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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财产未分割,夫妻公司被视为一人公司 | 和静 · 家企

夫妻财产未分割,夫妻公司被视为一人公司 | 和静 · 家企 无法不传承
2020-07-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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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现行婚姻法制度下,除约定财产制外,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夫妻共有。在未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下,这造成“夫妻公司”的出资源于夫妻共同财产,即实质上由单一集合财产出资、受益。加之,“夫妻公司”股东利益、行动往往具有一致性。
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审判机关对《公司法》第57条第2款规定的一人公司作扩大解释,将“夫妻公司”视为一人公司的情况。“夫妻公司”是否应被视为一人公司仍存争议,但其中的法律风险不可忽视。

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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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事背景

2011年8月3日,熊某某与沈某某登记结婚。
2011年11月,熊、沈出资成立青**公司,各持股50%。
2015年6月24日,武汉中院作出民事调解书,确认青**公司于2015年7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猫人公司货款2983704.65元。该民事调解书生效后,猫公司于2015年8月5日向武汉中院申请执行。
执行过程中,经查询,被执行人青**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青**公司符合一人公司的实质要件,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追加熊、沈为被执行人,对青**公司所欠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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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认为

青**公司股东登记一直为熊、沈,股东人数为复数。但熊、沈为夫妻,且青**公司设立于双方婚姻存续期间。

、沈经本院限期举证仍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其婚前财产或婚后所得财产归属进行了约定,而青**公司设立于双方结婚后,故应认定青**公司的注册资本来源于熊、沈的夫妻共同财产。、沈以共同财产出资将股权分别登记在各自名下,不构成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约定。

故法院认定青**公司的全部股权属于熊某某、沈某某婚后取得的财产,归其双方共同共有。而因青**公司的全部股权实质来源于同一财产权,并为一个所有权共同享有和支配,因此该股权具有利益的一致性和实质的单一性,应认定青**公司系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

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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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五十七条第二款 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

第六十三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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写在最后

“夫妻公司”对债权人的利益保护存在天然缺陷,导致债权人与“夫妻公司”发生纠纷时,得不到法律的有力保护,此情况尚待立法及法律适用的完善。但依照我国婚姻法确立的夫妻财产共同共有原则,夫妻股东持有的全部股权应构成不可分割的整体

若依法人有限责任制度认定夫妻股东设立的公司承担有限责任的同时,不对夫妻股东其他义务予以强化和规制,则有违民法的公平原则,也不利于对交易相对方利益的平等保护。

文章来源|湖北高院

分析整理 | 和静传家律师团队

责任编辑|邓子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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