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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一、在合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受胎或出生的子女推定为婚生子女,享有婚姻法、继承法规定的权利,承担相应的义务。
二、亲子鉴定具有很强的伦理性,涉及父母、子女的隐私权,因此,主张亲子鉴定应当严格限定于父母与成年子女本人。
三、血缘关系曾是继承权发生的根本性原因,但随着继承法律的发展,身份关系取代自然血缘关系,成为继承权的前提或原因。在当代,婚姻家庭法上有自然血亲与拟制血亲之分,自然血亲关系与继承权的有无没有必然联系。
故事背景

刘某甲、刘某乙系被继承人刘某戊父母,刘某戊与藏某甲母亲藏某乙于1989年8月14日结婚,婚生女儿为藏某甲。
1995年2月7日,藏某甲的父母因为性格不合离婚,双方约定:藏某甲由藏某乙抚养,刘某戊每月负担抚养费1000元,藏某甲为双方当事人今后各自拥有财产的合法继承人之一。
此后,藏某甲在6岁时到深圳随其外公外婆生活,户籍迁入广东,现系重庆大学学生。
1997年12月17日,被告姚某某与刘某戊结婚,育有2个子女刘某丙、刘某丁。
2010年8月15日刘某戊死亡,留有遗产房屋七套、汽车两辆、三个公司的股份、现金(租金、理财款)等,未留有遗嘱,致引发本案纠纷。
审理中,藏某甲要求继承父亲的遗产。姚某某认为藏某甲不是被继承人刘某戊的亲生子女,认为藏某甲没有继承权,要求做亲子鉴定。
为此,姚某某提供了照片、证人证言、单方委托的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藏某甲不是被继承人刘某戊的亲生子女。
刘某甲、刘某乙也出具书面意见,要求对藏某甲做亲子鉴定,而藏某甲不同意进行亲子鉴定。
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其配偶、子女、父母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本案中,关于原告藏某甲是否享有继承权以及是否同意被告做亲子鉴定的问题。
该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规定,该规定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受胎或出生的子女,一般推定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当推定结果违反客观事实时,法律赋予利害关系人推翻该推定结果的权利,即对亲子否认之诉予以救济。
但是将否认权行使的主体限制在子女的父或母,第三人无权提出否认之诉。而该案提出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的是姚某某、刘某甲、刘某乙,不是原告父母中的一方。身份关系的确认不能由被告等行使,并且被告也没有提出在死者的婚姻存续期间有关于原告身份的诉讼。
现在被告提供的证据(证人证言以及单方委托的鉴定)没有形成合理的证据链条证明原告不是死者的亲生子女。同时原告父母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原告为双方当事人今后各自拥有财产的合法继承人之一,即使鉴定结论为双方不是医学上的父女关系,也不能由被告行使确认双方不存在父女关系的权利,并由此延及到原告不能享有刘某戊遗产继承权。
现被继承人刘某戊已经死亡,不能依据医学鉴定结论而否定原告的继承权,在原告拒绝鉴定时,推定原告不享有继承权无法律依据,也不符合我国婚姻、家庭、道德观念的原则。因此,该院不同意被告的鉴定申请,原告在该案件中享有继承权。
二审法院认为
关于被上诉人藏某甲是否具有合法继承人资格的问题。
本案中,藏某甲系死者刘某戊与前妻藏某乙婚姻存续期间所生子女;刘某戊与藏某乙1995年离婚时约定,藏某甲为双方今后各自拥有财产的合法继承人之一。
一审法院据此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规定认为,否认亲子关系的主体应限制在子女的父亲或母亲,第三人无权提出否认之诉,且第三人现在提供的证据没有形成合理的证据链条证明藏某甲不是刘某戊的亲生子女,在藏某甲拒绝鉴定时,推定其不享有继承权无法律依据,也不符合我国婚姻、家庭、道德观念的原则;
另藏某甲父母在离婚协议中约定藏某甲为双方当事人今后各自拥有财产的合法继承人之一,即使鉴定结论为双方不是医学上的亲子关系,也不能由此延及到藏某甲不能享有刘某戊遗产继承权。
因此,一审法院未准许原审被告提出亲子鉴定的申请并确认藏某甲系刘某戊与藏某乙的婚生女,系刘某戊当然的合法继承人,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于法有据,亦不违背情理,判决正确。
再审法院认为
关于对藏某甲是否需要进行亲子鉴定及藏某甲是否享有继承权的问题。
亲子鉴定具有很强的伦理性,涉及父母、子女的隐私权,因此,主张亲子鉴定应当严格限定于父母与成年子女本人,被继承人刘某戊生前并未提起否认亲子关系的诉讼,而是依离婚协议履行对藏某甲抚养义务。
另外,子女与父母有自然血亲关系,固然是享有继承权的条件,但不是必备条件,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养子女,没有自然血亲关系也可享有继承权。
因此,一、二审不支持姚某等人亲子鉴定的主张,是依法对藏某甲及其母亲名誉权、隐私权的保护,也是对逝者刘某戊名誉的尊重,是正确的。遗产分配优先尊重死者生前的意思表示,刘某戊在其与藏某乙的《离婚协议》中明确表示:“藏某甲为双方当事人今后各自拥有财产的合法继承人之一。”刘某戊对此意思表示一直未予以改变,藏某甲的继承权未被限制或剥夺。
法院判决:判决被告姚某某向藏某甲支付遗产276万余元。
案例来源 | 中国裁判文书网
分析整理 | 无法不传承团队
责任编辑 | 邓子桢
特别说明:以上案例不构成个案的指导意见,具体案件请联系专业律师出具专业法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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