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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基本案情
彭某与董某于2008年3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5年7月,彭某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董某离婚,后法院于2015年7月1日作出民事调解书,其中主文表述为:一、彭某与董某离婚。二、董某给付彭某公证费420元。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在上述诉讼中,双方均未就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进行主张,仅是处理了离婚。
2007年6月,北京某科技公司成立。董某持有该公司股数为605000股,占总股本比例为0.55%。2010年4月,该公司上市,发行价格为69元每股。2011年至2014年,该公司分四次通过资本公积转增注册资本金。截止2015年8月,董某共持有该公司股数为2681552股。庭审中,彭某主张董某持股数为4344384股,未向法院充分举证。彭某主张上述股票为夫妻共同财产。董某对上述主张不予认可,称该公司原始股份为其婚前持有,婚后该公司上市并经资本公积金转增并非其婚后的经营行为,上述股票属于其婚前财产的自然增值,故不同意进行分割。董某另表示即便分割,其仅同意给付对方相应股票,其无力支付相应折价款。
2
争议焦点
一 、董某持有的北京某科技公司股份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二、如果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如何分割。
3
法院裁判
董某于婚前持有北京某科技公司的股份605000股,后该公司在双方婚后进行上市并进行四次资本公积金转增,现董某共持有该公司股数为2681552股,董某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该公司股份2076552股应属于董某与彭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董某辩称上述股份的增加属于资本公积金转增,故为其婚前持有股份的自然增值。法院认为,自然增值是指该财产增值的原因是通货膨胀或市场行情变化而致。而本案中,董某作为该公司股东,实际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该公司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市并进行资本公积金转增之行为与董某投入的劳动、管理等经营行为密不可分,该财产的增值原因并非通货膨胀或市场行情变化,上述股权应属于董某在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中的一种收益形式载体,故法院对董某之上述主张不予采信。董某持有的北京某科技公司股份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予以分割。
文章来源 |海淀法院网
分析整理 | 和静传家律师团队

毕业于华东政法大学,广东金唐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深圳市律师协会第十一届理事,深圳市律师协会宣传与公共关系工作委员会主任,广东省律协文化与宣传表彰工作委员会副主任,广东省律协婚姻家事法律委员会委员,深圳市律师协会首批“遗产管理人”律师库成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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