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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应税交易
应税交易是增值税制度的核心概念,是增值税制度的逻辑起点和核心枢纽。《增值税法》第三、四条通过体系化设计,在法律层面完整确立了应税交易的四大基本税制要素:交易在境内(管辖地原则)、纳税人范围(主体要件)、交易标的(客体范围)、有偿性(对价要求)。
这四项要素共同构成判断一项行为是否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的必要且充分条件,任一要素缺失不构成典型的应税交易。
案例1,深圳某公司(纳税人)向上海的客户销售所在地在国内的货物(交易标的、在境内),收取价款100万元(有偿性),这属于典型的应税交易。
案例2,深圳某公司(纳税人)向上海的客户销售所在地在新加坡的货物(交易标的、在境外),收取价款100万元(有偿性),由于货物的所在地在境外,不属于《增值税法》第四条第(一)项“销售货物的,货物的起运地或者所在地在境内”所指的在境内发生应税交易,我国无征税权,属于非应税交易。反之,只要货物的所在地在中国境内,即使买卖双方均为境外的单位或个人,我国就有征税权,属于应税交易。
二、视同应税交易和非应税交易
视同应税交易和非应税交易是增值税法为了进一步厘清应税交易的界限,消除模糊地带,采用了两种不同立法技术予以澄清:视同应税交易是对典型应税行为的扩展性规定,非应税交易是对征税范围的明确排除性规定。
增值税法律体系下的交易可分为三大类别:典型应税交易、视同应税交易、非应税交易。
视同应税交易是堵塞税收漏洞的扩张性规则。对于某些交易缺少特定征税要素,但为了堵塞税收漏洞、体现税收公平将其纳入征税范围,法律将其拟制为应税交易。
(一)视同应税交易
《增值税法》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应税交易,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增值税:
“(一)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
“(二)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无偿转让货物;
“(三)单位和个人无偿转让无形资产、不动产或者金融商品。”
视同应税交易的第(一)项,本质上旨在维护增值税对终端消费者征税(tax on final consumption)的制度目标。该情形下,货物流转已经到达最终环节,不将其拟制为应税交易,将永远失去对该货物征税的机会。
视同应税交易的第(二)、(三)项,旨在堵塞避税漏洞、防止税基侵蚀,维护抵扣链条完整性,统一课税标准,实现相同经济业务应承担相同税负”的公平原则。此外,大家可能主要到主体范围存在差异:
1、无偿转让货物仅限于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这是因为自然人间无偿赠与货物大多属于生活行为,如送家人朋友生日礼物等,不具经营性质,且征管成本极高,故不列入视同应税交易的范围。
2、无偿转让无形资产、不动产、金融商品包含单位、个体工商户以及自然人,这是因为此类资产价值高、交易频次低、较易被纳税人用于避税,如房产赠与,且此类资产多涉及产权登记,征管可行性强,故将自然人纳入无偿转让无形资产、不动产、金融商品纳入视同交易范围。
(二)非应税交易
非应税交易是税法将形式上虽然具备应税交易的所有征税要素,姑且称之为非典型非应税交易,但不宜征税的交易明确排除在征税范围外。
《增值税法》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应税交易,不征收增值税:
“(一)员工为受雇单位或者雇主提供取得工资、薪金的服务;
“(二)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
“(三)依照法律规定被征收、征用而取得补偿;
“(四)取得存款利息收入。”
《增值税法》第六条采用正列举的排除式立法技术,仅将特定政策或本质上不宜征税的行为明确排除于征税范围之外;其余存在海量的未列举的典型非应税交易情形,仍须回归应税交易的正向构成要件进行认定,不能作简单反向推定。
三、应税交易、视同应税交易与非应税交易三者关系
《增值税法》以体系化方式界定“应税交易”,奠定征税范围基础;在此之上,通过“视同应税交易”实施积极扩张,堵塞税基流失漏洞;同时,基于政策目的明确列举四项“非应税交易”,作出必要排除。三者协同作用,共同构建起边界清晰、结构严谨的增值税课税范围体系。
为了更直观理解三者关系,我们制作了三张图片,供大家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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