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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裁定:即使子女名下的房屋是父母出资、管理并使用,父母亦不能排除执行|和静·家事

最高法裁定:即使子女名下的房屋是父母出资、管理并使用,父母亦不能排除执行|和静·家事 无法不传承
2022-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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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建造、装修房屋,登记在子女名下。现子女因其他债务被列为被执行人,父母主张自己为房屋实际权利人,并出示了房屋的抵押合同、租赁合同、水电及相关税费缴纳凭证等来证明。如此一来,父母对案涉房屋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吗?


1裁判要旨


根据民法典第209条、第214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虽然案涉房屋系由父母出资修建,父母亦举示了房屋的抵押合同、租赁合同、水电及相关税费缴纳凭证等,拟证明父母为房屋的实际权利人,但是,房屋建成后即初始登记在子女名下至今,房屋不动产登记证书亦载明为子女单独所有,父母与子女之间存在亲密的亲属关系,不能完全排除家庭成员之间代为经营、管理不动产的可能性,故父母出资修建、使用、经营、管理案涉房屋的行为,不足以否定子女为房屋所有权人的事实,父母对案涉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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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1998年,吴勇(本案被执行人之父)、张志秀(本案被执行人之母、张志凯三人出资50万元注册成立了雄友公司,吴勇、张志秀、张志凯出资分别占公司股份90%、5%、5%,吴勇与张志秀系夫妻关系,张志秀与张志凯系姐弟关系。同年,雄友公司攀枝花市仁和区国土地矿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受让攀枝花市仁和区仁和镇宝兴路面积2793平方米土地使用权。雄友公司以其名义办理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投资许可证》等相关手续,并邀约胡刚等20人在案涉房产土地上修建办公及住宅楼。


2000年9月25日,吴勇、张志秀、张志凯、胡刚等20名投资人签订了《分房协议》,并按照《分房协议》约定办理初始房产产权登记。其中吴丹(本案被执行人吴佳璇的曾用名,时年9岁)、吴天鑫作为吴勇、张志秀未成年子女,分别分得1832.43平方米、2054.64平方米房产。2011年5月27日,攀枝花市房地产管理局对案涉三套房产颁发攀房权证仁私字第R××6号、第R××2号、第R××3号房屋产权证,并登记为吴佳璇单独所有。


2017年10月16日,黄绪东与攀枝花市攀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冷金平、吴佳璇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院作出(2017)川04民初17号民事判决,判令吴佳璇等连带偿还黄绪东借款本金及利息。判决生效后,吴佳璇等未履行还款义务,黄绪东申请执行。该院于2020年1月14日作出(2020)川04执恢1号执行裁定,查封了登记在吴佳璇名下的三套案涉房产。吴勇、张志秀(吴佳璇之父母)以查封的案涉房产实际为其所有向该院提出了书面异议。该院于2020年4月26日作出(2020)川04执异20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吴勇、张志秀的异议申请。吴勇、张志秀不服,于2020年5月9日向该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3当事人诉请

吴勇、张志秀起诉请求:
1.请求确认攀房权证仁私字第R××6号、R××2号、R××3号三套房产归吴勇、张志秀所有,并依法不得执行登记在第三人吴佳璇名下的上述三套房产;
2.本案诉讼费用由黄绪东承担。

4法院裁判

最高法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引起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因此,本案应当适用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本案中,虽然案涉房屋系由吴勇、张志秀出资修建,但建成后即依据吴勇、张志秀等人签订的分房协议的约定,初始登记在吴佳璇名下至今。攀枝花市房地产管理局于2011年5月27日颁发的案涉房屋不动产登记证书,亦载明案涉房屋为吴佳璇单独所有。一审和二审法院依据不动产权属登记和案涉房屋的实际情况,认定案涉房屋为吴佳璇所有,符合法律规定。虽然吴勇、张志秀举示了案涉房屋的抵押合同、租赁合同、水电及相关税费缴纳凭证等,拟证明吴勇、张志秀为案涉房屋的实际权利人,但案涉房屋登记在吴佳璇名下,吴勇、张志秀作为吴佳璇的父母,双方之间存在亲密的亲属关系,不能完全排除家庭成员之间代为经营、管理不动产的可能性,吴勇、张志秀使用、经营、管理案涉房屋的行为,不足以否定一审和二审法院关于吴佳璇为案涉房屋所有权人的认定。此外,本案的基本事实与吴勇、张志秀提交的在先生效裁判的基本事实并不相同,在先生效裁判的规则并不必然适用于本案。综上所述,吴勇、张志秀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驳回吴勇、张志秀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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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来源(2021)最高法民申3432号
分析整理 | 和静传家律师团队




周敏   律师

      周敏律师毕业于华东政法大学,广东金唐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深圳市律师协会第十一届理事,深圳市律师协会宣传与公共关系工作委员会主任,深圳市律师协会首批“遗产管理人”律师库成员。

      周敏律师致力于提供婚姻继承、企业主家企资产债务隔离、传承方案设计与执行、家庭法律顾问、涉港婚姻继承等诉讼及非诉讼家事法律服务。

      在诉讼方面,擅长处理重大、疑难、复杂的婚姻、继承、析产等家事诉讼,能迅速把握案件核心本质及判断案件走向,最大限度争取当事人合法权益;在非诉讼法律服务方面,善于从争议解决,风险规避及潜在争议防范的视角出发,综合运用家庭协议、遗嘱、保险、信托等各类法律工具,提供满足客户需求的具有建设性、合规性及实操性的综合性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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