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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1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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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河北雄安新区积分落户办法(试行)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有序承接北京非首都功能疏解,合理控制雄安新区人口规模

河北雄安新区积分落户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序承接北京非首都功能疏解,合理控制雄安新区人口规模,优化人口结构,根据《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支持河北雄安新区全面深化改革和扩大开放的指导意见》《关于支持河北雄安新区深化户籍和人口管理制度改革创新实施方案》《关于雄安新区深化户籍和人口管理制度改革创新实施意见》等政策,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雄安新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积分落户是指通过设定指标并赋予相应分值,积分达到雄安新区年度公布分值的非雄安新区户籍人员,可申请在雄安新区落户。

第三条 除雄安新区承接的北京籍转移人口、引进的人才、原籍雄安新区的大中专院校学生、直系亲属投靠且按相关规定可在雄安新区直接办理落户的人员外,在雄安新区合法稳定就业并居住的非雄安新区户籍人员,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申请积分落户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积分落户坚持总量调控、结构优化、公平公正、规范有序的原则。

第五条 申请积分落户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持有雄安新区有效《居住证》,在雄安新区连续缴纳社会保险3年以上。属于北京非首都功能疏解转移人口的,在京连续缴纳社会保险年限累计计算;

(二)不超过法定退休年龄;

(三)无刑事犯罪记录;

(四)属于雄安新区引进高端人才和其他工作需要的人员。

第六条 河北雄安新区管理委员会统筹积分落户工作。

公共服务局会同改革发展局负责根据雄安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人口规模制定年度积分落户计划,并向社会公布。

公共服务局负责组织实施积分受理、审核、计算和公示等工作。

公安机关负责为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办理落户手续。

规划建设、税务等部门根据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 积分标准

第七条 积分落户指标由基础指标、加分指标和减分指标组成。三项指标累计得分为申请人积分。

第八条 基础指标包括年龄、教育背景、专业技术职称和技能等级、合法稳定就业、合法稳定住所五项指标。

(一)年龄指标及分值

申请人年龄不超过45周岁的,积20分;超过45周岁的,每超1岁,少积1分。

(二)教育背景指标及分值

申请人具有研究生学历并取得博士学位的,积46分;具有研究生学历并取得硕士学位的,积32分;具有研究生学历的,积24分;具有大学本科学历并取得学士学位的,积18分;具有大学本科学历的,积12分;具有大学专科学历的,积6分。学历(学位)的认定以申请人取得的最高学历(学位)为准,不累计。

(三)专业技术职称和技能等级指标及分值

申请人取得正高级职称的,积50分;取得副高级职称或国家职业资格一级(高级技师)的,积24分;取得中级职称或国家职业资格二级(技师)的,积8分;取得助理级职称或国家职业资格三级(高级工)的,积4分。以上情况只计最高分,不累计。

(四)合法稳定就业指标及分值

申请人在雄安新区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或办理工商注册登记的,以连续缴纳社会保险年限作为合法稳定就业年限,连续缴纳社会保险每满1年的,积3分。

(五)合法稳定住所指标及分值

申请人在雄安新区合法稳定住所连续居住每满1年的,积1分。合法稳定住所是指拥有雄安新区合法产权的自有住房、政府保障性住房、办理登记备案并依法纳税的租赁房屋、用人单位具有合法产权的宿舍。

第九条 加分指标包括荣誉表彰、创新创业、个人纳税三项指标

(一)荣誉表彰指标及分值

申请人获得国家级荣誉表彰的,加50分;获得省级荣誉表彰的,加24分;获得雄安新区荣誉表彰的,加18分。以上情况只计单次最高分,不累计。

(二)创新创业指标及分值

申请人属于新一代信息技术、现代生命科学和生物技术、新材料、高端现代服务业、绿色生态农业等创新型、示范性产业重点项目的负责人、高级管理人员、核心技术人员,且在持股比例、工资收入等方面符合规定条件的,加24分。

