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人民法院是这样认定的:发票管理属于税务机关的行政职权范畴,单位或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即无论当事人是否约定一方负有开具发票的义务,双方均应按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开具、使用和取得发票,此为当事人的法定权利义务。
关于是否应开具发票及如何开具发票,负有履行义务的主体应严格遵守税收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并接受税务机关的管理和监督。付款方并未提出因收款方未开具发票造成其损失,而仅要求收款方开具发票,不属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如存在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情形的,付款方可向税务机关申请解决,由税务机关按照相关规定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因此,一审裁定驳回付款方要求收款方开具发票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来源:段文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