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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因诈骗罪所产生的债务,另一方是否应共同承担责任?|和静·家事

夫妻一方因诈骗罪所产生的债务,另一方是否应共同承担责任?|和静·家事 无法不传承
2020-1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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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实生活中,夫妻一方因犯罪行为所产生的债务

另一方是否应该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呢?



基本案情
原告吴某诉称,2007年3月,林某自称认识深圳市住宅局领导,能通过内部操作帮助吴某和案外人曾某申请微利房。2007年4月3日,林某告知微利房已经获得批准,后吴某通过银行将41万元转账到林某提供的案外人账户。此后至同年7月期间,林某又以交房款差价、茶水费等名义骗取吴某现金68600元。后林某未能兑现先前承诺,在吴某要求下,林某分别于2008年3月1日、2008年6月18日出具一份书面收条及承诺书。2008年5月,吴某向公安部门报案,诉请因林某所欠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林某与黄某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林某辩称,承诺书确为林某所写,但已经向吴某支付利息35000元;林某已经因此被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与其前妻黄某无关。
被告黄某辩称,黄某从不认识吴某,没有实施犯罪行为,没有取得吴某主张的不当利益。吴某没有证据证明林某的非法收入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也没有证据证明黄某分享了林某的违法所得,夫妻一方因犯罪行为产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黄某已于2008年6月23日与林某办理离婚手续,林某所负债务与黄某无关。
吴某向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起诉由林某、黄某连带偿还吴某购房款。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林某对吴某谎称可以帮两人购买经济适用房。2007年4月9日,吴某通过银行将41万元转账到林某提供的案外人梁宣丽的账户。此后林某又骗取吴某现金68600元,至今未还款。2010年3月11日,福田区法院作出刑事判决,认定林某的以上行为构成诈骗罪,该刑事判决还认定了林某其他诈骗及合同诈骗行为,判决其构成诈骗罪、合同诈骗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3年,并处罚金18万元。


裁判结果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0日作出(2010)深福法民一初字第746号民事判决:判决林某应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吴某返还478600元及利息;二、驳回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判决改判为林某、黄某向吴某共同返还478600元及利息。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本案再审,并于2019年12月6日作出判决:一、撤销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915号民事判决;二、维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0)深福法民一初字第746号民事判决。即吴某的前妻黄某不需要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债务是否林某、黄某的夫妻共同债务。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有两个要件,一是债务真实存在、二是该债务是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
本案中关于涉案债务是否为林某、黄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应考虑以下两个问题:
一是关于黄某与林某是否合意对吴某进行诈骗,黄某事后是否追认该诈骗所得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林某、黄某在诉讼中主张黄某对于吴某转账付款及现金付款的事实均不知情;相关证人证言中也只是陈述黄某事后知道林某对吴某进行诈骗的事实。
二是涉案诈骗所得款项有无用于林某、黄某的夫妻共同生活的问题。涉案巨额诈骗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从林某骗取巨额款项至今,没有证据显示黄某购置了房屋、车辆或其他大宗物品或清偿大额家庭债务,黄某名下房产所欠的银行按揭贷款也未提前归还,故本案没有证据证明黄某从涉案诈骗所得中获利。
综上,已生效刑事判决未认定黄某知悉或参与诈骗,吴某主张涉案债务属于林某与黄某的夫妻共同债务的证据不足,涉案债务应认定为林某的个人债务。



律师说法
现实中,夫妻双方串通“坑”债权人,或者夫妻一方与债权人串通“坑”另一方等典型案例时有发生,使得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变得异常复杂,法院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难度随之加大。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对侵财类犯罪中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未作明确规定。案债务系夫妻一方因犯罪行为所产生,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该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

一、司法解释对涉夫妻共同债务的裁量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按是否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细分为两类:
第一类:第二条规定的一方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即在夫妻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未约定归各自所有,或者虽有约定但债权人不知道该约定的情况下,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都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该条体现的是夫妻之间享有日常家事代理权。如果夫妻一方认为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类:第三条规定的一方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该条把认定该类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债权人。即当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的债务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范畴时,认定该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是债权人能否证明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生产经营,或债务系基于夫妻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如果债权人不能证明,则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该条规定的意义在于引导债权人在债务形成时尽到充分的谨慎注意义务。
“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夫妻共同生活”与“夫妻共同经营”的涵义可考虑从举债的目的和支出的必要性和适当性两方面因素,认定债务是否属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对于“夫妻共同生活”,要注意把握为家庭利益设立债务这一本质特征;对于“夫妻共同经营”,主要包括三种主要形式:夫妻共同从事经营或投资、一方经营但夫妻二人共享所获收益、一方或双方从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或个体工商经营。
二、厘清离婚协议是否损害债权人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之关系
有些法官可能会认为离婚协议把夫妻共同财产的大部分或全部分给未具名举债一方,有帮助举债一方降低偿债能力、逃避债务的嫌疑,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故据此把诉争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吴某也主张林某与黄某借离婚逃避债务。离婚协议是否损害债权人利益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是两个不同的法律问题,二者不可混为一谈,不可将离婚协议损害债权人利益的约定作为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依据。故本案再审判决认为,因离婚协议有关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约定是否对吴某造成损害,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如吴某认为该离婚协议对其造成损害,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如向法院起诉主张该协议无效或要求撤销该协议。

END

资料来源|家事法苑

分析整理 | 和静传家律师团队

责任编辑|罗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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