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俗话说,家和万事兴,家兴万事和。
今日主题
案例来源 | 中国裁判文书网
分析整理 | 无法不传承团队
责任编辑 | 邓子桢
案件信息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 号:(2019)最高法民申5507号
案 由: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再审申请人:乌鲁木齐新发典当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刘秀娟
故事背景
1996年11月27日,刘某与潘某登记结婚。
2004年5月27日,潘某购买北京市朝阳区房产,并发放了房屋产权证。
2014年9月29日,潘某出具《承诺书》,自愿以其个人名下的全部资产为鹏远新材料公司在新发公司的30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后因该借款到期未还,新发公司提起诉讼,要求鹏远新材料公司承担还本付息责任,潘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法院作出(2015)乌中民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支持了新发公司诉讼请求。
2016年10月12日,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新71执8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轮候查封了案涉房产,案涉房产市场价值为1131.87万元。
2018年6月19日上网拍卖。
刘某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确认:
1.刘某为查封房产的共同权利人;
2.确认所执行债务为非家庭共同债务,不应由家庭财产偿还非家庭共同债务;
3.撤销对涉案房产的扣押、拍卖等执行措施。
2018年7月19日,该院作出(2018)新71执异8号执行裁定,驳回刘某的异议请求。
此后,刘某提起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
案涉房产为刘某与潘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夫妻双方对该财产没有约定,未提交子女是案涉房产共有人的证据,故案涉房产为夫妻共同所有财产,刘某为案涉房产的共有人。该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潘某对主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没有确认刘某为债务人,各方当事人庭审中均没有提交潘某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证据。
本案争议在于:
一、本案中对案涉房产轮候查封是否应当撤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与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第二十八条规定: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
该院在本案中对刘某和潘某夫妻共同所有房产进行轮候查封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对刘某主张解除轮候查封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二、本案中能否对案涉房产拍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七条规定: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予以执行。
案涉房产建筑面积144.36平方米,市场价值1131.87万元,显然已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刘某提出案涉房产拍卖会对刘某子女入学学校有影响,但没有提交证据。
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为案涉房产首封法院,现以潘某为被执行人的三起案件均在该院执行,该院对案涉房产并案执行,进行拍卖并无不妥。刘某认为不能拍卖案涉房产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主张撤销、停止拍卖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
刘某并未在潘某出具的《承诺书》中签字或事后追认潘某的担保行为;债权人新发公司在(2015)乌中民初字第31号案件的诉讼过程中亦未提出潘某的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因此,一审认定潘某所负债务为其个人债务并无不当。
最高院认为
本案应审查的主要问题是:刘某对案涉房产是否享有排除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根据查明事实,2014年9月29日潘某出具《承诺书》,自愿以其个人名下的全部资产为鹏远新材料公司在新发公司的30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因该借款到期未还,新发公司提起诉讼,要求鹏远新材料公司承担还本付息责任,潘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另外,针对该笔借款,赛尔鹏远公司承诺在1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以其机器设备、房产向新发公司提供抵押担保,鹏基物流公司以其车辆向新发公司抵押担保。
法院作出(2015)乌中民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支持了新发公司诉讼请求。后该案进入执行阶段,因鹏远新材料公司、赛尔鹏远公司、鹏基物流公司被法院裁定合并破产清算,新发公司进行了债权申报,同时申请法院查封了潘某位于北京市的案涉房产,要求其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案涉房产被查封后,潘某的妻子刘某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在异议被驳回后,提起本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因案涉房产系潘某与刘某于2004年5月27日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属夫妻共同财产,而潘某对外提供担保所形成的债务属其个人债务,且刘某及其子女长期生活、学习在北京市,其夫妻双方在北京市仅有案涉一处房产,据此二审判决刘某对案涉房产享有的民事权益,足以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事实及法律依据充分,并无不妥。
新发公司申请再审认为二审法院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判决不得执行案涉房产错误。因该条规定系针对被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提出相关异议的处理原则,而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被执行人并未提出相关抗辩意见,故该条规定不适用于本案情形。新发公司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另,新发公司认为刘某在乌鲁木齐市有住房,其与子女完全可以在乌鲁木齐市生活,就近入学,其在北京市的案涉房产应该予以拍卖。因刘某作为公民有权选择居住生活的城市,其对案涉房产享有的权益足以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故新发公司该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新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乌鲁木齐市新发典当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要旨
债权可通过多种途径实现,而对居住于诉争房产的案外人来说,对诉争房产的执行会对其生存保障产生影响,故对案外人生存权益的保护应当优于对一般债权人信赖利益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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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简介

周敏律师
广东金唐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婚姻家事及财富传承部门主任律师
跨境法律服务专业智汇律师团顾问律师
IBG英博格财税集团顾问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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