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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庆余年”夺权大战亮底牌,股权代持到底应如何认定?| 和静·家企

“庆余年”夺权大战亮底牌,股权代持到底应如何认定?| 和静·家企 无法不传承
2020-08-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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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8月9日晚

当当网创始人李国庆在其个人微博上称

自己被俞渝、被儿子告上法庭

目的是要求法院确认李国庆和俞渝为他代持当当股份的代持协议有效

(图片来源于网络)

同日

李国庆发表长篇微博回应儿子起诉自己和俞渝

【全文如下】

随后,李国庆还意味深长地发了一张亲子照,表演一场“父子情深”
图中是创业时期李国庆怀抱儿子工作的照片。

(图片来源于网络)

对此,北京当当科文电子商务有限公司8月10日当天向记者回应李国庆的声明:李国庆微博所述相关诉讼属实。关于股权分配问题,俞渝、李国庆曾有“婚内约定”,与其子三方股权比例为56:24:20,且已按该比例进行了工商变更。当当相信法律公正并且尊重事实,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也相信法律尊重诚实信用;并将一如既往运用法律武器捍卫公司及所有股东的正当权益,保护公司正常运营。

大众对李国庆和俞渝之间的对决早已见怪不怪,但这次李国庆俞渝的儿子提起的代持诉讼,无疑会将李国庆和俞渝的离婚案推向另一发展方向:
代持诉讼如果成功,一方面,原本可能平分的夫妻共同财产会被先行分割,导致财产基数缩减
另一方面,原本李俞“持股相当”的局面将被打破,如果获得儿子支持,俞渝将很有可能保住在当当的控制权。因此,关键点就在于这份代持协议是否有效。

Q:什么是《代持股协议》

A:《代持股协议》是指一些投资者就与公司认可的认购股份者签订代持股协议,约定由受托人享有公司工商登记和行使股权等权利,委托人则享有股份应得的红利及其他收益,委托人支付受托人一定的费用。这种协议的法律依据是公司法相关司法解释中有关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的规定。


Q:法院对代持股协议的效力如何认定?

A:《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解三》)第25条第1款和第2款分别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代持协议的法律效力和投资权益归属作了规定。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5条第1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该款规定将股权代持协议作为一般合同,依合同法规则来评价其效力——如果不存在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法定无效情形的,代持协议有效。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5条第2款规定: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款规定明确了隐名股东对投资权益享有权利,进一步维护了股权代持协议的法律效果。


Q:司法实践中对代持股协议的效力如何裁判?

A:一、有限责任公司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签订的隐名出资协议若无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应当认定其有效——张建中诉杨照春股权确认纠纷案

本案要旨: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该合同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有效。实际出资人有权依约主张确认投资权益归属。如实际出资人要求变更股东登记名册,须符合《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的有关规定。

人民法院在审理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之间的股权转让纠纷中,以在所涉公司办公场所张贴通知并向其他股东邮寄通知的方式,要求其他股东提供书面回复意见,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表示同意股权转让的,应当认定该股权转让符合《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名义出资人应依约为实际出资人办理相应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审理法院: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年第5期(总第175期) 


二、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代持股合同关系如无法律规定为无效的情形,应认定为有效,但不能对抗破产债权人——王文华诉宜兴申利化工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本案要旨:实际出资人借用他人名义向公司出资,该他人为公司的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代持股合同关系如无法律规定为无效的情形,应认定为有效。在名义股东破产后,实际出资人以其为代持股权的实际权利人为由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股权归其所有的,人民法院应优先保护名义股东的破产债权人作为善意第三人依据公示内容对讼争股份的信赖利益,不应支持实际出资人的诉讼请求。

案号:(2017)苏02民终3255号

审理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9年第5期


三、上市公司股权的隐名代持行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代持协议应认定为无效——杨金国、林金坤股权转让纠纷案

本案要旨:上市公司发行人必须真实,并不允许发行过程中隐匿真实股东,否则公司股票不得上市发行,通俗而言,即上市公司股权不得隐名代持。公司上市前,一方代另一方持有股份,并以其自身名义参与公司上市发行,实际隐瞒了真实股东或投资人身份,违反了发行人如实披露义务,为相关规定明令禁止,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因此代持上市公司股权的协议无效。

案号:(2017)最高法民申2454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日期:2018-07-17


四、代持保险公司股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代持协议无效——福建伟杰投资有限公司、福州天策实业有限公司营业信托纠纷案

本案要旨:当事人签订信托持股协议的行为违反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有关禁止代持保险公司股权的规定,对该持股协议的效力审查从上述部门规章的规范目的、内容实质,以及实践中允许代持保险公司股权可能出现的危害后果进行综合分析,违反该规定将会损害社会公众利益,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款,相应代持协议应认定为无效。

案号:(2017)最高法民终529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日期:2018-07-20

END

资料来源|法信、法言法域、律师视野等第三方网络平台

分析整理 | 和静传家律师团队

责任编辑|邓子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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