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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丨互联网保险业务终于出师有名

最新丨互联网保险业务终于出师有名 金杜研究
2015-0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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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作者:金杜律师事务所 张毅 宋瑞秋 薛晓波中国保监会近日在内部印发了《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下称“《


作者:金杜律师事务所 张毅 宋瑞秋 薛晓波

中国保监会近日在内部印发了《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下称“《办法》”),这是继7月18日十部委联合发布《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之后,第一个落实的互联网金融分类监管细则。2014年12月,中国保监会曾发布《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下称“《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本文拟分析《办法》的现实意义,并通过比对《意见稿》和《办法》的改动,尝试理解监管部门的监管态度。

该《办法》的出台适逢互联网保险业务的持续增长期,很多规定从无到有,对规范现已存在的互联网保险经营行为颇具现实意义。统计数据显示,2014年互联网保险业务累计实现保费收入858.9亿元,同比增长195%。与此同时,互联网保险业务占总保费业务收入的比例达4.2%,成为拉动保费增长的重要因素之一。另外,互联网保险经营主体也不断扩容,截至2014年共有85家保险公司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比上一年度新增26家,其中中资公司58家,外资公司27家;2015年年中,为进一步发挥保险业在互联网金融专业化方面的优势,保监会批准筹建易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信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和泰安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家互联网保险公司。

而在《办法》出台以前,上述互联网保险业务地处灰色地带,甚至从严格意义上讲,未在全国各省、直辖市、自治区设立分公司而从事互联网保险业务是违反现行法律制度的。《办法》以鼓励创新、防范风险和保护消费者权益为基本思路,从经营条件、经营区域、信息披露、监督管理等方面明确了互联网保险业务经营的基本经营规则,首次对第三方网络平台的经营门槛、互联网保险业务的经营区域等内容进行了规定。进一步来看,《办法》与之前《意见稿》比对,进一步强调了第三方平台间的作用和对其的监管;取消了机动车保险产品不能通过互联网经营的硬性规定;规定了反欺诈制度保险中介机构的定义。具体的亮点如下:

1. 关于第三方平台。《办法》明确了第三方平台机构需取得的业务资质。除ICP许可证或者ICP备案外,需具备安全可靠的互联网运营系统和信息安全管理体系,最近两年未受重大行政处罚,未被中国保监会列入保险行业禁止合作清单等规定。若第三方网络平台参与了互联网业务的销售、承保、理赔等关键环节,还必须取得代理、经纪等保险业务经营资格。这里,保监会是将第三方网络平台作为保险机构进行监督和管理的。相比《意见稿》,《办法》进一步强调了对第三方平台的监管,如增加了准入条件、新增了两类第三方网络平台违规的情形(未按规定提供承保所需信息资料的、不具备资质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并明确肯定了保险机构可以在第三方支付平台开立专用账户管理互联网保险业务的保险费。

2. 取消硬性的负面清单。由于互联网打破了地域限制,互联网保险产品能否跨区域经营一直存在争议。《办法》中规定了四类险种,可将其互联网保险业务经营区域扩展至未设立分公司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并删除了《意见稿》中“高现金价值的人身保险产品、机动车保险产品不得将经营区域扩展至未设立分公司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同时,保监会通过规定“中国保监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调整险种范围”,使得保监会今后可以对四类险种以外的保险业务施以弹性规定,这也意味着机动车保险产品将有可能突破地域经营限制。

3. 建立反欺诈制度。旨在进一步保护消费者,《办法》新增了关于反欺诈的规定。这一条变化体现了保监会在开放思想的同时,对控制互联网销售风险的谨慎态度。

4. 业务主体纳入保险公估机构。《办法》规定的保险专业中介机构除《意见稿》规定的保险专利代理公司和保险经纪公司之外,新增了保险公估机构,完善了对保险中介机构的定义。

5. 关于保险机构的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在列举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的违规情形时,针对造成交易数据丢失或客户信息泄露的,由“情节严重的”修改为“造成不良后果的”,体现出保监会对此是以结果为导向的处理态度。

6. 关于再保险业务。《办法》第二十七条明确规定了“再保险业务不适用本办法”。与该《办法》欲保护的保险产品消费者不同,再保险的双方均为保险公司,故此次未纳入。

附:《征求意见稿》和《办法》条文修改对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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