申请人在创新创业大赛中获得国家级奖项的,加50分;获得省部级奖项的,加24分;获得雄安新区奖项的,加18分。以上情况只计单次最高分,不累计。

申请人在雄安新区创业并带动10人以上稳定就业的,加12分。带动就业人数每增加10人,再加3分。总分不超过48分。

(三)个人纳税指标及分值

申请人在雄安新区入库的综合所得个人所得税年均5万元以上的,加5分;年均10万元以上的,加10分。

依法注册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根据个体工商户缴纳的税金,年均纳税20万元以上的,加10分。

依法登记注册的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自然人股东、合伙企业出资人,根据企业在雄安新区缴纳的税金,按照其出资比例计算个人纳税额,年均纳税20万元以上的,加10分。

第十条 减分指标包括违法行为和不良征信两项指标。

(一)违法行为指标及分值

申请人近5年内被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的,每次减20分。

(二)不良征信指标及分值

申请人每有一次一般失信行为的,减3分;每有一次严重失信行为的,减12分。

第十一条 申请人自雄安新区设立前在雄县、容城县、安新县(含托管区域)连续缴纳社会保险、连续居住、纳税的,连续缴纳社会保险年限、连续居住年限、纳税年限均自2017年4月1日起计算。


第三章 北京非首都功能疏解转移人口落户积分

第十二条 雄安新区承接的北京非首都功能疏解转移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北京户籍人员,本人及其共同生活的配偶、未成年子女可申请在雄安新区落户。

第十三条 雄安新区承接的北京非首都功能疏解转移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非北京户籍人员,符合雄安新区北京非首都功能疏解转移人才认定标准的,本人及其共同生活的配偶、未成年子女可申请在雄安新区落户。

第十四条 雄安新区承接的北京非首都功能疏解转移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其他非北京户籍人员,可按照本办法规定申请积分落户。

积分落户指标除本办法第七、八、九、十条规定外,还包括在京连续缴纳社会保险和连续居住指标。申请人在京期间连续缴纳社会保险每满1年积3分,连续居住每满1年积1分。


第四章 办理程序

第十五条 积分落户每年受理一次。

第十六条 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可向公共服务部门或其委托机构提交本人居民身份证及相关证明材料,申请积分落户。

申请人及其证明材料出具人应对提交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七条 申请人提交申请材料后,公共服务部门及其委托机构应当场核验。材料齐全的,予以受理;材料不全的,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补充的材料。

公共服务部门在受理申请后,应组织相关部门在7个工作日内审核申请材料,并将审核结果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在7个工作日内向公共服务部门提出申诉

第十八条 公共服务部门根据申请人积分情况和落户计划,按照积分从高到低拟定年度积分落户人员,并向社会公示7日。

第十九条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申请人应到公安派出所办理落户手续。

公示期内被举报且查证属实的,取消申请人积分落户资格,落户名额按照积分排名依次递补。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条 申请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取消积分落户资格,当年及以后5年内不得申请积分落户;已办理落户的,予以撤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办理积分落户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处分;构成违法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雄安新区有关部门应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和雄安新区北京非首都功能疏解转移人才认定标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河北雄安新区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河北雄安新区居住证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序承接北京非首都功能疏解,保障公民合法权益,改革创新雄安新区人口服务管理,依据《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支持河北雄安新区全面深化改革和扩大开放的指导意见》《关于支持河北雄安新区深化户籍和人口管理制度改革创新实施方案》《关于雄安新区深化户籍和人口管理制度改革创新实施意见》等政策,根据《居住证暂行条例》《河北省居住证实施办法(试行)》,结合雄安新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雄安新区区域内居住证的申领、发放、使用等相关服务管理活动

第三条 居住证是持有人在雄安新区居住、享受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申请登记雄安新区常住户口的证明。

第四条 非雄安新区户籍人员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依照本办法申领居住证:

(一)在雄安新区居住半年以上,并具备合法稳定就业、合法稳定住所、连续就读条件之一的;

(二)属于北京非首都功能疏解转移人口的。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将为居住证持有人提供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行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等部门应根据职责做好居住证持有人的权益保障、服务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证件管理

第六条 公安机关负责居住登记和居住证证件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和相关单位、学校等,应协助做好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申领工作。

第七条 非雄安新区户籍人员应按照有关规定,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申报居住登记。

第八条 申领居住证,应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本人居民身份证和近期相片;

