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司法解释对涉夫妻共同债务的裁量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按是否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细分为两类:第一类:第二条规定的一方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即在夫妻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未约定归各自所有,或者虽有约定但债权人不知道该约定的情况下,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都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该条体现的是夫妻之间享有日常家事代理权。如果夫妻一方认为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类:第三条规定的一方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该条把认定该类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债权人。即当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的债务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范畴时,认定该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是债权人能否证明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生产经营,或债务系基于夫妻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如果债权人不能证明,则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该条规定的意义在于引导债权人在债务形成时尽到充分的谨慎注意义务。“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夫妻共同生活”与“夫妻共同经营”的涵义可考虑从举债的目的和支出的必要性和适当性两方面因素,认定债务是否属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对于“夫妻共同生活”,要注意把握为家庭利益设立债务这一本质特征;对于“夫妻共同经营”,主要包括三种主要形式:夫妻共同从事经营或投资、一方经营但夫妻二人共享所获收益、一方或双方从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或个体工商经营。二、厘清离婚协议是否损害债权人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之关系有些法官可能会认为离婚协议把夫妻共同财产的大部分或全部分给未具名举债一方,有帮助举债一方降低偿债能力、逃避债务的嫌疑,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故据此把诉争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吴某也主张林某与黄某借离婚逃避债务。离婚协议是否损害债权人利益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是两个不同的法律问题,二者不可混为一谈,不可将离婚协议损害债权人利益的约定作为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依据。故本案再审判决认为,因离婚协议有关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约定是否对吴某造成损害,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如吴某认为该离婚协议对其造成损害,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如向法院起诉主张该协议无效或要求撤销该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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