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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事背景
2017年12月4日,李广贤作为甲方与郭胜瑜作为乙方共同签订《合作协议》,其中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资金1000万元用于投资A股二级市场;资金使用期限为6个月,自2017年12月4日至2018年5月3日止,等”。
2018年6月13日,李广贤作为甲方与郭胜瑜作为乙方共同又再签订《合作协议》,其中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资金1000万元用于投资A股二级市场;资金使用期限为1个月,自2018年6月13日至2018年7月13日止,等”。
2018年6月20日,郭胜瑜与胡石足在广州市越秀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以感情不和为由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
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约定:
一、男女双方自愿离婚;
二、子女共同抚养,子女由胡石足抚养,抚养费由男方支付,每月15000元,直至子女18周岁;
三、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1)双方名下无银行存款,(2)女方名下房地产所有权归女方所有,男方名下广州市越秀区中山一路×号×房归女方,房地产权证的业主姓名变更手续自离婚后一周内办理,男方必须协助女方办理变更的一切手续;广州市海珠区×××巷×号之××房,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路××号金棕桐湾×栋×号铺,以上房产归女方所有;
四、双方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发生任何共同债务,任何一方如对外负有债务的,由负债方自行承担”。
观点分歧
一审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据此,债权人提起债权人撤销权之诉的前提是具备法律意义上的债权人身份。现李广贤欲行使债权人撤销权,须与郭胜瑜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
本案中,李广贤与郭胜瑜于2017年12月4日签订《合作协议》,其中约定:郭胜瑜向李广贤借款并以李广贤名义开具股票账户投资A股二级市场,协议期间内证券账户内的全部交易风险及税费全由郭胜瑜承担,因交易导致的本金亏损由郭胜瑜全额承担。而后股票账户出现亏损,双方就该《合作协议》的履行发生纠纷,李广贤于2018年7月3日向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截止至本案审理时,该案二审尚未审结,即双方《合作协议》的性质及效力尚未得到确认,李广贤主张的其对郭胜瑜的债权亦未得到确认。
目前,李广贤也没有提供其他足以证明双方存在确定性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据,因此李广贤据以行使债权人撤销权的基础在本案审理时尚不存在。由于李广贤于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因此一审法院对李广贤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驳回李广贤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观点
本案二审审理的争议焦点是:1.李广贤能否行使本案中的撤销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结合本案情况,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前提有两个:
一是债权人的债权已确定。本案中,李广贤据以主张撤销权的债权,郭胜瑜不予认可,且李广贤与郭胜瑜、胡石足及案外人黄某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已被发回重审,该债权是否合法有效存在尚不确定。
二是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且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本案中,郭胜瑜、胡石足签订《离婚协议书》对夫妻财产进行分割及债务进行处理的行为,是否已对李广贤造成损害,目前也不确定。
因此,本案中李广贤尚不能行使债权人撤销权,一审判决驳回其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李广贤对郭胜瑜的债权确定后,且郭胜瑜、胡石足通过签署《离婚协议书》分割夫妻财产并处理债务的约定对债权人李广贤造成损害时,李广贤可提起撤销权诉讼。
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说法
本案中,债权人不能行使债权人撤销权的原因系债权无法确定及债权人无法证明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法院并未从离婚协议的特殊性上进行实质审查。
那么,从离婚协议的角度来分析,在满足上述条件的同时,债权人是否有权提起撤销权之诉要求撤销债务人的《离婚协议》呢?
有一种观点认为:《离婚协议》是一个包括身份、财产等关系的复合协议,既包括解除婚姻关系的条款,也包括对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的条款,离婚协议中对于财产的分割也是以协议双方的身份及情感为基础的。因此,《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债权人的撤销权仅是针对债务人无偿或低价转让财产逃避债务的行为,与离婚协议中以身份为依附的财产处理并不相同。债权人不能以撤销权之诉来撤销债务人的离婚协议。
另一种观点认为:对于离婚协议中有关财产的约定属于平等主体意思自治的范畴,亦应当受《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范的调整。债权人可以以撤销权之诉来撤销债务人的离婚协议。
律师认为:律师赞成第二种观点。
首先,离婚协议是双方当事人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而达成的意见。
虽然从协议内容看,离婚协议涉及自愿离婚、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三项内容,但从协议的作出方式来看,离婚协议是男女双方在自愿协商的情况下作出的。离婚协议中当事人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及子女抚养的约定属于夫妻和子女身份关系,不能适用《合同法》。但财产及债务处理部分是夫妻双方在协商基础上对夫妻财产及债务的处理约定,对夫妻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其本质上属于平等主体意思自治的范畴,亦应当受《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范的规制。
同时,司法实践中对于离婚协议中财产的约定部分应当综合审查,不应仅局限于债权人申请撤销的条款。
离婚协议中财产的约定是夫妻二人对于双方经济、财产及债务综合考量协商下的意见,各约定条款之间不是独立的,往往互有牵连,而债权人则一般仅针对财产处理的具体条款申请撤销。
因此,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当对离婚协议中财产、债权及债务,甚至子女抚养等条款进行综合审查,既要审查财产分割是否合理,又要明确债权、债务是否真实存在,等等。在综合审查双方对于财产及债务的分割处理上是否存在“一边倒”的基础上,判断债务人是否存在恶意转移财产的行为。
最后,关于债权人提起撤销权之诉需要满足的条件:
一、需在除斥期间内行使撤销权。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五条:“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二、申请撤销的债权必须是已存在的合法有效债权,同时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已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三、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债权人提起撤销权诉讼时只以举债一方夫或妻为被告,未将夫妻另一方列为第三人的,法院可以追加该夫妻另一方为第三人;根据该解释第二十五条,债权人请求法院撤销举债一方夫或妻在离婚协议中放弃债权或转让财产的行为,法院应当就债权人主张的部分进行审理,依法撤销的,举债一方夫或妻的行为自始无效。另外,离婚协议中约定的非有关转移财产的内容,不应当成为债权人撤销权诉讼审查的对象。
四、债权人在债权人撤销权之诉中,在债权人撤销权诉讼中,应当在诉讼中明确提出,由举债一方夫或妻承担债权人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必要费用。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案例来源 | 中国裁判文书网
分析整理 | 无法不传承团队
责任编辑 | 邓子桢
特别说明:以上案例不构成个案的指导意见,具体案件请扫描下列二维码,联系专业律师出具专业法律意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