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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定不明的款项来往应如何认定,借款?合伙出资?投资款?|和静·最高院案例

约定不明的款项来往应如何认定,借款?合伙出资?投资款?|和静·最高院案例 无法不传承
2021-06-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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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案情背景

虞某高与袁某系夫妻关系,虞某系二人之子。

2014年8月,虞某高向王某出具一张《结算单》,内容为:20138月份至20148月份,王某共计支付现金3485630.4元”。虞某高、王某均在《结算单》上签名并签写“属实”。该结算单未对结算款性质进行说明。

20145月,虞某、虞某高成立X公司,虞某为法定代表人。

2015年1月,虞某高去世。同月22日,王某以民间借贷纠纷向西宁中院起诉,要求虞某、袁某连带偿还借款2435640.3(实际借款3485630.4元,已偿还1041471元)。

虞某、袁某辩称王某起诉的款项系投资X公司的款项,王某因任公司监事职务便利而持有3485630.4元所有支出票据,该借款应系X公司借款诉讼中,各方对提交的证据中签字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经鉴定,《结算单》中虞某高的签名真实;《董事、监事、经理信息》中王某的签名不是本人所写。

02

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王某支付给虞某高、虞某、袁某的3485630.4元在无证据证实有其他经济往来的情况下,应认定为借款。虞某辩称该款是X公司所借款,并非个人借款,而《结算单》上仅有虞某高签名并无公司印章,而3485630.4元所涉及数笔支付票据上也是个人签名未加盖公司印章,所以3485630.4元不能认定是公司借款,判决虞某、袁某共同偿还借款2444159.4元。
虞某不服判决向青海高院提起上诉,并主张虞某高与王某之间系合伙关系。
二审认为合伙关系存在于个人之间,要么有书面合伙协议、要么有口头协议,要双方认可或有证据证明,合伙人要共负盈亏、共担风险。一审中,虞某认为王某主张的借款是X公司借款,不是个人借款,二审中虞某、袁某又认为王某与虞某高之间是合伙关系,一、二审陈述相互矛盾,没有提交合伙协议,也没有提交其他足以认定双方是合伙关系、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证据,合伙关系的主张不成立,判决维持原判。
虞小某不服判决,向青海高院申请再审。
高院再审认为虞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王某与虞某高就B工程达成了共同经营、共负盈亏的合伙意思表示。3485630.4元应确认为虞某高向王汉民的借款,判决维持二审判决。
虞某、袁某仍不服,申请检察监督。最高检抗诉认为涉案金额应认定为合伙出资。
最高法院认为:双方对支出款项的金额并无争议,仅对款项的性质产生分歧。虞某一方虽在一审主张系X公司的借款,二审中主张王某民与虞某高构成合伙关系,再审中又提出王某民支付的款项系投资款,但既无相关合伙协议予以印证,又无充分证据证实王某在X公司具有股东、投资人身份或管理者身份。
其提交的王某签字的部分工程签证单、工资表、结算单等用以证明王某以合伙人或投资人身份参与了涉案工程的管理,依据不足,相关分包合同的签订并无王某的参与,B公司收取实际施工人的保证金也与王某无关。在实际施工人起诉X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的其他案件中,王某亦非涉诉当事人。王某亦未参与工程款结算,且X公司章程中并无某。
原再审判决认为王某与虞某高之间不构成合伙法律关系或其他法律关系,而应为民间借贷关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维持。最终最高院维持原判。

03

律师说法

对于案涉款项是合伙款项还是借款合同,应从以下两点判断:
一、合伙协议是由合伙人协商一致、依法达成的有关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的协议。合伙是双方共同的行为,共享利润、共负盈亏、共担风险是合伙的主要特征。
二、借款的特点是借款人使用所借款项是否有收益与出借人无任何关联,借款人适用款项无论亏损或盈利,均应按照约定在借款到期后偿还本金支付利息。
本案因虞某高过世后事实不明,诉讼款项性质引发争议。为避免同样或类似争议发生,律师提出如下建议:
一、如当事人之间系因借款而发生的款项支付,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应签订《借款合同》,在合同中应写明借款本金、借款期限、利息支付标准等内容。借款人应向出借人出具《收条》,写明于何年何月何日收到借款,金额多少,以何种形式收到款项。款项支付形式最好采用转账形式,并注明款项性质,如“借款”等。
二、如当事人之间系合伙关系,双方应签订《合伙协议》,对双方的合作背景、合作内容与范围、合作模式与途径、合作目标与分工、合作阶段与期限、合作的投资比例、事务执行、利益分配、入伙退伙等重要事项进行明确约定。出资人应当将《合伙协议》、出资凭证、利益分配记录等证据予以保存。

资料来源|裁判文书网

分析整理 | 和静传家律师团队

责任编辑|邓子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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