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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购买登记在子女名下的房产,应按个案情况进行分析,无统一裁判规则|和静·家事

父母出资购买登记在子女名下的房产,应按个案情况进行分析,无统一裁判规则|和静·家事 无法不传承
2022-0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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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案情简介

一、案涉房产的购买情况。案涉房产位于山东省德州市。2010年3月至2011年10月,王某及刘某、张某分别向德州嘉城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转款用以购买案涉房产。

2012年12月29日,王某女儿与乐陵市盛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乐陵盛泰201200332号《德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王某女儿向乐陵市盛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案涉房产,买卖合同已经德州市房产管理中心进行备案。

2013年1月5日,乐陵市盛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王某女儿出具案涉房产房款预收款收据一张。     

二、梁某与金太阳公司、王某之间的债权情况。2010年1月22日,王某签字、金太阳公司加盖公章给王某1出具收据,借王某1流动资金50万元;2010年10月14日出具收据,借郭某流动资金25万元;2010年10月15日出具收据,借郭某流动资金10万元;2012年8月3日,孙某经中国工商银行向张某转款100万元;2012年8月31日,孙某经德州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向张某转款共计50万元。

2013年9月18日,德州市仲裁委员会作出德仲调字(2013)93号调解书对上述借款进行了确认,由金太阳公司、王某偿还梁某上述借款。       

三、案涉房产的查封及执行异议情况。2013年9月23日,因金太阳公司、王某未履行德州市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德仲调字(2013)93号调解书,梁某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当日,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德中法执指字第81号执行裁定书,指定一审法院进行执行。一审法院于2013年10月15日立案执行,2013年12月6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20年5月22日,一审法院作出(2013)德城执字第119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内容为:查封被执行人王某为其女儿王某女儿出资购买位于德州东方红路嘉城盛世B区产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

案涉房产被查封后,王某女儿向一审法院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于2020年6月9日作出(2020)鲁1402执异10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执行案涉房产。梁某不服该裁定,向一审法院提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四、与本案有关的其他事实。王某系金太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系金太阳公司的销售经理,张某系公司会计。


02.

一审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王某女儿是否可以阻却对案涉房产的强制执行。

执行人梁某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王某女儿主张其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一审法院认为,王某女儿享有排除执行的权利。理由如下:

第一,案涉房产已办理了受让物权预告登记,登记在案外人王某女儿名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对被查封的办理了受让物权预告登记的不动产,受让人提出停止处分异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符合物权登记条件,受让人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案涉房产已经德州市房产管理中心进行了备案,现王某女儿提出停止执行的异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第二,梁某主张王某支付案涉房产购房款系转移资金,但其未提交证据证实购买案涉房产时,王某及其经营的金太阳公司已存在难已偿还拖欠债务的可能,或因购房行为而对梁某的债权有重大损害,因此无法确定王某及其公司人员向乐陵市盛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账案涉房产购房款的行为系转移财产的行为,因此对梁某的主张不予采信。本案中,涉案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由王某女儿签订,房产预收款收据中记载的付款人为王某女儿,房产预告登记亦登记在王某女儿名下,说明王某女儿实际参与了案涉房产的购买过程。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一审判决:驳回原告梁某的诉讼请求。

03.

二审认为

梁某不服上诉。

本院认为,王某女儿是1303号的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方主体,有权根据合同向德州嘉城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履行合同。虽然存在王某和张某、刘某转账支付房款的事实,但没有证据证明金太阳公司、王某系上述争议房产的实际所有人,应由梁某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梁某主张王某支付案涉房产购房款系转移资金,但其未提交证据证实购买案涉房产时,王某及其经营的金太阳公司已存在难已偿还拖欠债务的可能,或因购房行为而对梁某的债权有重大损害,因此无法确定王某、张某、刘某支付案涉房产购房款的行为系金太阳公司、王某转移财产的行为,因此对梁某的主张不予采信。

梁某提交关于“法律依据”的说明中,认为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中,案涉房屋是王某女儿签订购房合同的标的,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现王某女儿对案涉房屋享有的权利是要求合同相对方办理过户登记的权利,梁某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房屋是王某女儿与被执行人共有的房屋。综上,根据现有证据,案涉房屋无法作为金太阳公司、王某享有权利的财产成为被执行标的,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梁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但一审法院认定王某女儿对案涉房屋进行的合同备案是房屋预登记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不当,应予纠正。

关于梁某提交的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最高法民申2508号民事裁定书,该案事实为案涉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由被执行人签订,购房款也是被执行全款支付,案外人并未参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签订,被执行是案涉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实际买受人,被执行人、案外人关于父母赠子女货币买房的陈述,与前述查明的被执行人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实际缔约行为人并直接向开发商支付房款的事实不符。所以该案与本案事实并不完全一致。且经查,最高人民法院也存在认为父母出资登记在子女名下的房屋并非家庭共有财产,不能作为被执行财产的裁判文书,如(2020)最高法民申5648号民事裁定书。即父母出资登记在子女名下的房屋是否为家庭共有财产应根据个案情况分析,并非已经成为统一裁判规则。

综上所述,梁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04.

法官说法

父母出资登记在子女名下的房屋是否为家庭共有财产应根据个案情况分析,并非已经成为统一裁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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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丽姐说法

分析整理 | 和静传家律师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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