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金杜律师事务所 刘志刚 苏萌 孙鹏
2016年1月16日,亚洲基础设施投资银行(Asian Infrastructure Investment Bank,下称“亚投行”)正式开业,全球首个由中国倡议设立的多边金融机构正式启航。亚投行的开业运作将在一定程度上拓宽亚洲地区基础设施建设及其他生产性领域的融资渠道,对我国基建、交通、能源、电力、水利等企业“走出去”项目的海外拓展亦将产生积极影响。本文在《亚洲基础设施投资银行协定》(下称“《AIIB协定》”)以及境内法律法规的基础上,对亚投行的法律人格、权利能力、争议解决及债权性质等问题进行简要梳理:
主体概要

法律人格
亚投行成立及业务经营依托于《AIIB协定》,该协定第四十五条规定,亚投行具有完整的法律人格(Full Juridical Personality),特别是具备以下完整的法律能力(Full Legal Capacity):(1)签订合同;(2)取得与处置动产和不动产;(3)提起和应对法律诉讼;(4)为实现宗旨和开展活动采取的其他必要或有用的行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2004修正)》第六十七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的批准和废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第三条亦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的批准和废除。”根据《AIIB批准决定》,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了2015年6月29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在北京签署的《AIIB协定》。
由于《AIIB协定》已规定,亚投行在各成员国境内具有完全的法律人格,且《AIIB协定》已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虽然我国“立法法”等法律法规中尚未明确经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的国际条约,与法律具有同等效力,但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我们理解,在民事法律关系项下,亚投行在我国境内具有完全的法律人格的协定已获得我国有权机关的认可。
权利能力
根据《AIIB协定》,亚投行可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成员国或其他地方通过举债或其他方式筹集资金等;可以在成员国直接贷款、联合融资或参与贷款;参与机构或企业的股权资本投资;作为直接或间接债务人,全部或部分地为用于经济发展的贷款提供担保;根据特别基金的使用协定,配置特别基金的资源;根据《AIIB协定》规定开展技术援助;经特别多数投票通过决定的其他融资活动。
我们理解,根据上述协定内容,亚投行法律人格项下的权利能力包括但不限于:(1)签订合同;(2)取得与处置动产和不动产;(3)提起和应对法律诉讼;(4)借入资金;(5)提供贷款、担保;(6)参与股权资本投资;(7)根据《AIIB协定》规定开展技术援助等。
争议解决
《AIIB协定》第四十六条规定,亚投行对一切形式的法律程序均享有豁免,但亚投行为筹资而通过借款或其他形式行使的筹资权、为债务担保权、买卖或承销债券权而涉及的案件,或者与亚投行行使这些权利有关的案件,亚投行不享有豁免。凡属这类案件,在亚投行设有办公室的国家境内,或在亚投行已任命代理人专门接受诉讼传票或通知的国家境内,或者在已发行或担保债券的国家境内,可向有管辖权的法院对其提起诉讼。《AIIB协定》同时规定,亚投行可自行决定在任何情况或事例中,以其认为最有利于银行的方式和条件,放弃本章赋予其的任何特权、豁免和免税权。
《AIIB协定》第五十五条规定,亚投行与已终止成员资格的国家之间,或者在亚投行通过终止亚投行业务的决议之后亚投行与成员之间发生争议,应提交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法庭进行仲裁。
债权性质和操作路径
亚投行的开业,将在一定程度上拓宽我国企业“走出去”项目的融资渠道,境内企业需要了解向亚投行申请贷款的操作路径。根据《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规定,境内企业、机构、团体从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金融组织借用贷款被纳入国家主权外债,按照政府投资资金进行管理;就具体项目操作而言,需要按照如下路径操作:(1)向国务院、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履行审批、核准或备案手续;(2)向所在地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或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提出项目资金申请报告;(3)凭批准文件对外谈判、签约和对内办理转贷生效、外债登记、招标采购等。由于亚投行成立时间尚短,目前法律法规层面尚未明确从亚投行借用贷款的性质和操作路径是否适用上述规定,我们将会就此持续跟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