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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财产分别制下,能否追回对方赠与情人的款项?|和静·家事

夫妻财产分别制下,能否追回对方赠与情人的款项?|和静·家事 无法不传承
2022-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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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裁判要旨


因吴某和杨某均系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居民,故依法应根据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认定其夫妻财产关系。

吴某无证据证明香港法律规定了夫妻财产共同制,而张某提交的证据显示,根据香港《已婚者地位条例》之规定,香港夫妻财产实行分别财产制,即已婚男女有权自行处置其名下财产,无需征得对方同意。

吴某请求确认杨某赠与财产的行为无效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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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吴某(女)与杨某(男)于1990年4月28日以单身身份在香港婚姻注册处登记结婚。

2014年10月24日,杨某因房产交易向厦门市房产主管部门出具未婚声明书,声明其婚姻状况为“未婚”。

杨某于2012年至2015年期间与张某(女)存在婚外不正当男女关系,且两人多次共同出境至澳门赌博。

杨某于2012年10月29日、2012年11月17日分别向厦门中宝汽车有限公司转账50000元、1068800元,于2012年11月17日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厦门市杏林支行转账26487.3元。车牌号为D234**的宝马车辆于2012年11月27日进行初次登记,机动车所有人为张某。

在案证据显示杨某与张某存在以下直接经济往来:杨某于2014年1月27日向张某转账12万元,2014年4月8日向张某转账50万元,2014年4月23日向张某转账70万元,2014年7月10日向张某转账20万元,2014年12月5日向张某转账30万元;张某于2014年4月17日向杨某转账70万元,于2014年4月18日向杨某转账两笔共计600万元,于2015年4月2日向杨某转账20万元。

另,2012年12月20日,张某转账10万元至厦门中骏天峰房地产公司。2013年1月30日,杨某转账4163772元至厦门中骏天峰房地产公司。2013年1月30日,张某与厦门中骏天峰房地产有限公司分别签订03042149号、03042151号《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张某向该公司分别购3401室房屋及304号车位。2013年6月21日,张某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张某向该行借款266万元用于购买上述3401室房屋,借款期限360个月。张某分别于2014年2月24日、2014年2月26日为上述车位及房屋缴纳契税8100元、199222.17元。上述车位于2014年3月21日进行了产权登记,上述房屋于2014年5月13日进行了产权登记,权利人均为张某。

根据吴某、杨某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2012年至2014年期间,吴某有26个月有出境记录,在境外的时间总计超过220天;杨某有32个月有出境记录,在境外的时间总计近200天。

另,据香港现行法例《已婚者地位条例》的规定,香港夫妻实行分别财产制,夫妻双方有权自行处置其资产。

吴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确认杨某赠与张某宝马604型小轿车、厦门市3401室房产、厦门市304车位和现金2985099.57元的行为无效;
2.张某返还上述财产给吴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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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判决

一、关于杨某当庭提出其夫妻二人在本案XXX同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故本案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认定其夫妻财产关系的说法,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理由如下:(略)
二、吴某诉称因杨某于2012年至2014年期间陆续赠与张某本案讼争财物而发生本案纠纷,但根据吴某、杨某2012年至2014年在我国的出入境记录可见,该期间吴某和杨某频繁出境,吴某有26个月有出境记录,在境外的时间总计超过220天;杨某更是有32个月有出境记录,在境外的时间总计近200天。两人在厦门均未有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记录。且在时间上,两人常有在不同时间分别出入境的记录。综上可见,讼争赠与行为发生期间,吴某和杨某作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居民,两人在我国厦门既未形成法律上的“经常”居住事实,亦未形成“共同”经常居住事实,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吴某要求在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认定其与杨某的夫妻财产关系,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三、因吴某和杨某均系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居民,故依法应根据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认定其夫妻财产关系,吴某未有证据证明香港法律规定了夫妻财产共同制,而张某提交的证据显示,根据香港《已婚者地位条例》之规定,香港夫妻财产实行分别财产制,即已婚男女有权自行处置其名下财产,无需征得对方同意。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吴某提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认定杨某名下之资产均属两人夫妻共同财产的说法,证据不足,故吴某以原告身份提起本案诉讼,对杨某处分涉案财产的行为主张本案诉求权利,要求张某返还涉案财物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另,杨某若认为自己系被张某威胁而被迫给予张某大量财物导致其合法权益受损,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另行提起诉讼。吴某若认为在婚姻关系里,其合法权利因杨某的行为受损,亦可另行通过合法渠道向杨某主张权利。
据此,一审判决:驳回吴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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终审判决

本案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民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的规定,本案法律适用问题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第二十四条规定:“夫妻财产关系,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
 虽然吴某、杨某二人均选择适用内地法律来认定夫妻财产关系,但本案杨某对吴某的请求予以认可,杨某与吴某在本案中的利益一致,而夫妻财产关系的认定涉及张某的利益,张某已明确选择适用香港法律来认定夫妻财产关系,故吴某、杨某二人就夫妻财产关系准据法的选择意思表示一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规定的“协议选择”的情形,一审判决根据法定原则确定夫妻财产关系适用的准据法并无不当。
根据本院二审向厦门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处调取的吴某、杨某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出入境记录,吴某、杨某2011年期间并未在内地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结合一审判决查明的吴某、杨某2012年至2014年期间未在内地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吴某、杨某主张其经常居所地为厦门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规定的“在涉外民事关系产生或者变更、终止时已经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作为其生活中心”的情形,厦门不构成吴某、杨某的共同经常居所地。杨某在厦门购置房产及缴交水电费情况、租赁办公场所的情况、厦门市融景居物业管理公司及厦门市思明区天湖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均不足以推翻厦门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处的出入境记录。吴某、杨某均系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居民,一审判决适用香港法律认定夫妻财产关系正确,婚姻缔结地不影响本案夫妻财产关系法律适用的认定,吴某、杨某主张夫妻财产关系适用内地法律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香港法例第182章《已婚者地位条例》体现香港夫妻实行分别财产制为原则,吴某、杨某主张其实行共同财产制,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吴某二审提交的香港上海汇丰银行有限公司柜位存款单、中信银行业务凭证/客户回单不足以证明吴某、杨某婚后财产共同使用,本案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吴某对杨某名下财产拥有实益权益,吴某、杨某主张双方实行夫妻共同财产制缺乏充分依据,吴某请求确认杨某赠与财产的行为无效不能成立,一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吴某、杨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均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来源|(2018)闽02民终3586号

分析整理 | 和静传家律师团队





周敏   律师

       毕业于华东政法大学,广东金唐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深圳市律师协会第十一届理事,深圳市律师协会宣传与公共关系工作委员会主任,广东省律协文化与宣传表彰工作委员会副主任,广东省律协婚姻家事法律委员会委员,深圳市律师协会首批“遗产管理人”律师库成员。

      周敏律师致力于提供婚姻继承、企业主家企资产债务隔离、传承方案设计与执行、家庭法律顾问、涉港婚姻继承等诉讼及非诉讼家事法律服务

      在诉讼方面,擅长处理重大、疑难、复杂的婚姻、继承、析产等家事诉讼;在非诉讼法律服务方面,善于从争议解决,风险规避及潜在争议防范的视角出发,综合运用家庭协议、遗嘱、保险、信托等各类法律工具,提供满足客户需求的具有建设性、合规性及实操性的综合性法律服务。

       周敏律师思维敏捷、洞察力强,处事稳健,刚柔并济,拥有良好的沟通谈判技巧,深得客户的依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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