(二)居住地住址、就业、就读证明材料之一。

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和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残疾人等,可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申领居住证。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办理的,应同时提供委托人、代办人的合法有效身份证件。

申请人及其证明材料出具人应对提交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九条 居住证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签发。

对符合申领条件、材料齐全的,应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制作发放居住证。对申请材料不全的,应一次性告知需要补充的材料。

第十条 居住证实行签注制度,每年签注1次。

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连续居住的,应在居住证签发或签注每满1年前30日内,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办理签注手续。逾期未办理的,中止居住证使用;按规定签注后恢复使用。

第十一条 首次申领居住证,免收证件工本费。换领、补领居住证,应缴纳证件工本费。

第十二条 居住证登载信息发生变化、损坏难以辨认或丢失的,应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办理变更、换领或补领手续。居住证持有人换领新证时,应交回原证。


第三章 权益和保障

第十三条 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依法享受劳动就业,参加社会保险,缴存、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积金的权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为居住证持有人提供下列基本公共服务:

(一)义务教育;

(二)基本公共就业服务;

(三)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和计划生育服务;

(四)公共文化体育服务;

(五)法律援助和其他法律服务;

(六)国家和雄安新区规定的其他基本公共服务。

第十四条 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享受下列便利: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出入境证件;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

(三)机动车登记;

(四)申领机动车驾驶证;

(五)报名参加职业资格考试、申请授予职业资格;

(六)办理生育服务登记和其他计划生育证明材料;

(七)国家和雄安新区规定的其他便利。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积极创造条件,逐步扩大为居住证持有人提供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的范围,提高服务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积分管理

第十六条 雄安新区实行居住证积分管理制度。

公共服务部门应建立健全居住证积分指标体系,明确各项指标的项目、标准,并根据雄安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进行动态调整。

第十七条 申请人在申领居住证后,可持相关证明材料向公共服务部门或其委托机构申请核定居住证积分。

申请人实际情况发生变化的,可持相关证明材料向公共服务部门或其委托机构申请变更居住证积分。

公共服务等相关部门应共享与居住证积分指标相关的信息,为申请人申请核定、变更积分提供便利。

第十八条 公共服务部门应在10个工作日内核定申请人积分,并为居住证申请人提供积分查询服务。

第十九条 居住证积分达到规定分值的,可享有相应的住房保障、养老服务、学前教育等公共服务及相应的福利待遇、办事便利。符合雄安新区积分落户条件的,可申请在雄安新区落户。

公共服务等相关部门应规定居住证积分享有公共服务的具体项目、办理程序,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办理的居住证,在有效期内仍然有效。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河北雄安新区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雄安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雄安新区(以下简称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新区住房建设和经济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结合新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新区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按照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或国家相关规定,由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以及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人员缴存的,主要支持缴存人员通过购买或承租等方式解决自住普通住房的长期储金。

第三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均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实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机制。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应当在本办法和新区住房公积金决策管理机构规定的范围内缴存、提取、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条 履行住房公积金缴存义务的缴存人员有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符合条件的缴存人员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

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自住住房的,应当为缴存人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购房提供便利,不得阻挠、拒绝。

第七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贷款方面的有关税收政策,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机构及其职责

第八条 设立雄安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公积金管委会)作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

公积金管委会的成员中,新区管委会负责人和建设、财政、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负责人以及有关专家占三分之一,工会代表和职工代表占三分之一,单位代表占三分之一。

公积金管委会单位代表要兼顾各类型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单位、工会、职工或专家代表中,应当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

公积金管委会委员实行任期制,每届任期5年,可以连任。委员由新区管委会聘任,总数原则上不超过25人。公积金管委会设主任委员1人,副主任委员1-3人。公积金管委会主任委员由新区管委会分管住房管理的负责人担任。

第九条 公积金管委会应当建立严格、规范的决策制度体系,明确决策规则、程序、权限和责任,建立决策结果备案备查制度。

公积金管委会下设办公室,负责公积金管委会的会议筹办、决策事项督办等日常工作。

第十条 公积金管委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和调整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

(二)拟订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缴存比例;

(三)确定住房公积金的最高贷款额度;

