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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合法婚姻的成立首要条件便是:结婚行为主体为异性男女。同性恋人在我国仍然无法进行婚姻登记手续,其家庭及伴侣关系不受婚姻法的调整。那么,当我国同性恋人在同居期间发生财产纠纷的情况下,我国法院又会如何认定呢?
故事背景
2. 赵某赔偿姜某损失6万元(律师费)。
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诉争房屋虽然登记在赵某的名下,但产权登记只是行政机关对不动产权属关系与状态的认可和证明,是一种行政审查行为,并不创设具体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因此,确定诉争房屋的归属,仍取决于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实体法律关系。
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争议焦点为:
1. “法未明文禁止即允许”,我国法律并未对这种同居关系作出禁止性规定,该私法原则是姜某、赵某同居关系并不违法的基础;
2. 姜某、赵某皆认可双方自2011年开始恋爱,2013年建立同居关系,双方的同居关系是彼此了解、在一定的情感基础上通过合意而建立的,是完全自愿的;
3. 姜某系1986年2月27日出生,赵某系1982年9月21日出生,双方在2013年建立同居关系时均已达到法定的成年年龄;
4. 姜某、赵某双方均系在无配偶和同居伴侣的前提下建立的同居关系;
5. 姜某、赵某之间建立的并非几个星期或几个月的短暂同居,亦非只是一般较为密切的关系,而是自2013年即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并将该同居关系持续至2017年年底,在长达五年之久的同居生活期间。姜某、赵某共同创办学校、为家庭生活开支、在美国登记注册家庭伴侣关系、通过试管方式孕育子女,形成了包括经济生活等内容的生活共同体,双方的同居关系持续而稳定。
据此,一审法院认定姜某、赵某之间建立的同居关系并不违法,姜某、赵某之间因该同居行为产生的后果则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一审法院认为,应当依据我国现行调整婚姻关系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精神予以调整。理由如下:
一、婚姻权作为宪法上个人最为基本的权利之一,其实质在于为个人建立一个正式的受法律保护的家庭以与自己所选择的另一个人共同分享生活,无论什么样的家庭,法律应赋予其共同的权利和责任,享有同样的尊严和追求美好生活的权利,既然我国婚姻法未建立起同性恋者婚姻登记制度,故而姜某、赵某只能以“夫妻”的名义建立同居关系,该同居关系的建立系双方以感情为纽带而结合,也掺杂着家庭关系与利益交织,重要的是双方也需要承担家庭责任与社会责任,对于法律并不禁止的同性同居期间发生的财产、债务、子女抚养等法律纠纷,应纳入到婚姻法相应的法律规范予以调整,以弥补婚姻法某些方面的空白,扩大婚姻法的保护范围,否则将为同居伴侣一方逃避家庭责任和社会责任提供了便利,不利于社会稳定。
二、姜某、赵某以共同生活为目的生活在一起,形成了生活共同体,同居关系持续而稳定,这种关系不但不危害社会,在很多方面还有利于社会的发展和稳定,从姜某、赵某在长期共同生活并孕育子女来看,该同居关系虽无婚姻的名分,却有婚姻家庭的实质,且姜某、赵某双方自愿在美国登记“家庭伴侣”关系,也反映出姜某、赵某结为同居伴侣关系的意愿,从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子女的生育、举办经济实体及能够办理这种登记的国度和可能性来看,这种意愿应追溯到双方同居关系开始之日,双方的同居关系实际上与婚姻关系趋同,也有别于异性之间能够办理结婚登记而不办理的情形。
三、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来看,赵某在与姜某同居期间购买诉争房屋,虽然向卖房人支付的购房款皆由赵某及其家人的账户支出,姜某亦不能证明向赵某及其母亲的汇款直接用于购房,但在购买诉争房屋前,姜某、赵某即已建立了较长时间的同居关系,在同居期间共同创办学校,有工作、有收入来源,故双方应有共同的财产积累,从姜某、赵某在家庭生活中频繁的金钱往来,就是按照赵某对姜某汇给其母亲28万元是用于双方生产之用的抗辩,也可以看出双方之间出现了明显的财产混同现象,这种财产的混同系姜某、赵某在情感深厚、彼此信赖的基础上产生,故不管姜某的出资是用于买房还是用于家庭生活,其对购置诉争房屋必然有所支持和贡献,其对诉争房屋应享有共有权,尤其在赵某未提供证据证明除了购房出资之外,还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支出;
