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昨日三文:财会〔2022〕12号、财会〔2022〕13号、证监办发〔2022〕53号

昨日三文:财会〔2022〕12号、财会〔2022〕13号、证监办发〔2022〕53号 注会行人
2022-05-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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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一体化管理办法》的通知财会〔2022〕12号 原文发布日期:2022年5月27日
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一体化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会〔2022〕12号 
原文发布日期:2022年5月27日
转载自:财政部网站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深圳市财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各会计师事务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财务审计秩序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21〕30号)有关要求,加强会计师事务所内部治理,提高质量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97号文件修改发布),我们制定了《会计师事务所一体化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自2022年10月1日起执行。 
  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部。 
  附件:会计师事务所一体化管理办法 
  财       
2022年5月12日
 
附件 
会计师事务所一体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会计师事务所一体化管理水平,强化内部治理,促进审计质量提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 97 号文件修改发布),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一体化管理,是指会计师事务所在人员管理 、财务管理 、业务管理 、技术标准和质量管理、 信息化建设等方面,建立并有效实施实质统一的管理体系。
第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对设立的分支机构、内设部门、业务团队进行一体化管理。
第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一体化管理制度体系并确保有效实施,在合伙协议(公司章程)中明确一体化管理要求。首席合伙人(主任会计师)对会计师事务所实行一体化管理负主要责任。
第五条 财政部和省级(含深圳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部门(以下统称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将会计师事务所一体化管理情况作为对会计师事务所监督检查的重要内容,有效开展会计师事务所一体化管理水平综合评价,督促会计师事务所通过提升一体化管理水平提高审计质量。
第二章 基本要求 
第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实施统一的人员管理制度,制定统一的人员聘用、定级、晋升、业绩考核、薪酬、培训等方面的政策与程序并确保有效执行。会计师事务所的人员业绩考核、晋升和薪酬政策应当坚持以质量为导向,将质量因素作为人员考评、晋升和薪酬的重要因素。
第七条 设立分支机构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对分支机构负责人和质量管理负责人、财务负责人等关键管理人员实施统一委派、监督和考核,在全所范围内实施统一的人力资源调度和配置。
第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实施统一的财务管理制度,制定统一的业务收费、预算管理、资金管理、费用和支出管理、会计核算、利润分配、职业风险补偿机制并确保有效执行。业务收费应当以项目工时预算和人员级差费率为基础,严禁不正当低价竞争。
职业风险补偿机制,是指会计师事务所应对职业风险建立的制度、程序,包括职业责任保险购买、职业风险基金提取与使用等。
第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坚持以质量为导向,对合伙人实施业绩评价、考核晋升和利润分配。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实施统一的合伙人业绩考核政策与标准,确保全体合伙人在统一的“利润池”中分配,禁止以费用报销代替利润分配,不得以承接和执行业务的收入或利润作为首要指标,禁止“各自为政”、“分灶吃饭”。
“各自为政”、“分灶吃饭”是指分支机构、业务分部、业务团队或合伙人给会计师事务所上交管理费后,其余业务收入自行分配的行为。
第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实施统一的业务管理制度,制定统一的客户与业务风险评估分类标准、业务承接与保持、业务执行、独立性与职业道德管理、报告签发、印章管理等方面的政策与程序并确保有效执行。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为每个审计项目投入充足的资源,保证不同层级员工工作负荷合理适当。
第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实行矩阵式管理,即结合所服务客户的行业特点和业务性质,以及本会计师事务所分支机构的地域分布,对业务团队进行专业化设置,以团队专业能力的匹配度为依据分派业务。
第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实施统一的技术标准与质量管理制度,制定项目咨询、意见分歧解决、项目质量复核、项目质量检查、质量管理缺陷识别与整改等方面的政策与程序并确保有效执行。技术标准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制定并统一施行。注册会计师应当按照本所统一的技术标准执行业务并出具报告。
第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明确项目质量复核人员资格条件并建立合格人员清单,确保项目质量复核人员独立于项目组,并在全所范围内统一委派项目质量复核人员。
质量复核人员的人选,以及相关人员的业绩考评、晋升与薪酬不受被复核或检查的项目组的干预或影响。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统一安排质量检查抽取的项目和执行质量检查的人员。
第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统一开展信息系统的规划、建设、运行与维护,通过持续有效的投入,维护信息系统的安全性、实用性,以信息技术手段提高审计作业效率与质量,提升独立性与职业道德管理水平,保障一体化管理体系有效实施。
第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信息系统核心功能或子系统包括但不限于:审计作业管理、工时管理、客户管理、人力资源管理、独立性与职业道德管理、电子邮件、会计核算与财务管理等。会计师事务所的系统服务器应当架设在境内,数据信息应当在境内存储,并符合国家安全保密等规定。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持续增强信息化管理能力,服务一体化管理和治理决策。 
第三章 评价与检查 
第十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定期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和会计师事务所一体化管理评估指标具体评分标准进行自我评价,形成自评报告。会计师事务所首席合伙人(主任会计师)应当对自评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并按照年度报备工作有关要求于每年 5 月 31 日前向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报送。
会计师事务所一体化管理评估指标具体评分标准由财政部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注册会计师协会在对会计师事务所监督检查、自律检查过程中,应当对会计师事务所一体化管理情况进行检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和会计师事务所一体化管理评估指标具体评分标准对会计师事务所一体化管理情况进行评价。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和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加强信息共享、开展联合监管,避免对会计师事务所一体化管理情况重复检查评价。
第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应当配合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和注册会计师协会的检查评价,如实提供工作底稿、相关资料及电子数据,不得拒绝、延误、阻挠、逃避检查,不得谎报、隐匿、销毁相关证据材料。
第十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一体化管理情况自评结果和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及注册会计师协会检查评价结果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开。一体化管理情况检查评价过程中发现的会计师事务所违法违规问题,依法予以处理处罚。 
第四章 评价结果运用 
第二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将一体化管理的自评结果和检查评价结果作为一体化管理整改提升的重要依据,认真做好自查自纠和检查整改工作,不断提升一体化管理水平。会计师事务所不得将一体化管理评价结果用于广告、宣传、营销等商业目的。
第二十一条 进一步完善会计师事务所综合排名机制,将一体化管理检查评估结果作为排名的重要依据,引导会计师事务所依法加强内部管理。
第二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一体化管理检查评价结果作为财政部门审批会计师事务所分支机构的依据,并作为监管部门配置监管资源、确定检查方式等的参考。
第二十三条 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会计师事务所一体化检查评价工作中,违反规定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自 2022 年 10月 1 日起施行。


