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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富管理之婚姻家事篇 | 夫妻财产协议你签了么?

财富管理之婚姻家事篇 | 夫妻财产协议你签了么? 金杜研究
2019-0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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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随着国内高净值家庭数量的增加,尤其是出于家族企业经营稳定性的保障,以及父母对赠与子女的财产安全性的保护,签订婚前或婚后财产协议的情况,也逐渐多了起来。

——— 本文作者 ———

陈鑫

合伙人

争议解决部

chenxin@cn.kwm.com

陈鑫律师的主要执业领域为诉讼和仲裁。陈鑫律师主要从事房地产诉讼/仲裁领域的研究和案件代理工作,在房地产开发、建设、经营、物业管理等方面均积累了非常丰富的执业经验。在金融及公司诉讼和仲裁领域,陈鑫律师曾代理过大量案件,具有丰富的实践经验。

冯慧

合伙人

争议解决部

fenghui@cn.kwm.com

冯律师的主要执业领域为民商事诉讼与仲裁、家族财富管理。冯律师在婚姻家庭继承、房地产建设工程、侵权、公司及股权、金融资管计划等领域具有非常丰富的实务经验,曾在高净值人士婚姻继承纠纷、复杂模式的房地产建设工程纠纷、互联网侵权纠纷、大型国有企业与民营企业股权并购纠纷、金融机构票据资管纠纷、独立保函纠纷等众多疑难复杂案件中担任主办律师,对案件具有敏锐的专业洞察力与深入独到的理解认识。

郭腓力 

律师

争议解决部

2013年6月,传媒大亨默多克与邓文迪向法院递交离婚申请,全世界都在关注邓文迪能够分得多少亿财产,新闻集团的股价是否会下跌。然而,事情很快在当年11月就落下帷幕,默多克与邓文迪基于此前签署的婚前协议以及婚后补签的婚内协议,达成了离婚协议,较为和平的分手,邓文迪获得不动产和部分现金,新闻集团的股份未受到影响。

2019年1月亚马逊首席执行官杰夫-贝佐斯(Jeff Bezos)在推特上发文称,他和发妻麦肯齐(MacKenzie Bezos)长达25年的婚姻走到了尽头。根据福布斯实时富豪榜,贝佐斯身家1371亿美元。美国有媒体报道称,贝佐斯夫妇没有签订婚前协议,法律人士因此分析,麦肯齐将有可能分得一半财产并成为世界上最有钱的女富豪。

显而易见,在以上著名的实例中,是否签订夫妻财产协议差别如此之大!夫妻之间在婚前或婚后签署财产协议,在国外的富裕家庭中较为常见,而且内容五花八门,不仅涉及财产安全保障,还可以对离婚后的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作出预先安排,甚至还可以保护特有的生活方式,或是针对配偶一方提出特定要求。近年来,随着国内高净值家庭数量的增加,尤其是出于家族企业经营稳定性的保障,以及父母对赠与子女的财产安全性的保护,签订婚前或婚后财产协议的情况,也逐渐多了起来。

什么是夫妻财产协议?根据常见的财产协议内容和签署目的,可以总结为婚姻当事人在登记结婚前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婚前个人财产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之权利归属或分配达成的协议。签订此类协议的主要目的,或者是为明确财产归属,最大化避免夫妻双方发生财产争议,或者是为解除婚姻关系。有的夫妻财产协议,也会预先约定未来的离婚条件、子女抚养、离婚后抚养费及补偿金支付等问题,只要是符合法律规定,且不违反善良风俗,对夫妻双方应当具有法律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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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财产协议类型     

夫妻财产约定与离婚财产分割协议

根据签订目的的不同,夫妻财产协议可分为夫妻财产约定与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前者是指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自愿对婚后所得夫妻共同财产归属达成的约定,此种约定不以解除婚姻关系为生效前提。后者则是夫妻双方为解除婚姻关系(包括在民政局登记离婚及在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而就财产在离婚后如何分割达成的约定。二者主要区别在于:

