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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约定逾期给付抚养费的补偿金标准,能否起诉请求调整?|和静·婚姻

离婚协议约定逾期给付抚养费的补偿金标准,能否起诉请求调整?|和静·婚姻 无法不传承
2020-09-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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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

抚养费标准、

逾期给付抚养费要支付补偿金,

如一方认为抚养费与补偿金标准过高,

请求法院调整,

法院是否应当予以调整





案件背景




段某某与王某原系夫妻关系,王某某系二人之独生子。

2016年6月29日,段某某与王某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约定王某某由王某抚养,段某某每月1日以前向王某指定账户支付抚养费2600元,至王某某年满18周岁之日止,逾期支付的,每日加收6%的补偿金。

段某某自2018年3月后就未再支付抚养费,二人协商无果的情况下:

王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1.段某某给付王某某2018年4月至2019年3月期间的抚养费31 200元(每月2600元);

2.段某某给付王某某逾期支付抚养费的补偿金(以2600元为基数,按照日百分之六的标准,自2018年4月1日计算至2019年3月1日);

3.段某某自2019年4月起每月给付王某某抚养费2600元,至王某某年满18周岁之日止。

被告段某某辩称:不同意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我于2018年9月向王某支付过1个月的抚养费2600元,2018年3月至8月没有支付抚养费,2018年10月至今没有支付抚养费。我同意付抚养费,但每月2600元我承担不了,我希望减少抚养费。我年收入在4万元左右,我现在每个月能够负担800元的抚养费。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

关于抚养费标准,段某某与王某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段某某每月给付王某某2600元抚养费。根据段某某一审期间提交其工资账户交易明细,段某某在上述期间的月均收入为7700余元。二审期间段某某提交银行流水明细,欲证明其收入大幅下降,但其提交的银行流水明细未能体现其所称月均收入情况,经询问,段某某明确表示现不能明确其全年工资的数额,段某某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情形,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段某某相应主张成立。同时,抚养费的给付标准,应考虑到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有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原则。

关于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所约定的逾期支付抚养费的补偿金,该约定亦属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虽段某某主张补偿金标准过高并请求法院酌减,但由于离婚协议具有特殊的人身性,不同于经济合同,且结合王某某生活及教育支出情况,段某某对其无负担能力的主张并未充分进行举证的情况。

法院判决:

一、段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王某某逾期支付抚养费的补偿金49 504元;

二、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王某某2019年4月、5月抚养费共计1200元;

三、段某某自2019年6月起每月给付王某某抚养费2600元,至王某某年满18周岁之日止。



律师说法




本案的处理涉及两个问题:一、关于夫妻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的逾期给付子女抚养费的补偿金标准,如一方认为该补偿金标准过高,是否应当予以调整;二、关于子女抚养费的降低标准问题。

一、离婚协议关于逾期给付子女抚养费需支付补偿金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对于夫妻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的逾期给付子女抚养费需支付补偿金的标准,在一方认为补偿金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予以酌减或调整的情形下,法院是否应当予以调整,该问题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夫妻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的逾期给付抚养费补偿金标准,在一方认为该补偿金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予以酌减的情况下,如该补偿金约定标准过高明显超过合理范围,法院应当参照合同类案件的处理标准予以调整;

第二种意见认为,离婚协议系关于双方婚姻关系及财产关系的约定,双方离婚后均应遵照执行,作为双方解除婚姻关系为前提的相关约定内容,其性质不同于经济合同,离婚协议约定的补偿金标准不宜参照经济合同的处理原则进行酌减。

在本案的处理中,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离婚协议系夫妻双方关于解除婚姻关系、对夫妻财产及子女抚养等问题作出的书面协议,其约定内容应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在其约定内容不违反现行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下,其约定内容对双方均具备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基于此,离婚协议中关于逾期给付子女抚养费需支付补偿金的条款约定内容对双方亦具有约束力,该条款与离婚协议中其他条款一起,作为离婚双方解除双方之间婚姻关系、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问题进行处理的一个整体内容。离婚协议的内容兼具人身性及财产性,不同于一般经济往来中的协议性质,对其补偿金约定条款不宜孤立参照经济合同处理原则进行处理。

本案例中,2016年6月29日,段某某与王某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约定王某某由王某抚养,段某某每月1日以前向王某指定账户支付抚养费2600元,至王某某年满18周岁之日止,逾期支付的,每日加收6%的补偿金。该协议系双方自愿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二、子女抚养费的降低标准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七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关于在何种情形下可以降低抚养费给付标准,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在以下几种情形可以降低抚养费给付标准

1.由于长期患病或丧失劳动能力,失去经济来源,确实无力按原协议或判决确定的数额给付,而抚养子女的一方又能够负担,有抚养能力的;

2.因犯罪被收监改造,无力给付的;

3.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再婚后,继父或继母愿意负担子女所需抚养费的一部或全部的。

具体到本案中,段某某主张降低抚养费给付标准的理由为其收入大幅度下降,但其并未就该主张内容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同时,段某某一审主张其因身体原因存在医疗支出,但结合其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显示内容,其所称疾病及支出数额,亦不足以导致其给付抚养费出现困难。故段某某在本案中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主张降低抚养费的理由成立。

抚养费的给付与未成年子女在父母离婚后的学习、生活保障息息相关,在给付抚养费一方主张的降低抚养费给付标准理由不充分的情形下,未成年人自身的生活、学习需要是重要的考量因素。本案中,被抚养人即将进入学龄,且将来在北京与母亲共同居住生活,随着其年龄增长、生活地的变化、入学实际需要,其生活和受教育所需的费用应为上升趋势,降低其抚养费标准缺乏充分依据。

资料来源|家事法苑  

分析整理 | 和静传家律师团队

责任编辑|邓子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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