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点击蓝字
关注我们
裁判要旨
1. 未认定共同债务的金钱债务判决执行,登记配偶一方名下的共同财产被处分,该配偶方请求排除执行的,应按照执行异议之诉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以确定夫妻一方对于执行财产是否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
故事背景
1987年12月4日,章为真与宁兆田登记结婚。
2.将102号房屋一半的拍卖款分配给章为真;
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
法院判决:
一、不得执行位于北京市海淀区1288号房屋变价款中章为真所享有的一半变价款份额;
二审法院认为
二审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宁兆田所负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本案章为真提起的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陈建华对自己及宁兆田名下的房产执行,依法应当按照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相关规定加以审理,认定案涉执行财产是否足以排除执行,宁兆田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还是属于其个人债务,不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故原审法院将宁兆田的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加以审理,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二、案涉1288号房屋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同一审法院认为)
三、被拍卖的案涉102号房屋,是否应当保留章为真一半的执行款份额,章为真是否需要另行提起不当得利之诉;
本院认为,案涉102号房屋登记在宁兆田名下,但该房屋系在章为真与宁兆田婚姻存续期间取得,依法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审法院执行该房产时,应当保留属于章为真的一半份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案外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陈建华认为,章为真未在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故应当视为章为真放弃该部分权利。
本院认为,在执行程序过程中,虽然当事人没有在执行程序规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但其实体权利并未丧失,章为真依然享有夫妻共同财产的相应份额,故案涉102号房屋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应当保留属于章为真的一半份额,原审法院将102号房屋的拍卖款全部支付给陈建华,属于执行错误。虽然原审法院赋予章为真另案提起不当得利之诉的救济途径,但陈建华申请执行的案涉两套房产系基于同一执行依据,该案执行程序并未终结。在案涉1288号房屋尚未开始执行时,可以对此一并予以处理,即执行案涉1288号房屋时,对于拍卖价款的一半应归属于章为真所有,执行属于宁兆田的另一半执行款时,应扣除102号房屋拍卖款4684134.3元的一半2342067.15元。原审法院判令章为真另行提起不当得利之诉,并驳回章为真此部分诉讼请求,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法院判决:
二、变更原审法院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在执行本判决第一项时,从应向申请执行人陈建华支付的款项中扣除2342067.15元并支付给章为真。
律师说法
未经判决判定负有共同义务的配偶一方,针对共有财产被执行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进而引起执行异议之诉,诉讼过程中法院能否审查执行依据中的债务性质实务中一直存在争议。
有法院认为,执行异议之诉是诉讼环节,可以吸收审查执行依据中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如能认定系共同债务则直接判决全额执行共同财产,如果认定非共同债务,则进一步审查案外人是否享有份额权益,继而作出是否留存份额的判定。即本期案例中一审法院的观点。
但最高院的判决将上述观点予以否认,最高院明确案外人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仅限于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实体权益,不得扩大审查原判决依据中对于债务性质的认定问题。
对此观点差异,律师建议:为了避免出现此类的麻烦,最好的做法就是——债权人在主张债权之时,把夫妻双方作为共同被告,在一个案件中审查完毕,避免今后还要单独重新起诉另一方,请求法院认定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另一方也需承担清偿责任。
案例来源 | 中国裁判文书网
分析整理 | 无法不传承团队
责任编辑 | 邓子桢
特别说明:以上案例不构成个案的指导意见,具体案件请扫描下列二维码,联系专业律师出具专业法律意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