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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事背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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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认为
青**公司股东登记一直为熊某某、沈某某,股东人数为复数。但熊某某、沈某某为夫妻,且青**公司设立于双方婚姻存续期间。
熊某某、沈某某经本院限期举证仍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其婚前财产或婚后所得财产归属进行了约定,而青**公司设立于双方结婚后,故应认定青**公司的注册资本来源于熊某某、沈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熊某某、沈某某以共同财产出资将股权分别登记在各自名下,不构成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约定。
故法院认定青**公司的全部股权属于熊某某、沈某某婚后取得的财产,归其双方共同共有。而因青**公司的全部股权实质来源于同一财产权,并为一个所有权共同享有和支配,因此该股权具有利益的一致性和实质的单一性,应认定青**公司系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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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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写在最后
“夫妻公司”对债权人的利益保护存在天然缺陷,导致债权人与“夫妻公司”发生纠纷时,得不到法律的有力保护,此情况尚待立法及法律适用的完善。但依照我国婚姻法确立的夫妻财产共同共有原则,夫妻股东持有的全部股权应构成不可分割的整体。

文章来源|湖北高院
分析整理 | 和静传家律师团队
责任编辑|邓子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