建红
被 告:上海科桥钢板网有限公司
第 三 人:张国江、张国强
案件背景
1991年,陆建红与张国强登记结婚
2002年12月,上海科桥钢板网有限公司登记设立,注册资本人民币100万元,登记股东为张国强、张国江。其中张国强出资90万元,占股90%,张国江出资10万元,占股10%
2014年10月19日,张国江与陆建红签订《代持股证明》,证明张国江代张国强持有上述公司10%的股权。
此后,陆建红与张国强在法院诉讼离婚。但因对该10%的股权代持事宜无法确认,故陆建红向法院另案起诉,要求确认上述股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法院观点
根据上海科桥钢板网有限公司在工商部门记载的股东信息,张国江持有上述公司10%的股权。陆建红主张上述股份只是张国江代持,该股权实际属于陆建红与张国强的夫妻共同财产,并提交《代持股证明》。同时,张国强与上海科桥钢板网有限公司均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
故法院对陆建红主张事实可予采信,对陆建红的诉请得以支持
法院判决:第三人张国江持有的上海科桥钢板网有限公司的10%股权为陆建红与张国强共同共有
律师解读
本案中,法院认定了张国江所代持的股份属于陆建红与张国强夫妻共同财产。但实际判决中对于该部分内容的论述却很少。因此,我们认为要正确了解:“夫妻实际出资并由他人代持的股份,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这个问题,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论证。
公司法认定代持股份效力的相关规定
根据我国《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公司法是确定了《股权代持合同》只要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那么该股权代持合同有效。实际股东(出资人)有权依据股权代持合同向名义股东主张权益。
但同时,为维持有限公司的人合性不被破坏,实际股东想要显名(即记载于股东名册、公司章程)时,需要经公司半数以上的其他股东同意。
需要注意的是:此情况下的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时,不同于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其他股东并没有优先购买权。
本案中,代持股份如何确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一)》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之间约定以一方名义出资(显名投资)、另一方实际出资(隐名投资)的,此约定对公司并不产生效力;实际出资人不得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只能首先提起确权诉讼。
有限责任公司半数以上其他股东明知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且公司一直认可其以实际股东的身份行使权利的,如无其他违背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实际出资人对公司享有股权。
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是否可以确认张国强是上海科桥钢板网有限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应该满足:1. 是否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2. 是否行驶了股东权利;3. 公司及其他股东对其股东身份是否认可。
而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陆建红提交了《代持股证明》,证实了张国强已经实际出资了10万元的注册资本;上海科桥钢板网有限公司对于陆建红提出的主张亦没有提出异议;张国江也没有出庭作出答辩。因此,法院认定张国江代张国强代持股事实成立,该股权实际属于张国强持有。
最后,因该股权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使用夫妻共同出资购买,满足《婚姻法》中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相关规定,依法属于张国强与陆建红的夫妻共同财产
律师简介

周敏律师
广东金唐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婚姻家事及财富传承部门主任律师
跨境法律服务专业智汇律师团顾问律师
IBG英博格财税集团顾问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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