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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开民法典⑧,录像遗嘱初登场,要求严苛需谨慎

打开民法典⑧,录像遗嘱初登场,要求严苛需谨慎 无法不传承
2020-06-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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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制度是自然人死亡后财富传承的基本制度,关系千家万户的切身利益。根据我国社会家庭结构、继承观念等方面的发展变化,《民法典》继承编在原有基础上,加以修改和完善,以满足人民群众处理遗产的现实需要。

从本周开始,本团队将每日推送一篇关于民法典继承编中的修改亮点,以案例的方式带大家打开民法典,解读继承编中的修改亮点。



今日主题

遗嘱继承优先于法定继承,但国人忌于谈论生死,大部分人都会选择在弥留之际来考虑订立遗嘱的事宜。那么,当被继承人在病重无法书写书面遗嘱时,采用手机录像方式将遗嘱内容记录下来,又是否有效呢?实践中法院又如何认定此类型的遗嘱呢?2020年5月28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又将对此作出怎样的调整呢?

请看今日推送!


故事背景



被继承人韩某与其配偶郑某共生育子女六人,即长子郑1、次子郑2、三子郑3、长女郑4、次女郑5、三女郑6。

1988年12月1日,死亡。

死亡后,被继承人韩购买坐落本市红桥区房屋,后该房屋遇拆迁,2011年7月7日,韩选择产权调换方式,定向安置于天津市红桥区房屋。

2014年3月23日,天津律师事务所出具《律师见证书》,载明:“韩女士于2014年2月11日来到天津律师事务所,在我们面前真实表达了其将现住的天津市红桥区房屋或其全部相应权利作为遗产由其次子郑2一人继承的意思表示,该遗嘱系韩女士在意识清醒的情况下作出的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并且该意思表示经韩女士于2014年3月23日再次确认。见证律师:冯、杨某。”

2014年2月11日、2014年3月23日的见证过程均附有录像。

2015年3月22日,韩某死亡。

韩某死亡后,郑1与郑2对诉争房屋的继承问题未能协商一致。郑2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上述遗嘱有效,涉案房产归其继承。

审理中,5以其曾出资5000元用于购买房屋而主张其享有涉诉房屋份额。

同时,根据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见证律师的联系方式,见证律师向法庭陈述了当时的见证过程,表示可以出庭接受质询,但需要当事人支付因出庭所产生的相应费用。经询问原被告各方,当事人均不申请见证人出庭。


法院认为



遗产系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无遗嘱或遗嘱无效的按照法定继承分割。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

一、涉诉房屋是否系被继承人韩某个人财产?

郑5以其曾出资5000元用于购买房屋而主张其享有涉诉房屋份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上述房屋自韩某购买后即登记在名下,现郑5并无证据推翻不动产登记,系该房屋的合法权利人;而涉诉房屋系针对所给予的定向安置用房,亦系其个人合法财产,故郑5上述抗辩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已死亡,涉诉房屋应作为其遗产分割。

二、被继承人生前所立遗嘱是否有效?

被继承人生前所立遗嘱系录像遗嘱,对于该遗嘱效力,本院辨析如下:

首先,从遗嘱形式上看,《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五种遗嘱形式中虽未规定有录像遗嘱,但与最为类似的录音遗嘱相比,录像遗嘱在具有声音的同时还拥有画面,更有利于还原立遗嘱时的情况,故本案可比照录音遗嘱的相关规定进行审查,即立遗嘱时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

上述《律师见证书》载明见证人为冯、杨某两位律师,该录像遗嘱画面虽只显示被继承人韩某和一名见证人,但该录像系手持录像设备进行,在录像内容中有一男性录像者声音,经向见证人核实,画面中的见证人为冯,录像人系另一见证人杨某,上述两位在场见证律师与被继承人均无利害关系,故该录像遗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所规定的形式要件。

