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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日主题
那么,当今社会对于事实婚姻是如何认定?其与登记形成的婚姻关系又有什么区别与联系呢?
故事背景
邓某提供了不动产权证书复印件以及票据、发票,显示涉案房屋的全部产权于2017年4月21日登记于黄某3名下,且其支付了部分购房款和税费。
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
法院认为:
第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之规定。
因此,邓某于本案中所主张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时间为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且邓某和黄某3已于2007年9月17日登记结婚,故并不符合认定事实婚姻关系的法定情形,一审法院对邓某主张其与黄某3于2007年9月形成事实婚姻关系的主张不予采纳。
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之规定。
考虑到黄某3和邓某于2007年9月17日在《申请补办结婚登记声明书》上签名,该声明书载明“本人与对方自2002年10月2日起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现均未再与第三人结婚或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双方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了解对方的身体健康状况。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自愿结为夫妻”,海珠区民政局于同日审查准予黄某3和邓某登记结婚,结合邓某所提供的证人证言、照片等证据及本案实际情况,可以认定黄某3和邓某确实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姻关系的效力应从2002年10月2日起算。
黄某3于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涉案房屋,现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对于该房屋的归属作出书面约定,该房屋应属于黄某3和邓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由黄某3和邓某各占二分之一产权份额。
黄某3于2017年9月16日立下公证《遗嘱》,载明该房屋是以黄某3的名义购买,依法为其个人财产,指定上述房屋其依法所占全部份额在其去世后由黄某1一人继承。
鉴于该房屋并非黄某3的个人财产,黄某3无权处分邓某所占该房屋的二分之一产权份额,该遗嘱中处分邓某所占该房屋二分之一产权份额的相应内容应为无效,该部分产权份额应归邓某所有。
同时依照该遗嘱,黄某3所占该房屋的二分之一产权份额应由黄某1继承。由于该房屋现已登记至黄某1名下,黄某1应协助邓某办理该房屋的二分之一产权变更登记至邓某名下的手续,因此产生的费用应由邓某负担。
法院判决:
一、涉案房屋由邓某占有二分之一产权份额,黄某1占有二分之一产权份额;
二、黄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协助邓某办理该房屋的二分之一产权变更登记至邓某名下的手续,因此产生的费用由邓某负担。
二审法院认为
首先,关于邓某与黄某3婚姻关系的起算时间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
2007年9月17日黄某3与邓某在《申请补办结婚登记声明书》上签名并确认“本人与对方自2002年10月2日起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现均未再与第三人结婚或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双方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了解对方的身体健康状况。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自愿结为夫妻”,海珠区民政局于同日审查准予黄某3和邓某登记结婚。由此,一审法院综合其他证据后认定黄某3和邓某的婚姻关系效力从2002年10月2日起算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维持。
其次,关于黄某3公证遗嘱的效力问题
诉争房产于黄某3和邓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依法应为黄某3和邓某的夫妻共同财产。黄某3立下的公证遗嘱指定由黄某1一人继承1605房,因1605房并非黄某3的个人财产,其擅自处分邓某个人所占房屋的产权部分应为无效。上诉人黄某1提交公证内档拟证明黄某3立公证时未与邓某登记婚姻关系,因与海珠区民政局查明的婚姻登记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双方当事人均没有举证证明黄某3和邓某对夫妻共同财产有明确的书面约定,一审法院认定1805房是黄某3和邓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正确,应由黄某3和邓某各占二分之一产权份额。
黄某1上诉称应按照黄某3的公证遗嘱由其个人继承1805房全部产权份额的意见,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
特别说明:以上案例不构成个案的指导意见,具体案件请联系专业律师出具专业法律意见。
案例来源 | 中国裁判文书网
分析整理 | 无法不传承团队
责任编辑 | 邓子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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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简介

周敏律师
广东金唐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婚姻家事及财富传承部门主任律师
跨境法律服务专业智汇律师团顾问律师
IBG英博格财税集团顾问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