协议目的是否以离婚为前提

夫妻财产约定不以离婚为目的,是在维持正常婚姻关系的前提下对财产归属作出的约定。2001年我国修改并颁布新的《婚姻法》,增加了关于夫妻财产约定的内容,为夫妻之间在婚前或婚后对财产权属进行自由约定,提供了法律基础。该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而签订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则是以解除婚姻关系为目的,不仅会涉及财产分割后的过户等程序问题,还可能根据家庭状况的不同,涉及到离婚后的子女抚养、债务清偿、经济补偿等问题。

协议生效条件不同

夫妻财产约定自双方签署时或双方约定的协议生效条件满足时生效。而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以双方婚姻关系解除为生效条件,如果双方在签署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后未能在民政局办理登记离婚或在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则该协议视为未生效,对双方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协议存续的期间不同

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双方就具有法律约束力。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则是在离婚后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解决的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后的归属问题。 

婚前财产协议与婚内财产协议

根据签署时间点及所涉财产范围的不同,可分为婚前财产协议与婚内财产协议。前者是指夫妻双方于登记结婚前,对各自婚前财产的归属及婚后取得财产的权属所达成的约定。后者则是指夫妻双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婚后所得财产权属如何分配所签订的协议,此种协议中有时也会将婚前个人财产的归属及赠与问题一并纳入进行约定。

境内财产协议与涉外财产协议

根据协议是否具备涉外因素,如夫妻国籍或财产所在地国别不同,夫妻财产协议又可分为境内财产协议与涉外财产协议。

境内财产协议,是指夫妻双方均系中国公民,且针对位于中国境内的财产作出的约定,在法律适用上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国内法律。

涉外财产协议则具有涉外因素,或者夫妻一方或双方系外国公民,或者协议所涉财产位于中国境外。涉外财产协议的效力及履行,应根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确定适用的准据法。该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夫妻财产关系,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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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财产分割协议

是否具有物权变动效力

夫妻财产分割协议是否具有物权变动效力,即能否依据夫妻财产分割协议直接确定协议所涉财产物权归属?该问题不能一概而论,需要根据做如下区分判断。 

夫妻已签署财产分割协议,但未根据协议办理产权变更登记,财产分割协议在夫妻之间是否具有物权变动效力?

在选择调整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适用时,应当首要遵守和适用《婚姻法》。我国夫妻财产制度以财产共有制为原则,以约定财产制为例外。在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无论婚后财产登记在夫妻任何一方名下,都视为夫妻共同财产,而不以物权登记外观作为财产权属的判断依据。如果夫妻双方对于财产分割达成协议,根据《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协议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在协议未被确认无效或撤销的情况下,应当根据协议中的财产分割条款确定财产权属。即财产分割协议在夫妻之间具有物权变动效力。

司法实践中,有夫妻一方依据财产分割协议起诉对方,要求确认协议中所涉财产权属及要求对方协助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此类诉讼的存在并非是否认财产分割协议在夫妻之间的物权变动效力,而是为纠正物权登记与物权实际归属不符的状态。

在继承等具有身份关系的纠纷中,被继承人生前与其配偶签署的财产分割协议对其他继承人是否具有物权变动效力?

《继承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

根据上述规定,在继承纠纷案件中分配被继承人遗产时,需要先将遗产中属于被继承人配偶的共有财产份额剥离,剥离配偶财产份额后的剩余部分,才应当作为被继承人遗产在继承人之间分配。

配偶财产的剥离依据,如果有夫妻财产协议(婚前协议或婚内协议均可),则应当根据协议处理,如无协议则应当按照《婚姻法》关于夫妻财产与个人财产的相关法律规定处理。

因此,对于配偶以外的其他继承人而言,被继承人生前与其配偶达成的夫妻财产分割协议应当具有物权变动效力,即使财产仍然登记在被继承人名下,如果根据协议约定归属于被继承人配偶一方,则不应当纳入遗产范围。

司法实践中,法院处理态度如是。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中民终字第09467号法定继承纠纷裁判中[i],法院认为,婚内财产分割协议是夫妻双方通过订立契约对采取何种夫妻财产制所作的约定,是双方协商一致对家庭财产进行内部分配的结果。在不涉及婚姻家庭以外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应当尊重夫妻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按照双方达成的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履行。案涉房屋虽然登记在被继承人名下,因房屋贷款之故没有办理产权过户登记,但《物权法》的不动产登记原则不应影响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关于房屋权属约定的效力,且结合被继承人与其配偶已依据《分居协议书》各自占有、使用、管理相应房产之情形,应当将案涉房屋认定为配偶个人财产,因此不属于被继承人遗产。法院在该案中的认定意见即认可了《分居协议书》对其他继承人的物权变动效力。

婚姻关系以外的第三方债权人,依据物权登记对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的财产主张实现债权,夫妻财产分割协议对于债权人是否具有物权变动效力?

