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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出2万块,为啥一审判继承人不用还,二审判决改判还560块?|和静·家事

借出2万块,为啥一审判继承人不用还,二审判决改判还560块?|和静·家事 无法不传承
2022-0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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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话说“父债子偿”,此观念也深深烙印在人们心中。那在《民法典》中,对于被继承人死亡后,继承人是否要负担债务清偿义务是如何规定的呢?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规定: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其实“父债子偿”是附条件的,如父无财产,子未继承,则不必还款,“人死债清”的说法也未必不成立。让我们通过下面的案例,来了解司法审判中怎么处理的吧。

01
案件概况


原告殷某为被告王某父亲王爱军(已故)的债权人,在被继承人王爱军去世后,起诉被继承人王爱军之子王某,要求王某承担还款义务。


原告殷某称2020年8月28日,王爱军因急用钱,向其借款2万元,自己以现金方式向王爱军出借了借款,后王爱军一直没有偿还。后打电话试图联系王爱军未果,12月6日邻居说王爱军家属过来清理物品,就到了王爱军家,看到了王某。询问王某借款事宜,王某不知情,便报警。


后原告殷某知晓王爱军已经去世。民警出警后进行劝说,原告殷某与王某进行了协商,要求王某写了承诺书。殷某提交王某书写的《承诺书》一份,内容为:今承诺将晨光楼12-4-105屋内所属过世人王爱军所遗留财产变卖后款项用于偿还欠款人殷某先生的债务。附:所遗留财产只限于屋内家电、工具等。注:欠殷某先生贰万元整。


案件审理期间,王某自述王爱军死亡时仅留所租屋内的家电和工具,变卖所得款项560元,已经用于清偿王爱军另一债权人崔国强的债务,王爱军没有给自己留下任何遗产。开庭后王某向一审法院书面表示如有其他遗产,自己自愿放弃。



02
法院裁判


1、一审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2、二审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撤销一审法院民事判决,判决被上诉人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诉人殷某560元。










03

裁判依据


1、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殷某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与王爱军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从其庭审陈述看,王某对借贷并不清楚,审理中,王某也不予认可其父存在该笔债务,因此,殷某主张其与王爱军存在借贷关系,一审法院无法确认。


且即使存在2万元的借贷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


原告殷某未能提供王爱军的其他财产线索,且亦未能举证证明王某已实际继承了王爱军的相关遗产,王某也已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故王某无需对王爱军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2、二审法院认为,王某虽表示放弃继承王爱军遗产,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承诺书》并非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鉴于王某自认通过变卖《承诺书》中所载明的王爱军所遗留财产获得560元,故其应按照《承诺书》的约定,将该560元支付给殷某。


王某虽主张已经将该560元用于偿还王爱军对案外人崔国强的债务,但该行为不能免除其对殷某的给付义务。一审对此认定不妥,二审予以纠正。殷某向王某主张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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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来源|(2021)津02民终6712号
分析整理 | 和静传家律师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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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敏   律师

      周敏律师毕业于华东政法大学,广东金唐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深圳市律师协会第十一届理事,深圳市律师协会宣传与公共关系工作委员会主任,深圳市律师协会首批“遗产管理人”律师库成员。

      周敏律师致力于提供婚姻继承、企业主家企资产债务隔离、传承方案设计与执行、家庭法律顾问、涉港婚姻继承等诉讼及非诉讼家事法律服务

      在诉讼方面,擅长处理重大、疑难、复杂的婚姻、继承、析产等家事诉讼,能迅速把握案件核心本质及判断案件走向,最大限度争取当事人合法权益;在非诉讼法律服务方面,善于从争议解决,风险规避及潜在争议防范的视角出发,综合运用家庭协议、遗嘱、保险、信托等各类法律工具,提供满足客户需求的具有建设性、合规性及实操性的综合性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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