(四)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五)审议住房公积金贷款呆账、坏账核销的申请;

(六)确定受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

(七)审议住房公积金年度财务预算、决算和增值收益分配方案;

(八)审议住房公积金年度报告;

(九)需要决策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设立雄安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负责新区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运作、管理和服务。

公积金中心是新区管委会直属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独立的事业单位。

公积金中心可以设立分支机构和业务经办网点。分支机构和业务经办网点不是独立的事业法人,只能在公积金中心授权范围内履行职责,不得超出授权范围从事业务活动。

公积金中心与其分支机构和业务经办网点应当统一制度、统一管理、统一核算、统一信息系统。

第十二条 公积金中心承办公积金管委会决策事项,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定住房公积金具体管理办法并监督执行;

(二)编制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计划,并组织执行;

(三)负责记载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等情况;

(四)负责住房公积金的核算;

(五)审批住房公积金的提取、使用;

(六)负责住房公积金的保值和归还;

(七)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八)编制、执行住房公积金年度财务收支预算、决算,提出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

(九)编制、公布住房公积金年度报告;

(十)承办公积金管委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依前款第(八)项规定的住房公积金年度财务收支预算、决算以及增值收益分配方案,经财政部门审核后,由公积金中心提交公积金管委会审议。

第十三条 公积金中心不得向他人提供担保。

第十四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强化职能职责,规范运作、科学管理、便捷服务、共享信息,注重风险控制,保障资金安全、信息安全、网络安全。

第十五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充分运用现代信息化技术手段,建立智慧型住房公积金信息化管理服务系统,积极拓展网上(线上)服务。

第十六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委托受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结算等金融业务,可以委托受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等业务。

公积金中心应当集中统一管理运作住房公积金资金,并与受托银行签订委托合同,在受托银行设立住房公积金专户。


第三章 缴 存

第十七条 新区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应当缴存住房公积金;其他自由职业者、城镇个体工商户可以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十八条 单位应当到公积金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办理账户设立手续。

自由职业人员和城镇个体工商户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当持身份证件、居住证明材料,到新区公积金中心办理缴存登记、账户设立等手续。公积金中心应当建立缴存人员个人住房公积金明细账,记载其住房公积金的缴存、转移、提取、计息等情况。

每个缴存人员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

第十九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向公积金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设立手续。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破产或者解散的,应当在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向公积金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自办妥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之日起20日内,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第二十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职工月平均工资应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项目计算。

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月最低缴存基数不得低于上年度新区月最低工资标准,月最高缴存基数不得高于新区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北京非首都功能疏解单位和个人月最高缴存基数暂参考北京市标准执行,并由公积金管委会适时调整,具体上下限每年由公积金中心公布。

同一单位职工应当执行同一最高缴存基数标准。

自由职业者和城镇个体工商户的月缴存基数一般应按新区上年度城镇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核定,也可以在当年最低缴存基数至最高缴存基数之间自主申报。

第二十一条 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均不得低于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5%,不得高于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12%。同一单位职工应当执行同一缴存比例,单位缴存比例与职工缴存比例应一致。

自由职业人员和城镇个体工商户缴存者在10%-24%范围内自主选择缴存比例。

第二十二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单位应当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住房公积金专户内。

自由职业人员和城镇个体工商户缴存的,应当在约定缴存日之前缴入住房公积金专户内。

第二十三条 单位应当按月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并将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情况告知职工。

单位不得截留代扣的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不缴存。

第二十四条 缴存单位、自由职业人员和城镇个体工商户每年可以调整一次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缴存单位、自由职业人员和城镇个体工商户按有关规定,根据工资变动情况原则上每年调整一次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

第二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缴存人员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

第二十六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机关在预算中列支;

(二)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者费用中列支;

(三)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第四章 提取和使用

第二十七条 缴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无自有(共有)产权住房、租房自住支付房租的;

(三)偿还购买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

(四)支付既有住宅加装电梯费用的;

(五)被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

(六)遇有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

(七)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八)与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未再就业,且停缴满6个月的;

(九)到国外或港、澳、台地区定居的;

(十)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

(十一)退休、离休、退职的;