夫妻财产分割协议虽然对夫妻具有法律约束力,但对于夫妻以外的第三方债权人来说,客观上只能根据物权登记外观状态确定财产权属。在无法律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夫妻之间的财产分割协议不能对抗夫妻之外的债权人,除非债权人在债权债务关系形成前就已知悉债务人与其配偶之间存在财产分割协议。即夫妻财产协议对于债权人原则上不具有物权变动效力。

(2014)沪一中民二(民)初字第3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ii],法院认为,夫妻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房屋产权均归付某所有,这是刘某对自己在案涉房屋产权中所拥有份额的处分,该处分行为未经产权变更登记并不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也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因房屋产权未变更登记,刘某仍为房屋登记产权人,故在刘某对外尚存未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债权人要求对刘某名下房屋予以查封并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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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离婚为目的的财产分割

协议的法律效力争议

夫妻双方有离婚意愿时可自行协商并签订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但协议签订后,双方既未能通过民政局协议离婚,也未能在人民法院以调解方式解除婚姻关系。在此种情况下,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对夫妻双方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如果一方诉讼离婚时,主张双方已对财产分割完毕,并要求法院按照协议约定内容分配财产,能否获得法院支持?

该问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下称“《婚姻法解释三》”)颁布前,存在较大争议,在司法实践中法院的认定意见也不统一。

有的观点认为,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也是契约,一经签订即合法有效,法院在判决离婚时应当根据协议约定分割财产。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在(2010)渝四中法民再终字第00025号淳某某诉林某离婚纠纷一案中认为:“双方当事人当时以到民政部门离婚为由而签订了离婚协议……但双方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是当事人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协商一致的结果,对于任何一方来说,这都是对自己财产权利的一种自由处分,该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对双方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任何一方没有法律上的特殊原因,都理应接受这一决定所带来的法律后果。

也有观点认为,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是当事人在自行协商阶段达成的,不排除一方当事人为了实现尽快协议离婚或在法院调解离婚的目的,抑或是为了争取子女抚养权,而对财产分割作出让步的情形,在通过法院判决方式离婚时,仍然根据协议约定分割财产,不符合当事人关于财产分割的真实意思,故如果未能办理协议离婚,不能依据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分割财产。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08)穗中法民一终字第3517号余某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中认为:“在《离婚协议》签订后,因张某向法院起诉离婚,导致双方未能依约办理协议离婚手续,双方履行《离婚协议》的前提基础已丧失,张某要求继续履行该协议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还有观点认为,虽然法院判决时不宜根据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约定的财产分割方案处理财产,但是协议中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确认,是双方对财产状况的客观陈述,可以作为认定夫妻共同财产范围的参考依据。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08)湖民一终字第365号上诉人沈某与上诉人宋某离婚纠纷案中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二,2007年8月31日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否应当作为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法律根据。本院认为,2007年8月31日沈某和宋某签订离婚协议书之后,又重归于好,离婚的前提不复存在,离婚协议书即失去效力,对双方不再具有拘束力,不能作为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和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依据。但该协议反映了双方的真实意思,且从订立至双方诉讼离婚时间不满二个月,应在本案处理中酌情予以参考。”

《婚姻法解释三》第十四条对该争议问题进行了明确:“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根据该司法解释之规定,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以登记离婚或调解离婚为生效条件。夫妻双方签订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后,如未能在民政局办理登记离婚,亦未在人民法院通过调解方式离婚,则该协议视为未生效,对双方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如双方在法院进行离婚诉讼,此前签署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或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约定,不能作为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依据。

[1] 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12期)

[2] 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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