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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基本案情
2011年2月,程某与汪某登记结婚。
2012年,夫妻俩在北京某区购置了一套93平方米的商品房。
2012年3月,程某支付了首付款39万元,其余88万元贷款于2014年3月还清,汪某出资不到4万元。
2014年3月,新房收房时,两人在开发商处签订声明:该房产为夫妻按份共有,其中程某占99%,汪某占1%。
2019年6月17日,在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产权登记当天,程某因身体不适没有到场,而是委托汪某代自己签字办理。不动产权证书主页“共有情况”一栏显示“按份共有”;附记页中显示“汪某占有份额1%,程某占有份额99%。”此外,两人还在不动产登记中心签署《声明》,约定汪某占1%,程某占99%,《声明》签字处也是由汪某代程某签字。
2019年12月,汪某向程某提出离婚,要求平分房产。
2020年4月,程某向法院递交诉状,请求法院判决自己与汪某离婚,并请求法院以房产证书登记为准,依法分割与汪某按份共有的那处房产。汪某则辩称,同意离婚,但房产比例不能按99%和1%分。
2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准许双方离婚。但关于涉案房屋的分配,法院却认为,虽然不动产权证书显示房屋共有情况为按份共有,但该房产为双方婚后购买,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偿还贷款,双方就该房屋亦无其他约定情形。原告请求就以房产证登记为准,即按99%的比例给原告、原告再按1%的比例给付被告折价款3万元,没有法律依据,因此不予采信。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从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出发,法院最终认定涉案房屋归原告程某所有,由程某向被告汪某支付相应房屋补偿款150万元。
2020年11月,程某因不服一审判决,程某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裁判结果:
二审法院在审查该案时明确争议焦点为“是否存在夫妻财产约定,双方离婚时如何分割财产”。法院认为,按照婚姻法相关规定(当时民法典尚未正式实施),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而程某、汪某所签《声明》系为办理产权证书出具,且汪某表示不清楚该《声明》的内容及意义。在双方未单独以书面形式作出明确约定的情况下,难以认定双方对涉案房屋存在夫妻财产约定。程某虽然提交了录音、微信聊天截屏等证据,但结合录音时所处情境,汪某对于房屋份额的表述并非在理性平和状态下作出,亦未采取法律规定的书面形式,无法据此认定程某主张的对房屋的份额约定。
二审法院认定程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汪某就涉案房屋权属作出过明确约定,遂于2021年1月25日驳回了程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程某不服,向上级法院申请再审。
再审法院裁定结果:
2021年3月17日,北京市高级法院作出民事裁定,驳回程某再审申请。无奈之下,程某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
3检察院监督
北京市检察院第二分院第六检察部经过充分调查核实与认真研判,认为法院终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于2021年6月30日向北京市检察院提请抗诉。在提请抗诉报告中,办案检察官详细阐述了对此案的监督理由——夫妻将婚后购买的房屋登记为按份共有,不仅是一种特别的意思表示,而且是双方已经完成的行为,该意思表示和登记行为经过了房屋管理部门的确认。由此可见,双方通过权属登记的方式明确约定了涉案房屋的份额,审判机关认为双方未单独以书面形式作出明确约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程某提交的证据,能够佐证被申请人汪某知晓并认可房屋份额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汪某作为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后果,其称不清楚《声明》的内容和意义,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认为汪某对于房屋份额的表述并非在理性平和的状态下作出,富有强烈的主观色彩,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依据相关规定,夫妻间无书面财产约定,但双方均认可或有证据足以表明存在财产约定合意的,应认定财产约定成立。本案中,程某提供的房屋产权证书足以认定财产约定合意,在已经存在不动产登记的情况下,机械地要求当事人作出书面形式的财产约定,与立法本意不符。不动产登记具有公示效力,对内对外均有约束力,对于认定不动产的归属、定分止争、维护交易安全具有重要意义。
4最终裁判结果
北京市检察院提出抗诉后,北京市高级法院对此案发回重审。法院再审查明,汪某、程某在办理涉案房屋登记时,双方出具《声明》,该《声明》约定双方对涉案房屋按份共有:程某占99%、汪某占1%;登记机关的询问记录记载“申请人登记事项是否为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回答为‘是’”,汪某在该询问笔录上签字。根据查明的事实,法院认为,汪某、程某将房屋产权登记为按份共有,并且在办理登记的《声明》中明确约定为按份额比例为汪某1%,程某99%。汪某签署《声明》(并代程某签署)并向登记机关表明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这意味着当事人双方对房产作出了按份共有的约定,并且已按照该约定进行了物权登记。该约定和登记具有法律效力,对汪某、程某具有约束力。
因此,对于涉案房屋,应当按照按份共有的约定进行分割。程某的诉请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对于房屋分割处理有误,再审予以改正。
2021年12月23日,法院判决撤销有关此案判决中的财产分割部分,判决涉案房屋归程某所有,程某在判决生效三十日内给付汪某房屋折价款3万余元。
文章来源 |检察日报
分析整理 | 和静传家律师团队

毕业于华东政法大学,广东金唐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深圳市律师协会第十一届理事,深圳市律师协会宣传与公共关系工作委员会主任,广东省律协文化与宣传表彰工作委员会副主任,广东省律协婚姻家事法律委员会委员,深圳市律师协会首批“遗产管理人”律师库成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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