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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裁判要旨
2基本案情
奚某某与案外人刘某娇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6年4月21日离婚,于2017年6月28日登记复婚,由于2020年8月13日离婚。
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位于沈阳市皇姑区房屋,产权登记于案外人刘某娇名下,该房屋系贷款购买,抵押权人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抵押权期限至2032年3月15日。
二人于2020年8月13日离婚时协议约定上述房屋归女方刘某娇所有。
2018年1月5日,奚某某与谭某法定代理人谭某丹生育一女即谭某。2019年12月13日,奚某某与谭某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将奚某某与案外人刘某娇共同共有的上述房屋赠与谭某,作为奚某某对谭某的补偿,因房屋有贷款,奚某某需于2020年6月30日前还清银行贷款,解除抵押后五日内配合谭某丹将房屋更名至谭某名下并承担费用。
同时双方约定,如奚某某不能保证共有人刘某娇同意将房屋过户至谭某名下,则奚某某以货币方式对谭某进行补偿,补偿金额为100万元。
协议签订后,奚某某将上述房屋交由谭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谭某丹居住使用。截至本案一审开庭时,该房屋抵押权未撤销。
2019年7月30日,奚某某向谭某法定代理人谭某丹账户转账人民币27万元,备注为“谭某抚养费”。
谭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主张奚某某按照协议约定支付谭某100万元;
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相关费用由奚某某承担。
3
一审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奚某某与谭某的法定代理人约定赠与房屋的行为是否有效,奚某某不能履行赠与房屋的约定时,是否应当支付谭某100万元。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时,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任何一方无权单独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奚某某在与案外人刘某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擅自与他人约定将夫妻共同财产即案涉房屋赠与谭某,属于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处理的行为,系无权处分,在案外人刘某娇事先不知情、事后未追认的情况下,系无效行为。
关于谭某主张奚某某支付100万元问题。根据《协议书》的约定,奚某某如无法将房屋更名至谭某名下,则需以货币方式对谭某进行补偿,补偿金额为100万元。该100万元的性质,为房屋的折价款,故赠与房屋行为无效,折价款的约定亦为无效行为。
本案谭某系奚某某的非婚生子女,奚某某对谭某负有抚养、教育、保护的义务,谭某享有要求奚某某支付合理的抚养费的权利,且奚某某已于2019年7月30日支付谭某抚养费27万元。而该100万元折价款的支付并未实际履行。因此,谭某主张奚某某支付100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百九十九条、第六百五十七条、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谭某的诉讼请求。
4二审裁判
关于上诉人提出奚某某对谭某负有法定抚养义务,应当向谭某支付100万元补偿金的意见,本院认为,未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支付抚养费的权利,但支付抚养费与赠与行为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谭某可以另案主张支付抚养费,故对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谭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来源 | (2022)辽01民终6616号
分析整理 | 和静传家律师团队

毕业于华东政法大学,广东金唐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深圳市律师协会第十一届理事,深圳市律师协会宣传与公共关系工作委员会主任,广东省律协文化与宣传表彰工作委员会副主任,广东省律协婚姻家事法律委员会委员,深圳市律师协会首批“遗产管理人”律师库成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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