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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事无小事,婚后购买的房屋真不一定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最高院案例

家事无小事,婚后购买的房屋真不一定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最高院案例 无法不传承
2020-04-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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俗话说,家和万事兴,家兴万事和。

随着中国社会的进步和法治进程的前进,越来越多的民商事案件及刑事案件中,都夹杂着家事纠纷作为前因后果。部分案件究其根本,也是因为先前家事纠纷的未妥善处理而埋藏的种子。
从本期开始,本团队将推出 家事无小事 ” 专题——那些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并指导的案件。旨在借助这个过程,粗略探究最高法的家事裁判特点,剖析复杂家事与多元化纠纷的解决之道。

今日主题

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夫妻之间婚前个人财产属于夫或妻一方个人财产,那么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后发生了形态变化的所有权属于一方所有还是夫妻共同财产呢?
请看今日推送!

案例来源 | 《最高人民法院婚姻家庭、继承案例指导与参考》

分析整理 |  无法不传承团队

责任编辑 | 邓子桢



故事背景



2012年1月,陈芝芝诉请与赵连理离婚,5岁的婚生女赵莲由陈芝芝抚养,赵连理每月给付抚养费3000元。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楼房一套80平方米归陈芝芝所有。

赵连理同意离婚,对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方式没有异议,但提出抚养费每月3000元过高,要求仅支付1500元。

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法院主持下即将达成调解协议时,陈芝芝突然提出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分割赵连理名下的另一处90平方米的房产。理由为,虽然该套房屋是赵连理变卖其婚前个人所有的一套房屋又添置了部分款项购买的,但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置,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对半分割,由赵连理按该房屋现值的一半对其进行补偿。

赵连理认为该房屋属于其个人财产、共称自己系独生子,当年因父亲脑血栓后生活无法自理,故自己变卖婚前所有的一套房改房并添加了个人婚前存款购置了90平方米的商品房将父母从外地接来安置。

赵连理举证证明其本人因系再婚,故在与陈芝芝结婚前作过财产公证。婚前个人所有的房屋及存款均在公证书中有明确记载。

陈芝芝承认赵连理之父母现居住的房屋是赵连理变卖婚前个人所有的房屋所购。赵连理可以举证证明添加的15万元系从其婚前个人存款账户上支出,用于交纳购房的定金。该房现由其父母居住,故坚决不同意分割。



一审法院认为




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共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共有。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17条、第18条的规定。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将生产、经营的收益明确规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据此应认定赵连理于婚后将原属于其婚前个人财产的房屋变卖,添置部分款项重新购置房屋属于经营行为,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

故判决:一、赵连理与陈芝芝离婚;二、婚生女赵莲由陈芝芝抚养,赵连理每月支付抚养费1800元至赵莲18岁止;三、夫妻共同财产中80平方米楼房一套归陈芝芝所有。赵连理名下90平方米房屋归赵连理所有,赵连理应给付陈芝芝该房屋价款一半即80万元;四、家具、电器随房屋产权一并分别归属个人所有;五、其他个人物品归个人所有。



二审法院认为



赵连理变卖其婚前所有的房屋一套,添加其婚前个人存款购置房屋一事,购房所支付的款项来源清楚有据,确系其个人婚前财产。

其购置房屋是为了安置因病需要照顾的父母,且该房屋购入后确为其父母居住使用,赵连理的上述行为不属于生产经营行为。自其购置房屋后,该房屋因房地产市场的升温而自然增值,不属于生产经营性收益,该房屋本身亦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故二审判决支持了赵连理的上诉请求,将赵连理名下90平方米的房屋一套认定为赵连理的个人财产,撤销了一审判决中关于赵连理给付陈芝芝该房屋现值一半的判项,维持了一审判决的其他部分。



最高院民一庭认为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赵连理购置讼争房屋的款项全部来源于其婚前财产的事实并无争议,只是陈芝芝认为赵连理变卖其婚前所有的房屋,添加部分婚前存款购置的新房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因此认为离婚时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但陈芝芝本人的观点错误,不能得到支持,主要是因为,当事人婚前个人财产不能仅仅因为形式变化而致所有权发生变化。
一、从赵连理购房的资金来源看,其以变卖婚前个人所有的房屋所得款项加上从个人婚前存款中拿出的部分款项一起,购置了90平方米的楼房一套,是使用个人婚前财产的行为
二、从其购置上述房屋的用途看,赵连理是为了安置自己因病需要照顾的父母,而不是进行投资经营。而且,至双方离婚时,赵连理名下的该套房屋并未出售,因此没有也不可能取得了什么经营性收入。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五条的规定精神,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自然增值和孳息除外
因此,将赵连理离婚诉讼时房屋的评估价与其购房时房价之差认为是经营性收益的观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裁判要旨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如果认为婚姻当事人只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使用个人婚前财产并使之存在形式发生了变化,就属于投资经营行为,并因此改变所有权的性质或者将其自然增值认定为夫妻共有的观点,明显不利于发挥物的使用价值,不利于财富的流转,也使得人们为了保有自己的婚前个人财产而不敢正常使用上述财产,这样的裁判理念不符合现代民事立法鼓励充分发挥物的效用,鼓励正常的财产流转的基本精神。
因此,当事人以生产、经营之外的其他方式使用自己的婚前个人财产,即使该财产的形式因此发生了变化,不导致上述财产所有权及其自然增值归属的变化。
特别说明:以上案例不构成个案的指导意见,具体案件请联系专业律师出具专业法律意见。




福利来啦!






在婚姻存续期间,婚姻一方当事人以生产、经营之外的其他方式使用个人婚前财产,将财产发生形式上的变更,并不会导致所有权及其自然增值归属发生变化。

因此,对待婚后购置的财产我们应当一分为二地看待问题、解决问题,合理有效的维护自身的权益。

本文福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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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简介





周敏律师

广东金唐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婚姻家事及财富传承部门主任律师

深圳市南山区信言法律服务中心副理事长

跨境法律服务专业智汇律师团顾问律师

IBG英博格财税集团顾问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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