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假货充斥、产品低劣、虚假报价、信息泄露!

电子商务的快速发展也带来了新的问题和挑战,需要专门立法进行规范和调整。
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全国人大财经委副主任委员、电子商务法起草组组长吕祖善近日表示, 经过3年卓有成效的工作,立法前期调研和草案草拟工作已取得实质性进展,电子商务法草案将很快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法律如何追赶上电子商务疯狂奔跑的步伐,成为电商行业乃至全社会关注的热点。
第三方平台法律地位待明确
促进发展、规范秩序和保障权益,是电子商务立法中遵循的三大原则。
在电子商务法起草工作小组成员、北京大学法学院副院长薛军看来,良好的电子商务法律秩序的核心要素在于保护与电子商务相关的各方主体的正当权益,形成一个合理的,责、权、利相适应、相匹配的利益分配格局。
电子商务法起草工作小组成员、北京华讯律师事务所主任张韬指出,只要是参与到电子商务中的主体,其权益都会得到电子商务法的保护,但对于这些主体在立法时会有所侧重:对于支付、物流等环节的主体,已有比较系统完善的规定,电子商务立法应对其在电子商务中的地位和重点方面进行明确规定;而对于电子商务平台、电子商务经营者、消费者、相关政府部门等主体,则需要进行专门规定。
关于第三方平台的规定,是电子商务法中最受关注的内容之一。
最近一些年,随着我国电商,特别是第三方平台的快速发展,平台上的经营者(包括自然网店经营者)出售假冒伪劣产品的现象屡见不鲜,由此甚至引发了国际范围内品牌权利人的严重不满,影响了我国电子商务经营者的国际形象。
薛军指出,对于这一问题,电子商务法的思路是,平台应建立行之有效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积极参与到针对假冒伪劣产品的治理之中去,利用平台所掌握的大数据,将出售假冒伪劣产品行为人的数据信息和违法线索提供给相关执法部门,形成一种线上线下联动协调的执法机制,真正解决平台上存在的销售侵权产品的问题。
而在关于第三方平台的规定中,其法律责任的认定,更是备受关注。
张韬介绍,关于平台责任的规定,以不同角度为出发点会有不同的标准:从平台角度出发,平台一般认为自己只是信息中介,本身不是交易的主体,因此在确定责任时适用“避风港原则”;而消费者往往认为,一旦出现争议、造成损失,在商家无法对自己进行赔偿的时候,平台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国电子商务协会政策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刘春泉认为,既不能以电商平台仅仅提供信息服务为由完全免责,也不能让电商平台过度为销售商甚至生产商的违法、违约行为承担责任,否则会加重电商平台经营企业的法律责任和商业风险。
立法为电商经营者划定底线
薛军认为,从某种特定的电子商务经营模式中获得高额利润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与社会责任,不可能也不应该出现只享有权利而不承担责任的情况。
同时,在电子商务经营者之间,通过电子商务立法,促进彼此之间开展有序竞争,实现合作共赢,开放共享。在电子商务法草案中,有关于电子商务领域不正当竞争行为要规制专门条款。
在现实中,有一些电子商务企业利用自己的市场影响力,强制商家只能与自己进行合作,限制甚至剥夺其与其他电子商务经营者进行合作的机会。也有一些大型的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利用其市场优势地位,指定与其进行合作的商家必须与平台选定的物流企业进行合作。还有的平台企业在与商家签订的服务协议中,设置非常严苛的条款,单方面排除自己的责任,限制对方的主要权利,这些行为都可能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限制或者排除竞争的行为,都有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或者垄断行为。
薛军认为,电子商务法必须对上述行为予以规制,塑造电子商务经营者之间良好的竞争秩序。
“电子商务立法只能够为电商经营者划定一个底线,这个底线需要企业自律来提高相应的保护标准和保护水平。法律只能够采取底线思维,但企业不能够进行探底竞赛,企业应该追求更高的标准,电商企业的社会责任和法律责任往往存在密切互动。如果经营者都具有良好的社会责任意识,那么法律责任也会呈现出更加友好的界面;如果大家都不顾底线,那么法律规制必然会走向严苛,而这最终对整体产业的发展是不利的。”薛军说。
利用大数据保护消费者权益
知情权面临新的风险,选择权更容易受到侵害、更容易遭受欺诈,维权周期长,个人信息泄露的问题比较严重——张韬认为,电子商务发展中在侵害消费者权益方面主要存在上述几个问题。
针对消费者权益屡受侵害的现状,薛军指出,在与消费者的关系上,电子商务法应努力建立更加完备的电子商务消费者权益保护机制。例如推动建立电子商务消费者权益保护基金,鼓励第三方平台实现消费者受到侵害时的先行赔付制度,要求第三方平台积极协助消费者维权,完善电子商务在线纠纷解决机制等等。
政府要完善大数据的治理机制——在接受记者采访时,张韬与薛军提出了相同的解决方式。
张韬认为,政府部门应当提升监管手段,做好事中、事后监管,用好大数据这个新的监管方式进行有效监管。
薛军指出,在电子商务领域的消费者保护问题上,一些焦点问题,例如职业索赔人的法律属性定性问题,也需要予以高度关注。
“我们认为,可以通过大数据治理机制,来有效识别真正的消费者与职业索赔人,从而把电子商务经营者保护消费者的措施留给那些真正的消费者,让执法部门的主要精力,放在真正的消费者保护上,而不是把大量的行政资源和平台企业处理消费维权纠纷的资源,放在职业索赔人的身上。消费者保护机制的良性运行,在很大程度上需要各方的良性协作,任何一方恶意滥用这一制度,都会损害真正消费者的福利,增加不必要的制度运行成本。”薛军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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