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妻子为香港居民,丈夫瞒着妻子在婚姻存续期间将内地房产擅自低价卖给他人。于是妻子诉至内地法院要求确认该房屋转让合同无效。
本案是适用内地法律还是香港法律?内地法律规定夫妻财产共有,香港法律规定夫妻财产分别制。
该房屋到底是夫妻共同财产还是丈夫自有呢?妻子是否有权请求法院确认该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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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案情简介
赵女士与林先生于1992年10月在广东省四会市登记结婚,2016年,林先生因病去世。赵女士清理林先生名下财产时,突然发现登记在丈夫名下的一个商铺在自己毫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10年6月转让给了周女士,于是赵女士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夫妻共同财产为由,要求确认其丈夫林先生和周女士之间的房产转让合同无效。
据了解,林先生早在2000年8月出具了一份协议书,写明因资金周转困难转让商铺给周女士。但是据周女士提供的林先生出具的收据,表明她是分三次支付了价款,总共13.9万元,最早的一笔是在2005年支付。赵女士对“资金困难”和转让价低于当时的市场价格表示疑惑,认为周女士和丈夫林先生有合谋的嫌疑。
庭审中,周女士坚称房产是合法取得,房款已全部付清,而且从2002年开始都是自己在收租。
02
法院判决
肇庆中院经审理,于2019年5月作出一审判决,确认林先生与周女士的房屋所有权买卖合同无效。周女士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赵女士是香港居民,应适用香港法律审理案件。
二审审理该案的法官解释,香港和内地在夫妻共同财产上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在内地是夫妻共同财产,在香港是夫妻分别财产制。此案适用不同地区的法律,直接关系到林先生出售商铺给周女士,是否要经过赵女士的同意,这也是判断商铺是否属于赵女士和林先生的夫妻共同财产的关键。
最终,法院经审理认为,林先生把商铺所有权转让给周女士发生在赵女士和林先生的第一段婚姻存续期间,此时赵女士还是内地居民,两夫妻共同经常居住地是内地,应当适用内地法律来解决争议,故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03
裁判宗旨
丈夫把商铺所有权转让给他人在双方的第一段婚姻存续期间,此时妻子还是内地居民,两夫妻共同经常居住地是内地,应当适用内地法律来解决争议。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丈夫在婚姻存续期间擅自将该商铺低价转让给他人,侵害了妻子的合法权益。
文章来源|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分析整理 | 和静传家律师团队
责任编辑|邓子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