(十二)职工患重大疾病,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

(十三)参军、上学并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

(十四)其他按规定允许提取的情形。

依照前款第(一)(二)(三)(四)(五)(六)(十二)项规定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的,配偶可以同时申请提取其住房公积金;依照前款第(七)(八)(九)(十一)(十三)项规定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的,同时注销其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出现前款第(十)项情形的,由其继承人、受遗赠人或权益代理人申请提取,同时注销该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

第二十八条 缴存人员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当按照规定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手续齐全、符合提取条件的,公积金中心应当即时办理。

缴存人员有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债务的,申请提取的住房公积金首先用于偿还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债务本息额。

因住房消费提取的,提取总额不能超过实际发生的住房消费支出或额定标准。

第二十九条 缴存人员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可以向公积金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

缴存人员申请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贷款的,应当提供担保,担保以贷款房屋抵押为主。

借款人在未偿还清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本息前,不得再次申请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

第三十条 公积金中心要规范贷款业务流程,减少审批环节,压缩审批时限。自受理贷款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工作。准予贷款的,按程序办理贷款手续;不准予贷款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十一条 缴存人员申请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应当提供真实有效的证明材料,并由公积金中心与贷款人签订合同。

第三十二条 公积金中心在保证住房公积金提取和个人住房贷款的前提下,应当用住房公积金结余资金科学配置银行存款(包括定期存款、大额存单),经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可以用于购买国债。公积金中心只能在银行间债券市场或者商业银行柜台购买一级市场新发行的国债,不得使用住房公积金从事国债回购或者委托理财业务,不得将购买的国债用于质押、抵押等担保行为,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担保。

第三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的风险,由公积金中心承担。

第三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应当存入公积金中心在受托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专户,用于建立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公积金中心的管理费用和建设城市廉租住房的补充资金。

贷款风险准备金和廉租住房补充资金的具体管理使用,按国家、省和新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公积金中心的管理费用,由公积金中心按照略高于国家规定的事业单位费用标准编制预算,报新区财政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新区财政部门应当对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并向公积金管委会通报。公积金中心在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时,应当征求财政部门的意见。公积金管委会在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时,必须有财政部门参加。

第三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新区本级机构应当加强对受委托银行承办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监督管理,督促受委托银行严格执行相关金融法律法规、政策,履行与公积金中心签订的委托协议。

第三十八条 新区审计部门应当对住房公积金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真实性、合规性、效益性进行审计监督,并对公积金中心负责人进行经济责任审计。

第三十九条 住房公积金年度报告经公积金管委会审议通过后,由公积金中心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每年至少与缴存单位和缴存人员对一次账,向缴存单位和缴存人员发放住房公积金纸质或者电子对账凭证。

第四十一条 缴存单位有查询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单位账户管理情况和监督住房公积金管理的权利。缴存人员有查询本人缴存提取贷款情况、个人账户管理情况和按照规定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监督住房公积金管理的权利。

公积金中心不得拒绝单位和缴存人员的查询申请。单位和缴存人员对查询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公积金中心复核。公积金中心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四十二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对《条例》规定的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与缴存住房公积金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情况、财务报表等资料;

(二)查阅、记录、复制有关资料;

(三)要求被检查单位就住房公积金缴存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被检查单位不得拒绝公积金中心的监督检查,不得谎报、瞒报相关信息。公积金中心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单位提供的资料和信息予以保密。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揭发、检举、控告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中的违法行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条例》规定的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公积金中心按照《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五条 《条例》规定的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公积金中心按照《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六条 公积金中心向他人提供担保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以欺骗手段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的,由公积金中心责令限期退回违法所提款额,纳入失信惩戒名单管理,5年内不得申请消费类提取。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并处1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以欺骗手段获得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由公积金中心责令借款人限期退回违法所贷款额,纳入失信惩戒名单管理,5年内不得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千元以下的罚款;用于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拒绝、阻碍公积金中心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公积金中心工作人员在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阻挠、拒绝缴存人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购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并进行不良行为记录。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贷款等具体办法(实施细则)由公积金管委会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和本办法制定。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雄安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试行)》(雄安政字〔2021〕8号)同时作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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