其次,从遗嘱内容上看,该录像遗嘱全面地反映了被继承人订立遗嘱的过程,立遗嘱人韩亲自叙述了涉诉房屋给予郑2继承的内容以及原因,录像画面显示被继承人的精神状态、身体状况良好,见证人多次询问韩是否受胁迫、威胁而立下遗嘱,韩均表示系其真实意愿。

故,该录像遗嘱形式上合法、内容上能够反映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当事人虽均不申请见证人出庭,但见证人不出庭不影响该遗嘱效力之认定。被告郑1、郑5虽对遗嘱提出异议,但未提供任何反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法院判决:原告要求按照遗嘱继承涉诉房屋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涉诉房屋尚未办理产权登记,故该房屋相关权益应由原告继承所有。


律师说法



根据我国现行《继承法》第十七条规定: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因此,我国继承法规定的五种遗嘱形式中,仅规定了录音遗嘱,并未规定录像遗嘱。但又因录像属于视听资料,依法属于法定证据范畴,同时录像遗嘱较录音遗嘱而言,除声音外还有画面,对订立遗嘱的环境、场面、被继承人精神状态、身体状况等记录更为全面客观。
因此,在实践审判过程中,法院对于录像遗嘱的效力会参照录音遗嘱来进行认定。具体来说,可以分为以下两大点:
(一)实质要件

1. 遗嘱人立遗嘱时必须具有行为能力,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法院会从立遗嘱人的年龄、精神状态、身体状况以及录像中的表达意思是否清楚等方面并结合当事人的证据来进行判断。

2. 录像遗嘱的取得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如果遗嘱人是在受到威胁、引诱、欺骗、强迫等情况下订立的遗嘱,无法如实反映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遗嘱将被认定为无效遗嘱。

3. 录像遗嘱的内容应当真实合法,如果存在被剪接、剪辑或者伪造、画面前后连接不紧密,内容被篡改,擅自处分了国家、集体或者他人所有财产的情况,也将被认定为无效遗嘱。

(二)形式要件

1. 两名及以上无利害关系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场见证

那么,2021年1月1日施行的民法典,针对遗嘱形式,又有什么新的规定呢?

律师告诉你!!!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条规定:以录音录像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录音录像中记录其姓名或者肖像,以及年、月、日。
需要注意的是:录像遗嘱,并不一定是有效遗嘱。
民法典对录音录像遗嘱的形式要件作出了与现行继承法中录音遗嘱不同的要求:在需要两个以上见证人的条件下,增加了遗嘱人、见证人应当在录音录像中记录其姓名或肖像以及年、月、日。
对此,一份有效的录音录像遗嘱,在满足实质要件的情况下应该具备的形式要件有:
  • 有两名及以上无利害关系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场见证订立录音录像遗嘱的全过程
  • 见证人、遗嘱人需要在录音或录像中表明自己的姓名或者记录自己的肖像。(Ps:根据民法典的新规,本期我们推送的案例中,因录像见证人杨某未在录像中记录自己名字和肖像,故该案例中的遗嘱有极大可能会因民法典的规定而被认定为无效)
  • 记录订立录音录像遗嘱的年月日

综上所述,一份有效的遗嘱,需同时满足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建议寻求专业的婚姻家事律师的帮助,进行充分的沟通和交流,以做到“定制化”订立个人遗嘱,防范财富传承风险,圆满自己的传承爱心。 


笔者认为

继承制度是关于自然人死亡后财产传承的基本制度,关乎千家万户的切身利益。完善遗嘱制度、修改遗嘱效力、增加遗产管理人制度,更有利于促进家庭和睦,推进老龄产业发展。

时代的发展也让遗嘱形式愈加多元化,民法典在原先五种法定遗嘱形式上增加打印遗嘱和录像遗嘱形式,也促使遗嘱形式立法与当今社会生活状况、科技发展水平相适应,具有创新性和先进性。

对此,你们又有什么想法呢?
欢迎留言写下你的看法!

案例来源|裁判文书网

分析整理 | 和静传家律师团队

责任编辑|邓子桢

特别说明:以上案例不构成个案的指导意见,具体案件请扫描下列二维码,联系专业律师出具专业法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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