四、除了经济上共同投资外,婚姻、家庭是具有情感慰藉的功能,本案中姜某、赵某之间建立的“家庭伴侣”关系就是这种感情需要的体现,考虑到姜某在与赵某共同生活期间不仅有经济上的付出,且亦尽到了相应的家庭义务,在情感上有物化,在生理上有付出,而情感与生理上的付出是无法折价补偿的,姜某、赵某同居期间有共同的财产积累,甚至生育子女,相互之间应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姜某尽了家庭伴侣的义务,其家庭伴侣的权利则不应脱离法律制度的关照,从公平原则考虑,在房产归属问题上,姜某的权利应当受到《婚姻法》精神的保护,对同居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取得的财产,应当按共同共有财产处理。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姜某、赵某在购买诉争房屋前起已经建立持续稳定的同居关系,有稳定的共同关系作为基础,在双方同居期间购买的诉争房屋,应类推适用现行调整婚姻关系规范的精神,认定诉争房产共同共有,姜某、赵某对位于南京市秦淮区柳叶街133号桃园人家4幢1单元601室房屋共同享有所有权。
关于姜某主张赵某赔偿律师费损失6万元,因聘请律师不是姜某维护其合法权益的唯一途径,律师费并非诉讼必须发生的费用,故对姜某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
一、姜某与赵某对位于南京市秦淮区柳叶街133号桃园人家4幢1单元601室房屋共同享有所有权。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虽主张涉案房屋的购房款均由其及家人的账户支出,姜某未能举证证明向其及其母亲的汇款用于购房,双方并无共同购房的合意,涉案房屋应归其所有。
但购买涉案房屋前,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即共同居住生活,并以姜某和赵某的名义开办了新华学校,双方有共同的收入来源,应有共同的财产积累,根据双方生育子女的费用由姜某汇给赵某的母亲进行处理、为共同居住生活的开销以及大量的金钱往来等细节,双方之间出现了财产混同的现象,故姜某对购置诉争房屋必然存在贡献,应对诉争房屋享有权利。
但一审法院在房产归属问题上,认为姜某的权利应当受到《婚姻法》精神的保护,对同居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取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财产处理,类推适用现行调整婚姻关系规范的精神,认定涉案房产共同共有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如前所述,双方在共同居住生活期间财产出现混同的情况,且在赵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除了购房出资之外,还用于共同居住生活期间的支出。根据公平原则,姜某、赵某应对位于南京市秦淮区柳叶街133号桃园人家4幢1单元601室的涉案房屋所有权各自拥有50%的份额。上诉人关于涉案房屋应归其所有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律师说法
本案的判决,看似结果上并无分别,但其实内有乾坤。
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房产属于姜某与赵某共同房产,基于的理由为:其同居关系与婚姻关系是相同的,未形成婚姻关系,是因为其主体本身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主体要求。该行为与一般非婚同居不同。
但二审法院在审理和认定该焦点问题时,认为一审法院以《婚姻法》精神来类推适用姜某与赵某之间同居关系不当,该房产共有的形成是因为姜某与赵某同居期间出现财产混同,并非是基于婚姻法精神中的共同共有。
那么,根据该案例我们可以看到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我国《婚姻法》及婚姻法精神所保护和调整的仍然是合法婚姻关系。
而根据我国现行有效的《婚姻法》规定,合法婚姻的成立的首要条件为:结婚行为的主体是异性男女。并且根据2019年10月31日在中国人大网公布的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三审草案来看,我国在立法层面上,仍然坚持了一男一女结为夫妻的婚姻制度是符合我国国情和历史文化传统的。
婚姻是伴侣关系的坚实保障,但在我国同性恋合法化目前还道阻且长。因此,我国同性恋人在共同生活中,也更应该重视其财产规划、子女抚养以及自身权益保障等问题。适时采用意定监护、财产协议、子女委托监护、遗嘱监护等一些列公证及保险、信托等金融工具保障同性恋人的家庭权益。

案例来源 | 中国裁判文书网
分析整理 | 无法不传承团队
责任编辑 | 邓子桢
特别说明:以上案例不构成个案的指导意见,具体案件请扫描下列二维码,联系专业律师出具专业法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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