关于适用《新冠肺炎疫情相关租金减让会计处理规定》相关问题的通知
财会〔2022〕13号 
原文发布日期:2022年5月27日
转载自:财政部网站 
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财政部各地监管局,有关单位: 
  为配合做好关于服务业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等租金减免政策的落实,减轻企业负担,现就适用《新冠肺炎疫情相关租金减让会计处理规定》(财会〔2020〕10号)的相关问题通知如下: 
  由新冠肺炎疫情直接引发的、承租人与出租人就现有租赁合同达成的租金减免、延期支付等租金减让,减让后的租赁对价较减让前减少或基本不变,且综合考虑定性和定量因素后认定租赁的其他条款和条件无重大变化的,对于2022年6月30日之后应付租赁付款额的减让,承租人和出租人可以继续选择采用《新冠肺炎疫情相关租金减让会计处理规定》规范的简化方法进行会计处理。由此导致的衔接会计处理及相关披露,应当遵循《财政部关于调整<新冠肺炎疫情相关租金减让会计处理规定>适用范围的通知》(财会〔2021〕9号)的有关规定。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在境内外同时上市的企业以及在境外上市并采用国际财务报告准则或企业会计准则编制财务报表的企业不适用本通知。 
  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部。 
  财 政 部    
2022年5月19日


中国证监会办公厅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规范做好保障性租赁住房试点发行基础设施领域不动产投资信托基金(REITs)有关工作的通知 
证监办发〔2022〕53号 
原文发布日期:2022年5月27日
转载自:中国证监会网站 
中国证监会各派出机构,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业协会,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发展改革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 
为进一步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盘活存量资产扩大有效投资的意见》(国办发〔2022〕19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的意见》(国办发〔2021〕22号),以及中国证监会与国家发展改革委联合印发的《关于推进基础设施领域不动产投资信托基金(REITs)试点相关工作的通知》等要求,规范做好保障性租赁住房发行基础设施领域不动产投资信托基金(以下简称基础设施REITs)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保障性租赁住房发行基础设施REITs的重要意义 
加快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促进解决好大城市住房突出问题,是党中央、国务院作出的一项重大决策部署。保障性租赁住房发行基础设施REITs,有利于盘活存量资产,回收资金用于新的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建设,促进形成投融资良性循环;有利于更好吸引社会资本参与,拓宽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资金来源;有利于加快建立多主体供给、多渠道保障、租购并举住房制度,推动实现全体人民住有所居;有利于防范化解重大风险,保持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各地方、各有关单位要高度重视、精心组织,稳妥推进保障性租赁住房发行基础设施REITs各项工作,确保取得实效。 
二、深入落实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有关要求 
保障性租赁住房发行基础设施REITs要坚持房子是用来住的、不是用来炒的定位,发起人(原始权益人)应当为开展保障性租赁住房业务的独立法人主体,不得开展商品住宅和商业地产开发业务。项目应当权属清晰、运营模式成熟、具有可持续的市场化收益,并经有关部门认定为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严禁以租赁住房等名义,为非租赁住房等房地产开发项目变相融资,或变相规避房地产调控要求。 
三、严格规范回收资金用途 
发起人(原始权益人)发行保障性租赁住房基础设施REITs的净回收资金,应当优先用于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建设,如确无可投资的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也可用于其他基础设施补短板重点领域项目建设。鼓励将净回收资金用于投向明确、条件成熟、短期内能够形成有效投资的新建项目,促进形成投资良性循环。发起人(原始权益人)在项目申报发行基础设施REITs时,应当对回收资金用途作出承诺,并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开。 
四、进一步压实参与方监督职责 
发行保障性租赁住房基础设施REITs的发起人(原始权益人)应当每季度向有关证券交易所、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省级发展改革委报告回收资金使用情况。发起人(原始权益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挪用回收资金,并承诺监督发起人(原始权益人)遵照规定使用回收资金。基金管理人应当完善相关业务制度,并将发起人(原始权益人)回收资金使用等有关情况按相关信息披露要求向社会公开。沪深证券交易所要制定有关业务监管细则,确保上述要求落到实处。 
五、切实加强沟通协作 
中国证监会各派出机构、沪深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业协会、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等有关单位要加强相关业务过程监管,压实机构主体责任,落实各项监管要求。沪深证券交易所要抓紧明确审核和持续监管安排,对发行上市、信息披露、回收资金使用等事项加强监督管理。 
各省级发展改革委要加强政策宣传解读,协调落实申报条件,推动加快回收资金投入的新项目开工建设进度,尽快形成实物工作量。国家发展改革委根据职责分工,将符合条件的项目推荐至中国证监会。 
中国证监会、国家发展改革委加强沟通协作,细化职责分工和工作标准,优化推荐、审核工作程序和相关要求,完善工作机制,不断增强项目推荐、审核的透明度和规范性,加快工作进度,进一步提高工作效率。 
特此通知。 
中国证监会办公厅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 
2022年5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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