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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继承人虽当庭表示不欲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但在本案中以现有证据尚难以对被继承人死亡后是否存在遗产及遗产范围、继承人对被继承人遗产进行继承等情况进行核实确定。本案如确认继承人的放弃继承声明,相关事实将更难查明,债权人的合法权利也将更难得到保障。
故经综合考虑上述因素,法院对继承人的放弃继承声明不予确认,继承人作为被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仍应在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清偿被继承人生前所负债务。
故事背景

刘某与张某系夫妻关系。刘某系被继承人刘之昊之父,张某系被继承人刘之昊之母。
刘之昊于2017年11月15日因病死亡。
2017年4月1日,刘之昊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签字捺印,内容为:“从2015年3月12日起,我先后数次从晏某先生(身份证号:××)处借款,借款总额累计为145万。我承诺在2017年6月30日前归还。从本借条签字之日起,每月按2%支付利息。若到2017年6月30日之前仍不能归还借款,本人同意晏某先生用法律诉讼向本人追索全部借款。”
签订借条后,原告委托刘春芳向刘之昊实际交付了借款145万元。其中委托付款书系由原告与刘春芳签订,落款日期为2012年8月10日,内容为:“委托人晏某在此委托受委托人刘春芳向刘之昊分笔出借款项,出借款项具体日期及数额由晏某确定并通知刘春芳,晏某指定刘之昊账户为工行××,所向刘之昊出借款项由委托人晏某和受委托人刘春芳之间另行结算。”
刘春芳银行账户明细显示,刘春芳于2012年8月至2016年7月期间陆续向刘之昊上述工行账户转账交付共计144万元。
款项结清证明系由原告与刘春芳签订,落款日期为2017年1月18日,内容为:“2012年8月10日晏某委托刘春芳向刘之昊多次出借款项共计144万元整(¥1440000)。双方在此确认,就上述款项本息,晏某与刘春芳双方已结清,无争议。”
刘春芳的证言主要内容为:因为原告与其他人之间还有其他业务关系,为了分清这笔钱是借款,原告就委托我将钱转给了刘之昊。我总共分八笔向刘之昊的账户转了共计144万元,还有1万元是2015年3月12日从我处取走的现金,总共是145万元。其实这些钱都是原告的钱,我只是接受原告的委托将这笔钱支付给刘之昊,每隔一段时间我也会和原告对一下帐。此后刘之昊没有向我的账户还过款。我同意这144万元的转账由原告向刘之昊的继承人主张权利。
二被告对委托付款书不予认可,认为其上仅有原告及刘春芳的签字,文件形成时间不能确定;对刘春芳银行账户明细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款项结清证明中所载数额144万元与原告主张的145万元不相同;对刘春芳证言不予认可,认为其证言不能证明原告将款项借予刘之昊的事实。
法院认为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是指被继承人死亡时尚未清偿的依法应当由其清偿的债务,由其继承人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进行清偿的纠纷。
我国法律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其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
具体到本案中,刘之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清楚明确,借条上有刘之昊签字捺印,二被告作为刘之昊的父母,未能提供证据对刘之昊的签字与捺印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借条予以采信。
现原告能够举证证明其已通过委托刘春芳向刘之昊转账交付款项的方式履行出借义务,刘春芳亦到庭对此予以认可,故本院据以认定刘之昊在生前与原告间借贷关系成立。但鉴于刘春芳转账付款金额合计144万元,并与原告仅就该144万元签订了款项结清证明。刘春芳出庭作证时虽称另有1万元是刘之昊于2015年3月12日从刘春芳处取走的现金,但其所述显与上述书证相悖。在刘之昊已死亡的情况下,原告应负有举证证明其已实际出借145万元的责任。现原告的书证与证人证言无法相互印证,故本院经对上述证据的认证,认定原告出借金额为144万元。
刘之昊死亡后,刘某、张某作为刘之昊的法定继承人,依法应当在其所继承刘之昊的遗产范围内对刘之昊的个人债务予以清偿。二被告虽当庭表示不欲继承刘之昊的遗产,但在本案中以现有证据尚难以对刘之昊死亡后是否存在遗产及遗产范围、二被告在刘之昊去世后是否曾对其遗产进行继承等情况进行核实确定,本案如确认二被告的放弃继承声明,相关事实将更难查明,债权人的合法权利也将更难得到保障,故经综合考虑上述因素,本院对二被告的放弃继承声明不予确认,二被告作为刘之昊的法定继承人仍应在继承刘之昊的遗产范围内清偿刘之昊生前所负债务。二被告的答辩意见,因无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故本院不予考虑。
律师说法
继承权放弃=放弃继承,指继承人放弃继承遗产的权利。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的行为属于单方民事法律行为,即只要继承人有明确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即可达到放弃继承的法律效果,但即便如此,放弃继承也应在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时才能发生效力。
一般来说:
① 作出放弃继承意思表示的时间应当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处理前,没有作出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
② 继承人放弃继承权不得附条件,否则会造成继承权放弃无效的风险;
③ 继承人放弃继承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其他继承人表示;
④ 遗产处理前或在诉讼进行中,继承人对放弃继承反悔的,人民法院将根据其提出的具体理由决定是否承认。遗产处理后,继承人对放弃继承反悔的,不予承认。
因此,在满足上述条件下作出的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才有可能被认定为有效。但需要明确的是,虽然根据我国《继承法》第33条的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
但结合本案,如果在现有证据下难以核实确定被继承人的遗产及继承情况,且继承人放弃继承无法保障债权人利益的,继承人放弃继承的行为无效。
案例来源 | 中国裁判文书网
分析整理 | 无法不传承团队
责任编辑 | 邓子桢
特别说明:以上案例不构成个案的指导意见,具体案件请联系专业律师出具专业法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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